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林某甲与林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17阅读量:(1408)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温瑞商初字第1015号
原告林某甲。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应继伟、潘瑞升,浙江瑞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乙。
原告林某甲为与被告林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4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应继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甲起诉称:2013年1月30日,被告林某乙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为1.5%,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当日,原告将款项交付给被告林某乙后,被告出具借款凭证一份交由原告收执。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屡屡借故拖延不还。现原告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林某乙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1月31日起按月息1.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林某乙未作答辩。
原告林某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林某甲的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被告林某乙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被告林某乙与王某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证据4、领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林某乙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举证。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林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30日,被告林某乙向原告林某甲借款10万元,并由被告林某乙出具了领款凭证一份交由原告收执。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另查明,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期贷款基准年利率5.6%。
本院认为,被告林某乙出具的领款凭证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对其具有约束力,本院对原告林某甲与被告林某乙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予以确认。被告林某乙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原告主张被告从2013年1月31日起按月息1.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期贷款基准年利率5.6%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林某甲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4年3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期贷款基准年利率5.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林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90元,减半收取1345元,由被告林某乙负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林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本院退回预缴的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690元,收款单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董跃绵
人民陪审员 应峰雷
人民陪审员 林士红
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建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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