谭某花与临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17阅读量:(2366)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临行初字第27号

原告谭某花。

委托代理人刘振波,山东中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谭维权,山东中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临朐县城××路××号。

法定代表人段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鹏,该局工作人员。

上海某饲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明,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颖,山东德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世禄,临朐山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谭某花诉被告临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某饲料有限公司工伤行政确认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振波、谭维权,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鹏,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张颖、吕世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临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2月4日作出临人社工伤认字(2013)1100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2010年11月28日晚,朱某岗下班后参加聚餐。聚餐结束后,20时55左右行至花炮厂路口至林家庄路中石油潍坊60站时,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朱某岗的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规定,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

被告临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7月6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依据。证据及依据如下:

1、工伤认定申请表、申请书及朱某岗的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申请人)谭某花申请工伤认定的事实;2、第三人(被申请人)的设立登记信息,证明第三人系合法的用工主体;3、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索引登记表、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与朱某岗系夫妻关系;4、朱某岗的火化证明、死亡证明,证明朱某岗死亡的事实;5、临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张某岩、刘某波、吕某建、何某清所作的调查笔录,证明2010年11月28日下午下班后,朱某岗与同事在林家庄附近酒店聚餐。聚餐完毕后,朱某岗在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6、临朐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对王某明所作的询问笔录,证明朱某岗与上海某饲料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0年11月28日下班后在外吃过晚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7、证人武某的证明两份,证明2010年11月28日晚7时许上海众望(临朐)饲料有限公司的职工在其经营的饭店吃过饭;8、临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临公交认字(2010)第12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0年11月28日20时55分许,朱某岗因交通事故死亡,肇事车辆逃逸,朱某岗无过错;9、对顾廷强、何某清、吕学健、张某岩所作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朱某岗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2010年11月28日晚下班在城郊饭店参加同事之间的聚餐后在回家途中发生车祸死亡;10、山东中强律师事务所函及授权委托书,证明在工伤认定中原告委托律师谭维权、刘振波代为处理工伤认定事宜;11、听证材料,证明被告对案件进行了充分的论证;12、上海某饲料有限公司的证明及2010年3月至11月份工资表,证明朱某岗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13、上海某饲料有限公司调取证据申请书,证明第三人在工伤认定中曾申请调取临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关于朱某岗发生交通事故的卷宗材料;14、临人社工伤举字(2011)48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证明工伤认定程序合法;15、临人社工伤认字(2013)11000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证明被告送达程序上存在瑕疵,但不影响定性;16、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证明适用法律、法规正确;17、被告对昕证过程的录像,证明昕证的过程。

原告诉称,原告之夫朱某岗系上海某饲料有限公司职工,在公司从事装卸工作。2010年11月28日20时左右,朱某岗在加班回家途中遇交通事故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肇事逃逸车辆驾驶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1年10月16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受理后,于2012年3月23日召开听证会,2014年4月14日向原告送达了临人社工伤认字(2013)110001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但落款时间2013年2月4日,时间相差一年多。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的结论是错误的。该认定书违背了本案基本的事实,曲解了法律规定,实体上存在明显错误,程序上也存在重大瑕疵,应当予以撤销。朱某岗之死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认定工伤的条件,理由如下:1、朱某岗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非本人责任,又非醉酒;2、聚餐是因公司员工加班辛苦,属于工作性质,而非私人娱乐性宴请;3、被告在调查、举证过程中,存在与第三人恶意串通、修改证据等嫌疑。综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临人社工伤认字(2013)1100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户籍证明、结婚证、朱某岗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谭某花的身份,具备申请工伤认定的资格;2、第三人的营业执照及工商查询登记情况,证明第三人的用工主体资格;3、临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临公交认字(2010)第12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朱某岗因交通事故死亡,无事故责任;4、朱某岗的死亡证明、火化证明,证明朱某岗死亡原因;5、第三人出具的证明,证明朱某岗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6、第三人的工资表,证明朱某岗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且11月份存在加班的事实;7、临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吕学健的询问笔录,证明第三人请客的原因及事实;8、临朐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对王某明的询问笔录,证明朱某岗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9、临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何某清的询问笔录,证明聚餐当日花销260元,系工作餐;10、证人武某2012年3月18日出具的证明,证明聚餐系第三人预定的;11、被告作出的临人社工伤认字(2013)1100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原告对该认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12、特快专递收寄凭证,证明被告送达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时间;13、被告给原告发的三封信函,证明被告曾给原告发过信函;14、案例一份,证明申请认定朱某岗受到的伤害为工伤同该案例;15、原告绘制的现场图,证明朱某岗交通事故发生的地点。

被告辩称,1、被答辩人作出的临人社工伤认字(2013)1100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11年11月17日,原告以其丈夫朱某岗于2010年11月28日20时左右在第三人处工作晚加班后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为由,申请工伤认定。原告申请时提供了申请表、第三人的工商登记信息、结婚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等证据。被答辩人依职权调取了临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城郊派出所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并对相关人员进行调查,查明:朱某岗系第三人职工,2010年11月28日下午下班后,与工友在城郊酒店聚餐,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朱某岗无过错。2、被答辩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程序方面存在瑕疵,不影响案件的定性。被答辩人受理原告的申请后,向第三人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因本案双方矛盾尖锐,积怨较深,对聚餐行为各执一词,本着化解矛盾、调解优先的原则,进行了大量的调解工作。被答辩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后,原告对结论不满,迟迟不领取,2014年4月9日被答辩人才给原告邮寄了认定书。3、被答辩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朱某岗系下班后参加私人性质的聚餐之后发生的交通事故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关于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因此,被答辩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于法有据。综上,被答辩人作出的临人社工伤认字(2013)1100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上虽存在一定瑕疵,但不影响最终认定,请求予以维持。

第三人述称,被告作出的临人社工伤认字(2013)1100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依法办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恰当,认定结果准确。原告之夫朱某岗系第三人职工,从事装卸工作。2010年11月28日下午下班时,装卸组的职工吆喝着叫何某清请客,当日晚6时至7时,装卸组人员及吕家洼村的吕学健一起来到林家庄武某经营的饭店聚餐,期间10人喝了9瓶白酒。9时许结束后,朱某岗无证驾驶摩托车行至林家庄加油站处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第三人认为朱某岗受到的伤害不属工伤,理由如下:1、2010年11月28日下午下班后,第三人未对工人安排任何活动,不存在加班加点。事实与原告的陈述相反,恰恰是下班后工人自行安排聚餐活动,与第三人无关。至于何某清结算餐费也很正常,何某清不是公司法定代表人,也不是公司股东,结算未开发票,未入公司帐,纯属个人行为,不代表第三人。2、朱某岗无证驾驶未年检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有重大过错,且事故责任不明确,以此认定工伤对第三人不公平。3、朱某岗系酒后驾车发生事故,是否属醉酒状态不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醉酒或者吸毒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工亡。在朱某岗当晚喝酒状态不明的情况下,如认定工伤,显属不当。4、2010年11月28日晚下班后的行为与工作无关,不属原告诉称的下班途中。综上,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结论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5无异议,但对被调查人的部分陈述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相互之间存在矛盾,且刘某波、何某清与第三人存在利害关系;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无异议,证明事发当日第三人订的晚餐;对证据8无异议;对证据9有异议,与证据5矛盾,作息时间不真实,且被调查人与第三人存在利害关系,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对证据10无异议;对证据11无异议,但原告的有些陈述未记录;对证据12无异议,该工资表显示朱某岗11月份工资较高,存在加班的事实;对证据13有异议,在原告查阅卷宗时未见该申请书;对证据14有异议,称不清楚;对证据15无异议;对证据16无异议,但适用法律错误,应适用认定朱某岗之死为工伤的规定;对证据17有异议,录像内容不完整,原告陈述的内容和法律依据等没有记录。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5无异议;对证据6无异议,但称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有异议,不能证明系第三人安排的晚餐;对证据8-17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1-12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7、9不能证明请客系第三人的行为,证据10武某两份证据前后矛盾;对证据13有异议,被告未收到;对证据14、15,不予质证。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9、11、12真实性无异议,质证意见同被告;对证据10有异议,同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3有异议,真实性不能认定,如属实,也只能证明因被告组织双方调解,认定程序中止;对证据14有异议,该案例系从网络上下载的,对本案无判定的效力;对证据15有异议,证据形式无法认定,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与工作有关。

经审查,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证据1,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证明因原告申请启动工伤认定程序,但陈述内容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2-4,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为有效证据;证据5,系发生事故后,临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依职权进行的调查,与本案有关联,为有效证据;证据6系原告与第三人存在民事纠纷,临朐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作的调查笔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7证明朱某岗等第三人的职工2010年11月28日晚在武某经营的饭店就餐的事实,原及第三人对该事实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8,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9系被告依职权对相关人员进行的调查,是工伤认定依据,为有效证据;证据10系在工伤认定中原告提供的委托书证明委托代理人代理工伤认定事项,不是本案具体行政行为的铱据,不予确认;证据11,与本案有关联,证明的听证的过程,为有效证据;证据12,原告及第三人无异议,为有效证据;证据13系第三人申请调取证据的申请书,不是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依据,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4、15,证明被告向第三人送达的的限期举证通知书及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为有效证据;但该证据中的临人社工伤认字(2013)1100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系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本院不作证据评判;证据16系法律法规对工伤认定的规定,可以作为本案认定的依据;对证据17,原告提出了异议,因听证并非是工伤认定的必经程序,同时录像也不是作出工伤认定的必备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对原告提供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9、证据11、12,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10同被告提供的证据7,为有效证据;证据13-15,不是本案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不予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之夫朱某岗,男,1981年5月1日生,生前为第三人职工,从事装卸岗位工作。2010年11月28日下午下班后,朱某岗与同事张某岩、何某清、刘某波及吕学健等在临朐县东城街道林家庄一饭店聚餐,20时55分许驾驶鲁V×××××号两轮摩托车回家,在沿花炮厂路口至林家庄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中石油潍坊60站时,与一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朱某岗受伤后死亡,车辆驾驶员驾车逃逸。2010年12月9日临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但未认定事故责任。2011年10月17日,原告谭某花以”其丈夫朱某岗于2010年11月28日在第三人处工作晚加班后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为由,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申请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申请材料。受理后,被告调查了相关证人,调取了临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调查笔录,并举行了听证会,听取了原告及第三人的意见,向第三人送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第三人提交了证明及工资表。2013年2月4日被告作出临人社工伤认字(2013)1100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朱某岗的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规定,不予认定为工伤,并于2013年2月20日、2014年4月11日分别向第三人和原告进行送达。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因此,被告作为临朐县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受理工伤申请并作出认定或不予认定工伤的职权。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查,对证人进行了调查,调取了相关材料,认定:2010年11月28日晚,朱某岗下班后参加聚餐。聚餐结束后,20时55左右行至花炮厂路口至林家庄路中石油潍坊60站时,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对此,本院认为,若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伤害的,应予认定工伤。朱某岗2010年11月28日晚参加的聚餐活动,系第三人组织或安排还是职工之间的私人聚餐以及事发当日是否存在加班的事实等,被告在认定中未予查清也未作出认定。因此,被告在上述事实存在较大争议且未查清的情况下,仅以朱某岗参加聚餐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属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

综上,被告作出的临人社工伤认字(2013)1100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被告应根据查明的事实,重新对原告的申请作出认定结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临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临人社工伤认字(2013)1100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责令被告临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对原告谭某花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认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德华

审 判 员 常方栋

人民陪审员 赵兴廷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赵清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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