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与浙江某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17阅读量:(1459)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丽莲南商初字第93号

原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汶水东路××号××室。

法定代表人:孙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应继伟、张盈盈,浙江瑞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某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水阁工业区云景路××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

原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某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邬勇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应继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某制品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专业从事布匹制造的厂家,被告系从事羽绒服生产厂家,原告和被告于2014年建立业务关系。2014年期间,原告应被告要求向被告出售了涤塔夫、新合纤等布料,价值共为308464.45元,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分三次向被告出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于2015年1月22日将其所有的价值143617.8元货物向原告抵部分货款,双方于当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164846.6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要求偿还货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结算的金额向原告支付货款。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64846.6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未支付货款金额作为计算单位,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

被告浙江某制品股份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工商登记情况、组织机构代码证、交易明细、增值税发票、入库单、对账单及到庭当事人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系事实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4846.65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的行为系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为此,原告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某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64846.6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从2015年3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00元,减半收取1800元,由被告浙江某制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邬 勇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颜冰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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