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与李某真等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17阅读量:(2146)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天民三初字第51号

原告陈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阜康市。

委托代理人赵军,山东地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真,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曹修军,山东中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某某二手车经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7726***-*),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丁某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荣泉,山东明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之香,山东明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真、被告济南某某二手车经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原告陈某于2014年1月9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本院审查后,于2014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向被告李某真、被告某某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7日、2014年4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赵军、被告李某真及其委托代理人曹修军、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荣泉、王之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真曾经是业务合作关系,2008年10月开始交往,2009年12月31日,原告陈某通过二手车交易市场购买了奔驰轿车车号为鲁A***A*,原告购车后因为业务需要将该车借给原合作人李某真使用。2013年1月份因双方已不再进行有关的业务合作,原告陈某要求李某真交还以上车辆,但是李某真迟迟未将该轿车返还原告。2013年11月22日,原告陈某到济南市车管所查询,发现以上车辆未经原告同意,李某真私自通过被告某某公司将该车登记过户到济南某某电器安装有限公司名下,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陈某的车辆所有权,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陈某车牌号为鲁A***A*号奔驰轿车或赔偿损失10万元。

被告李某真辩称,原告陈某诉被告李某真返还车辆与事实不符,本案所诉车辆实际车主是被告李某真,过户到原告名下只是为了双方在合作中原告陈某提出在济南没有固定资产,在做生意时,生意相对人对其不信任,为此原告陈某提出将此车让被告李某真过户到其名下,为其做生意时撑门面。不存在原告通过购买的方式取得此车。原告陈某所诉的购车没有发生真实交易,真实车主是被告李某真,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本案诉讼主体有误,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为返还原物纠纷,涉案车辆并非被告方占有,也非被告方控制,原告陈某起诉被告返还车辆,于法无据,起诉主体资格错误,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请。被告不存在侵权违法的情形,依法不应承担返还车辆的责任,作为二手车经销公司,被告公司根据买方提供的过户所必需的证件票据,如行驶证,登记证和发票等,为其开据发票,配合其过户,整个过程是合法的,并不存在违法侵权的现象,因此被告不应当承担返还原物的责任。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原告陈某于2009年12月29日通过二手车经销公司购买涉案车辆,该涉案车辆于2010年12月9日过户到济南某某电器安装有限公司,至原告陈某起诉时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其已丧失胜诉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争议:鲁A***A*号奔驰轿车原登记在谢某恩名下,由被告李某真控制、使用。2009年12月31日该车从谢某恩名下过户至原告陈某名下。该车辆仍一直由被告李某真控制、使用。2010年12月9日,该车由原告陈某名下过户至济南某某电器安装有限公司名下,被告李某真系济南某某电器安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陈某是否是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原告陈某认为鲁A***A*号奔驰轿车的所有权人为原告陈某,是2009年其从谢某恩处购买的,但实际经办人是被告李某真,提交行驶证复印件和登记证复印件、济南市车管所出具的档案材料复印件以证实。经质证,被告李某真认为上述证据只能证实车辆登记在原告陈某名下,无法证实归原告陈某所有。事实是该车辆本来登记在谢某恩名下,但实际车主系被告李某真,申请证人谢某恩出庭作证。证人证言证实此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李某真,由李某真付款的车款40多万元,2009年12月31日李某真应原告陈某要求将车辆过户至原告名下,登记车主谢某恩没有收任何的款项,本次交易只是挂在原告陈某名下,原告并不是真正的车主,也没有真实的交易。对此原告陈某认为判别车辆所有权只能根据车辆登记证书和车辆行驶证,至于谁是实际车主,谁实际出资购买该车,原告陈某并不知情。在原告陈某购置该车辆时,该车是登记在谢某恩名下,所有的车辆手续都是谢某恩的,因此原告和谢某恩交易该车辆是合法的。

另外对于付款问题,原告陈某提交帐户明细及银行的收费凭证4份,以证实陈某分三次向被告李某真付款,2008年9月2日通过银行转帐给付了10万元,过户手续办完后付了20万元现金,2012年7月27日付了3万元,共计付款33万元。对此被告李某真有异议,原告陈某在诉状中陈述与李某真系业务合作关系,2008年10月开始交往,不可能在9月2日汇款,而买车是2009年12月31日,不能证实系购车款;原告陈某主张支付了20万元现金,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予认可;更不可能在买车后3年即2012年7月27日再支付3万元车款,于常理不符,故该款项不能证实系购车款。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可见,国家对机动车登记管理是准予或不准予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登记,它与物权法上物权登记的性质不同,仅是一种行政管理措施。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法律对车辆所有权的设立并未作出特殊规定,故车辆所有权之设立也应以交付为要件。支付对价并接受交付的车辆即应取得该车辆的所有权,因此机动车登记不是所有权登记,机动车实际所有人与登记不一致时,应认定实际所有人为该车的所有权人。

本案中鲁A***A*号奔驰轿车虽经两次登记,但登记人均认可该车一直由被告李某真控制、使用。原产权登记人谢某恩出庭作证,证实其只是名义车主,购车的40多万车款均系被告李某真支付,李某真系车辆的实际车主,其证言与被告李某真一直控制使用涉案车辆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原告陈某提交的付款证据,与购车时间及车款的数额不符,加之其与被告李某真系业务合作关系,无法证实其主张的2008年9月2日付10万元、2012年7月27日付3万元与购车存在关联性,其主张付现金20万元,亦未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实。故原告陈某主张其系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要求被告李某真、被告济南某某二手车经销有限公司返还车辆或赔偿损失10万元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艳

审 判 员 徐艳艳

人民陪审员 张士美

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朱 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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