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甲与孙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17阅读量:(1969)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市民初字第3880号

原告孙甲,男,19**年**月**日生,汉族,山东某商业投资有限公司主管,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郑凌,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伟明,男,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济南市。

被告孙乙,女,19**年**月**日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行职工,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董承强,山东天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甲与被告孙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年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莹独任审判,于年月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凌、王伟明、被告孙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承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甲诉称,2009年秋,原告孙甲我与被告孙乙于2009年秋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4月29日双方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9月生育一子孙某,现年三岁。由于原告我与被告孙乙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习惯上的巨大差距导致夫妻矛盾频发,被告孙乙常常因生活琐事无理取闹,与原告我及原告我父母之间发生争吵,家庭关系极为紧张。孩子出生后,紧张的夫妻矛盾不仅没有得到缓解,反而因家庭事务增加而更趋恶化,自2012年春节其双方就开始分居,至今已超过两年。鉴于双方婚后共同生活的时间短暂且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再无和好可能,现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告我与被告孙乙离婚;婚生子孙某由原告我抚养,被告孙乙每月支付孙某抚养费1500元。

被告孙乙答辩称,原告孙甲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我认为原、被告我们自结婚以来感情较好,虽有家庭矛盾,但这也是家庭生活正常现象,在所难免,且不足以导致感情破裂。双方感情出现的问题可以修复和弥补,被告我也愿意做出努力。双方感情还未到破裂程度。双方不存在分居问题,生育后为了照顾孩子,原、被告我们搬到原告孙甲父母家居住,后来两人搬回自己住处。原告孙甲经常去其父母家居住,被告我因各种原因没有再去。但在此期间原告孙甲每周均与被告我团聚。故原、被告不存在分居问题,更不存在分居两年问题。被告我认为原、被告我与原告孙甲结婚以来双方并未发生冲突及有根本性矛盾,双方只是在家庭琐事上意见不一致及处理双方父母关系上有分歧,这些不足以作为离婚的理由。婚姻不是儿戏,被告我希望原告孙甲从孩子及家庭负责的角度出发,正确对待婚姻及双方感情。被告我不能让孩子成长在缺乏父爱及母爱的家庭。综上,被告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原告孙甲与被告孙乙原、被告于2009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2010年4月2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双方于2011年9月23日生育一子孙某。原、被告恋爱期间及婚后初期感情较好。双方自生育子女后,开始因生活习惯、家庭琐事及与父母关系等问题产生矛盾。

原告孙甲主张在2012年9月23日,被告孙乙再次与原告其父母发生激烈争吵后搬离原告其父母家中,双方分居至今。被告孙乙对此不予认可,主张虽然被告其自原告孙甲父母家中搬走,但并未实际分居,双方一直有正常接触,原告孙甲也常回双方共同居所居住。原、被告对各自陈述主张的上述事实均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证明。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出生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孙甲与被告孙乙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经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子,证明双方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双方婚后共同生活并生育子女,证明他们建立起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夫妻感情。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没能积极采取有效的方式加以沟通解决,而是采取争吵等简单粗暴的方式,从而使夫妻感情受到了一定影响。营造和谐的家庭氛围离不开夫妻双方的共同努力,美好的夫妻感情需要夫妻双方共同经营,孩子的健康成长离不开父母双方的关爱与陪伴,只要今后双方珍惜夫妻感情,日常生活中做到相互理解与包容,遇到矛盾多从有利于孩子与家庭的角度、站在对方的角度考虑,增进沟通和交流,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是能够重归于好的。原告孙甲虽主张与被告孙乙分居两年及感情破裂,但未提交充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孙甲主张的该项上述事实,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本院认为孙甲与被告孙乙尚有和好的可能,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对原告孙甲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孙甲与被告孙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孙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郑莹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 丁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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