傅某、林某等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17阅读量:(4191)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温瑞刑初字第1049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傅某,无业。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应继伟,浙江瑞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某,经商。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应美珍,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某,经商。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4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姚月武,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经商。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4月1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群、娄雪,浙江合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3)8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某、林某、徐某、周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晓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傅某、林某、徐某、周某和辩护人应继伟、应美珍、姚月武、王群、娄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至2012年12月,被告人傅某接受彭某、郑某(均已判)的六合彩投注,共接受投注230余期,总投注金额达110万余元。期间,从2012年8月开始,被告人林某、周某、徐某伙同被告人傅某共同非法经营六合彩,至2012年底,共接受彭某投注达50余期,总投注额达20万余元;其中被告人周某于2012年12月初退出,其参与投注达40余期,总投注额达16万余元。案发后,被告人林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周某、徐某能自首。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傅某、林某、徐某、周某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其中被告人傅某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林某、徐某、周某情节严重,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傅某辩称自己是从2011年11月才接受彭某的投注,总投注100余期,总投注额20至30万余元,对公诉机关的其余指控无异议。被告人林某、徐某、周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

辩护人应继伟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的证据主要有下家彭某、郑某的证言以及账本,证人彭某证实被告人傅某是他的上家及犯罪时间,但只是单方证据,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证人郑某虽有供述到上家是被告人傅某,但并不能证明具体的投注情况,账本只能证实彭某接受他人投注情况,并不能证实被告人傅某接受彭某的投注情况,所以本案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不足以证明被告人傅某的犯罪金额是110万余元;2、从电话通话清单来看,被告人傅某和彭某的联系并不密切,彭某可能还有其他上家;3、被告人傅某系初犯,获利少,在法庭上的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应美珍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林某的主观恶性较小,有正当职业,其参与经营六合彩是因同案犯的提议;2、被告人林某所起的客观作用较小,经营额也较小,没有获利;3、被告人林某平时表现好,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辩护人姚月武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徐某仅是偶尔去对账,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小,应认定为从犯;2、被告人徐某案发后能自首,有悔罪表现,而且获利少,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娄雪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周某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周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既非提议者,也没有直接参与日常经营;3、被告人周某的主观恶性小,在经营过程中知道是违法犯罪后,立即主动退出;4、被告人周某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至2012年12月,被告人傅某非法经营六合彩,接受彭某、郑某夫妇从他人处收取的六合彩投注,共接受投注230余期,总投注金额达110万余元。期间,从2012年8月开始,被告人林某、周某、徐某伙同被告人傅某共同非法经营六合彩,四人股份平分,平均承担盈亏。至2012年底,四被告人共接受彭某夫妇投注达50余期,总投注额达20万余元;其中被告人周某于2012年12月初退出,其参与投注达40余期,总投注额达16万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傅某、林某先后于2013年2月25日、3月1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其中被告人林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周某、徐某先后于2013年4月10日、4月1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户籍证明,证实四被告人的身份概况;

2、四被告人的供述,供认单独或结伙接受彭某夫妇六合彩投注的事实,其中被告人林某、徐某、周某的供述,均供认上述从2012年8月开始,伙同原已在经营六合彩的被告人傅某一起接受彭某夫妇六合彩投注50余期,总投注金额达20万余元(其中被告人周某于2012年12月初退出,其参与投注达40余期,总投注额达16万余元)的事实。被告人傅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辩称从2011年11月至2012年12月,接受彭某夫妇六合彩投注仅20余期,总投注金额仅4万余元;

3、证人彭某、郑某的证言,证明从2011年5月开始至2012年12月,替上家被告人傅某接受他人投注六合彩并有做账的事实,其中证人彭某还证明替被告人傅某接受他人六合彩投注230余期,总投注额达110万余元的事实;

4、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彭某登记的账本已被公安机关扣押的事实;

5、账本复印件结合证人彭某、郑某的证言,证明彭某夫妇从2011年5月至2012年12月替被告人傅某接受他人投注六合彩230余期,总投注额达110万余元的事实;

6、物证手机4部、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手机通话记录,证明被告人傅某与彭某的通话情况及被告人傅某、林某的作案工具手机各2部已被公安机关扣押的事实;

7、同案犯彭某、郑某的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彭某、郑某因本案被判决的情况;

8、抓获经过,证实四被告人的归案经过。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确信,并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被告人傅某辩称自己从2011年11月开始接受彭某夫妇的六合彩投注,总期数100余期,总投注额20至30万余元的意见,与证人彭某、郑某的证言、书证账本及其本人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矛盾,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应继伟认为本案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林某、徐某、周某未经国家批准,结伙擅自销售“六合彩”,扰乱市场秩序,其中被告人傅某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林某、徐某、周某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四被告人股份平分,平均承担盈亏,其作用虽有大小之分,但不足以认定主、从犯。被告人林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徐某、周某案发后能自首,均有悔罪表现,并均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均可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应美珍、姚月武、娄雪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中,辩护人姚月武认为应认定被告人徐某为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市场秩序,根据四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傅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5日起至2018年2月24日止。)

二、被告人林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周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上述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4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戴卫国

人民陪审员 杨协敏

人民陪审员 黄秀华

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蔡 蕾

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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