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某模具有限公司、袁某玖与即墨市北安街道办事处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17阅读量:(2502)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

行政赔偿判决书

(2015)即行初字第6号

原告青岛某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北安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袁某玖,董事长。

原告袁某玖。

委托代理人刘振波、齐永久,山东中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即墨市北安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即墨市北安街道办事处驻地。

法定代表人邱某伟,主任。

委托代理人于某党、闫某良,即墨鳌山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青岛某模具有限公司、袁某玖诉被告即墨市北安街道办事处行政赔偿一案,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3月9日在本院第十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告委托代理人刘振波、齐永久,被告委托代理人闫某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青岛某模具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某玖与即墨市北安街道办事处周南村村民委员会于2006年11月10日签订《土地使用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租赁费,并投入大量资金建设厂房、购进设备,进行生产经营。原告经营期间,即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09年6月15日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以及《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并对原告作出罚款人民币7200元的行政处罚。2010年4月3日,被告的镇村建设服务中心向原告送达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原告停止施工,并于2010年4月6日到被告的镇村建设服务中心接受处理。2011年8月30日至9月10日,被告在未出具任何法律文书的情况下,将原告厂房进行了强制拆除。为此,原告多次到被告处要求赔偿损失,但被告负责人答复无法处理。原告于2013年8月向即墨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法院以不属于民事案件审查范围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强制拆除原告厂房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原告不能正常生产经营,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被告强制拆除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程序违法。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被告强拆原告厂房的行政行为违法;判令被告赔偿损毁的厂房及屋内物品,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所建厂房是违法建筑,在被告自行拆除违章建筑之前,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镇村服务中心已经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整改通知书,原告收到通知后未提出异议,在期限内未整改,后被告经即墨市人民政府授权联合土地行政部门、镇村建设服务中心、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等,经与原告充分沟通后,由原告组织人员自行将违章建筑拆除,不存在被告强制拆除行为,更不存在被告违法,涉案厂房违反城乡规划法和土地管理法且该厂房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相关手续,确系违章建筑,只有合法的物才能产生合法的权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就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3)即民初字第6152号《民事裁定书》。2、(2014)青民一终字第54号《民事裁定书》。3、即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即城管听告字(2009)第030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4、即城管先告字(2009)第053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5、北安停字(2010)第10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6、《土地使用合同》。7、施工图预(结)算书。证明内容:1、原告存在两处钢结构厂房,水泥地面现场还存在。2、被告拆除的原告的厂房。3、造成的损失。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5、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法院的两份裁定书原告要证实的内容有异议,在该裁定书中被告代理人陈述的被告拆除违章建筑内容与事实不符,事实是被告联合相关部门对原告自行拆除该违章建筑的过程进行监督,被告并没有组织人力机械等进行过强制性的拆除行为,原告在民事诉讼中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涉案房屋是被告拆除的,应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提交的证据7是原告在厂房拆除后自行估价,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针对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称生效的民事裁定书已经认定被告会同相关部门对原告的违章建筑进行了拆除,且在民事诉讼过程中,被告的答辩状对该事实做了自认。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对被告提交的证据7被告的异议成立,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本院生效的(2013)即民初字第6152号《民事裁定书》认定以下事实:原告袁某玖与即墨市北安街道办事处周南村村民委员会于2006年11月10日签订《土地使用合同》,其中主要载明:1、甲方(即墨市北安街道办事处周南村村民委员会,下同)杨家后拉巴沟地片从卢家村与甲方地界起到西米止,东西长33.5米,南从村东西路沟北沿起到北甲方与周集地界止,南北长110米,合计土地5.5亩。2、租赁土地用途:乙方(本案原告袁某玖,下同)租赁土地主要用于工业电炉铸造,也可做它用。3、租赁期限:租赁期限为伍拾年,自2006年11月10日起至2056年11月9日止。4、租赁费的数额及交纳方式:土地租赁费为每亩每年2600元人民币,一年一交。合同签订生效乙方将当年的租赁费一次交齐,共计土地5.5亩,合计人民币14300元,以后乙方应于每年11月10日前将当年的土地租赁费付清。

原告向即墨市北安街道办事处周南村村民委员会交纳租赁费至2011年。

涉案土地上的建筑物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相关手续。

2009年6月15日,即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向原告袁某玖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以及《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主要载明:2009年5月4日11时10分,即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规划一中队在巡查时发现,你在即墨市北安办事处周南工业园青岛某模具有限公司院内,搭建一层简易钢结构房屋两处,建筑面积共计450平方米,该建设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你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青岛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拟决定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如下行政处罚:罚款人民币柒仟贰佰元整(¥7200.00)。

2010年4月3日,即墨市北安街道办事处镇村建设服务中心向原告袁某玖送达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主要载明:经查明,你(单位)在北安街道办事处周南村后宋化泉水库西侧未经主管部门批准,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施工,建设厂房1、东西长30米南北长20米,2、南北长30米东西长18米,占地面积约1200平方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及《青岛市城市规划条例》第三十条之规定,现责令你单位立即停止施工,并于2010年4月6日到本机关北安街道办事处镇村建设服务中心接受处理。

2011年夏天,被告即墨市北安街道办事处会同相关部门将涉案土地上的违法建筑进行了拆除。

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原告还对被告的行政程序提出异议,认为1、被告在实施拆除行为的过程中超越职权。2、没有通知行政相对人自行拆除和下达强制拆除的行政法律文书。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涉案建筑是由谁拆除的?

本院生效的民事裁定书已认定涉案建筑是由被告会同相关部门进行了拆除。

争议的焦点问题二、被告是否有权拆除辖区内的违章建筑?

被告作为市政府的派出机关,根据市政府的授权和安排负责辖区内的行政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第六十八条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处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地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权授权或责成有关部门对违法建设工程责令限期改正或拆除。即墨市人民政府2010年8月19日下发即政办发(2010)54号文件,规定”在市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各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经济开发区、田横岛旅游度假区管委(以下简称各镇)和各职能部门密切配合,按照责任分工,开展集中清理违法建筑活动。”,”各镇作为防违控违责任主体,要成立行政一把手任主任的清理违法建筑工作办公室,开展以下工作:……对严重影响规划和市容市貌的违法建筑,限期自行拆除。……”。从该文件规定看,被告有权对辖区内的违法建设做出相应处理。

争议的焦点问题三、被告的行政行为程序是否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对当事人应当拆除的违法建筑,行政机关应当首先限期由其拆除,对逾期不拆除的,在作出强制拆除决定后,予以拆除。本案被告没有履行相关的法律程序,属于程序违法。

争议的焦点问题四、赔偿的方式、计算标准和举证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行政赔偿案件,赔偿的标准应当是违法的行政行为给当事人造成的直接损失。本案原告因被告的行政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是什么?本案造成涉案房屋的拆除,原因是违法建筑,而不是因行政行为造成的。本案所谓的因行政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应当是原告自行拆除的损失小于被告拆除造成的损失差,即因行政机关的行为造成扩大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第三十二条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第三十三条规定,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因此,本案原告对因被告的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负有举证义务,而原告没有提交因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造成扩大的损失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拆除原告涉案厂房的行为程序违法;对原告主张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即墨市北安街道办事处拆除原告青岛某模具有限公司、袁某玖厂房的行政行为违法。

二、驳回原告青岛某模具有限公司、袁某玖请求赔偿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新峰

人民陪审员 刘呈昌

人民陪审员 陈正学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赵彩彩

行政判决书  

热门排行

热门合同
厦门易法通法务信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服务热线
可信网站身份认证 支付宝特约商家 网上交易保障中心 保障
关于我们 网站地图 隐私申明 闽ICP备09042048号-2 版权:易法通股份
关注导师
关闭

连续5天获取价值700元干货

Day1赠送 法务官针对所需合同制定法律风险提示版1份

Day2赠送 视频课程教《劳动合同填写指南》

Day3赠送 《公司章程范本》或《保密协议范本》1份

Day4赠送 法务官微信在线专业答疑1小时

Day5赠送 视频课程《社保入税争议处理》教避税秘诀

二维码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

title
二维码

微信扫描二维码

加我个人微信

法律问题,实时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