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某丙、肖某甲等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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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温苍刑初字第587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丙,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8月16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高立贵,北京华泰(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雨恩,浙江思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肖某甲,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9月5日被羁押,2013年2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戴芬芳,北京华泰(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夏晓花,浙江思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谢某甲,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8月20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典定,北京华泰(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池某甲,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8月20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志囊,北京华泰(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谢某乙,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8月20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翁国有,北京华泰(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闵慧文,北京华泰(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刑诉[2014]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丙、肖某甲、谢某甲、池某甲、谢某乙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海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丙、肖某甲、谢某甲、池某甲、谢某乙及其辩护人高立贵、王雨恩、戴芬芳、夏晓花、杨典定、杨志囊、翁国有、闵慧文到庭参加诉讼。经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1年3、4月份左右,温州云某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某公司)在承包浙江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位于苍南县龙港镇城东工业区新厂房建设项目时,被告人谢某丙、肖某甲、谢某甲、池某甲、谢某乙伙同谢某丁、陈某甲、谢某丁、陈某乙、陈某丁、谢某己、谢某戊、陈某丙、冯某甲(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没有施工资质也无任何施工设施的情况下,组成工程队,以系龙港镇涂厂村用地户为由,多次到某公司城东工业区的建筑工地上阻扰施工,要求承包打桩、建筑材料(沙、石子、水泥等)采购、运输合同,并导致建设工程项目停工。同年7月28日,在苍南县龙港镇经济发展局及涂厂村村两委的协调下,被告人谢某丙和谢某丁、陈某甲代表工程队同云某公司与某公司签订协议,由云某公司、某公司共同补偿给被告人谢某丙、肖某甲、谢某甲、池某甲、谢某乙等人组成的工程队打桩、模板等费用共计人民币5.7万元,每立方混泥土运输费抽成人民币20元,而被告人谢某丙、肖某甲、谢某甲、池某甲、谢某乙等人的工程队无需提供任何劳务、材料服务。协议签订后,被告人谢某丙和谢某丁、陈某甲当场领取打桩、模板等补偿费人民币5.7万元。

2012年7月1日,被告人谢某丙伙同谢某丁代表工程队到施工方云某公司讨要混泥土运输抽成费,云某公司被迫支付人民币3万元,该3万元被被告人谢某丙、谢某丁私分;2013年1月25日,被告人谢某甲、池某甲代表工程队到施工方云某公司讨要第二笔混泥土运输抽成费,云某公司被迫支付人民币5.4万元。

2、2007年,温州康某微晶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某公司)办理了位于苍南县龙港镇城东工业园区的新厂房建设土地(含涂厂村土地80.98亩)的征用手续。康某公司新厂房进场施工后,将填方工程承包给涂厂村村民谢某戊,但谢某戊填方不久便被被告人肖某甲等人的阻扰而被迫退出。2009年8月14日,康某公司将填方工程承包给涂厂村第一小区的胡世表、肖云足等人及第二小区的被告人肖某甲、谢某丙、谢某甲、池某甲、谢某乙及谢某丁、陈某甲等人,并约定填方施工日期为2009年8月20日至2009年12月19日。2009年年底,被告人肖某甲、谢某丙、谢某甲、池某甲、谢某乙及谢某丁、陈某甲、谢某丁、陈某乙、陈某丁、谢某己、谢某戊、陈某丙、冯某甲等人组成的工程队在填方康某公司位于涂厂村第三小区地块时,遭到了谢某庚、谢某辛、谢某壬、谢某癸、陈某戊(均另案处理)等一帮人组成的工程队的阻扰,双方为了抢夺康某公司的填方工程及之后的建设工程项目上的相关利益,经常发生冲突,期间,谢某庚还被肖某甲纠集的人员砍成轻伤(此案已判)。康某公司的填方工程因此被迫中断,至2012年4月,康某公司仍有20余亩位于涂厂村的厂房地块尚未填方。与此同时,被告人谢某丙伙同谢某丁、陈某甲等人代表工程队多次以阻扰施工为威胁向康某公司负责人要求承包填方工程之后的厂房建设的沙、石子、水泥等原材料及相关的建设工程;谢某庚一方也多次向康某公司要求承包相关工程。2012年4月,康某公司为确保建设工程顺利进行,在龙港镇经济发展局及涂厂村村委的协调下,康某公司被迫按每亩人民币1万元的标准以原材料采购及管理费、树苗赔青、填方、搬运、围墙等名义一次性补偿给两支工程队,而两工程队不再插手康某公司位于涂厂村地块的任何工程项目。至2013年2月,被告人谢某丙伙同谢某丁代表工程队分两次从涂厂村村干部谢某庚处领走康某公司支付的人民币36.98万,但仅转交人民币11万给被告人谢某甲、池某甲保管。

案发后,被告人池某甲家属代为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

为证明指控之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应的证据材料,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谢某丙、肖某甲、谢某甲、池某甲、谢某乙无视国法,以威胁方法,结伙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均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甲、谢某甲、池某甲、谢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肖某甲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发现漏罪,应数罪并罚。提请法庭依法判处。

被告人谢某丙辩解:1.其所在的工程队有固定的车队,具备运输能力;2.其从云某公司领走3万元是向工程队借用的;3.其从未向康某公司提出要承包填方工程后续项目的事;4.其从康某公司领款为11万元,并非36.98万元。其辩护人提出:一、某公司案件被告人谢某丙等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其强行提供服务及后续补偿是否构成其他犯罪由法庭审查考虑。理由是本案被告人作为失地农民,强行要求承包某公司的建设材料采购运输合同具有一定的正当性,不符合敲诈勒索罪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主观要件。从客观方面分析,被告人谢某丙等人并没有实施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勒索公私财物。二、康某公司案件被告人谢某丙等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其强迫交易的行为未遂,情节不严重,也不构成强迫交易罪。

被告人肖某甲辩解其未分到钱,取得填方工程是其作为被征地户维护自己的权益。其辩护人在本案定性方面同意被告人谢某丙的辩护人意见。在量刑方面提出:1.被告人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是因土地被征用,想通过承包填方工程赚点钱,并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主观恶性较小。3.被告人家庭情况特殊,请求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谢某甲辩解其作为工程队出纳,分别收到云某公司两笔钱5.7万元和5.4万元,还收到康某公司11万元,其本人并未到该两家公司工地阻扰施工。其辩护人提出:一、本案被告人谢某甲的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二、本案被告人谢某甲即便最后法庭认为构成敲诈勒索罪,但其金额并非检方指控的51.08万元,而是22.1万元,被谢某丙等人私吞的金额不能计入谢某甲的犯罪金额。三、被告人谢某甲具有从犯、坦白等法定从轻情节,恳求法庭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池某甲对指控的事实基本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一、关于本案的定性,同意谢某丙的辩护人意见。二、关于本案的事实和情节方面。1.某公司中被谢某丙等人私吞的3万元,不应由池某甲承担。2.康某公司中被告人池某甲等人工程队并没有阻扰行为,也没有威胁行为,所谓的敲诈过程,实际上被告人的工程队没有参与,数额应认定为11万元而不是36.98万元。三、被告人池某甲系从犯,有坦白情节,建议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谢某乙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一、关于犯罪数额。某公司应认定为11.1万元,康某公司事件谢某乙是无罪的。二、被告人谢某乙具有从犯、坦白、初犯等法定、酌情从轻情节,建议依法从轻、减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

1.2011年3~4月,温州云某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某公司)在承包浙江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位于苍南县龙港镇城东工业区新厂房建设项目时,被告人谢某丙、肖某甲、谢某甲、池某甲、谢某乙伙同谢某丁、陈某甲、谢某丁、陈某乙、陈某丁、谢某己、谢某戊、陈某丙、冯某甲(均另案处理)等人组成的工程队,以其系龙港镇涂厂村用地户为由,多次到某公司城东工业区的建筑工地上阻扰施工,要求承包打桩、建筑材料采购、运输合同,导致建设工程项目停工。同年7月28日,在苍南县龙港镇经济发展局及涂厂村两委的协调下,被告人谢某丙和谢某丁、陈某甲代表工程队与云某公司、某公司签订协议,由云某公司、某公司共同补偿给被告人谢某丙、肖某甲、谢某甲、池某甲、谢某乙等人组成的工程队打桩、模板等费用共计人民币5.7万元,每立方混凝土运输费抽成人民币20元,而被告人谢某丙、肖某甲、谢某甲、池某甲、谢某乙等人的工程队无需提供任何劳务、材料服务。协议签订后,被告人谢某丙和谢某丁、陈某甲当场领取打桩、模板等补偿费人民币5.7万元。

2012年7月1日,被告人谢某丙伙同谢某丁代表工程队到施工方云某公司讨要混凝土运输抽成费,云某公司被迫支付人民币3万元,该3万元被谢某丙、谢某丁私分。2013年1月25日,被告人谢某甲、池某甲代表工程队到施工方云某公司讨要第二笔混凝土运输抽成费,云某公司被迫支付人民币5.4万元。

2.2007年,温州康某微晶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某公司)办理了位于苍南县龙港镇城东工业园区的新厂房建设土地(含涂厂村土地80.98亩)的征用手续。康某公司新厂房进场施工后,将填方工程承包给涂厂村村民谢某戊,但谢某戊填方不久便因被告人肖某甲等人阻扰而被迫退出。2009年8月14日,康某公司将填方工程承包给涂厂村第一小区的胡世表、肖云足等人及第二小区的被告人肖某甲、谢某丙、谢某甲、池某甲、谢某乙及谢某丁、陈某甲等人,并约定填方施工日期为2009年8月20日至2009年12月19日。2009年底,被告人谢某丙、肖某甲、谢某甲、池某甲、谢某乙及谢某丁、陈某甲、谢某丁、陈某乙、陈某丁、谢某己、谢某戊、陈某丙、冯某甲等人组成的工程队在填方康某公司位于涂厂村第三小区地块时,遭到了谢某庚、谢某辛、谢某壬、谢某癸、陈某戊(均另案处理)等人组成的工程队阻扰,双方为了抢夺康某公司的填方工程及之后的建设工程项目,多次发生冲突;期间,谢某庚还被肖某甲纠集的人员砍成轻伤(此案已判),康某公司的填方工程因此被迫中断。截止2012年4月,康某公司仍有20余亩位于涂厂村的厂房地块尚未填方。2012年4月,为确保建设工程顺利进行,在龙港镇经济发展局及涂厂村村委的协调下,康某公司被迫按每亩人民币1万元的标准以原材料采购及管理费、树苗赔青、填方、搬运、围墙等名义一次性补偿给涂厂村工程队,作为工程队不再插手康某公司位于涂厂村地块任何工程项目的条件。至2013年2月,被告人谢某丙伙同谢某丁代表工程队分两次从涂厂村村干部谢某庚处领走康某公司支付的人民币36.98万元,但仅转交人民币11万元给被告人谢某甲、池某甲保管。

案发后,被告人池某甲的家属代为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饶某(某公司基建工作负责人)的证言,证实以肖某甲、谢某丙、谢某丁、陈某甲、陈某丁为首的村民经常到施工现场阻扰施工,并捣掉搭建好的模板要求承包围墙工程,要求承包建筑材料采购、运输等项目,后经协调,被迫支付给村民谢某丁、谢某丙、陈某甲等人57000元作为打桩、搭建模板的补偿费用,另外每立方混凝土运输费用抽成20元。

2.证人曾某(云某公司经理)的证言,证实有两三帮村民在某公司打桩、搭建模板时期,到工地讨要好处费,阻扰施工,最后谢某丁一帮人因为实力强点,拿走了好处费,共拿走十来万,没有提供任何材料和服务。

3.证人刘某(云某公司施工队负责人)的证言,证实谢某丁、谢某丙、陈某甲等人多次到工地阻扰施工说要承包工程,后经协调签订协议,被迫出钱57000元作为打桩、搭建模板的补偿费用,另外混凝土运输费的抽成对方已拿走3万元和54000元。

4.证人林某(某公司工程师)的证言,证实某公司在城东工业园区建设新厂址时,工地打桩工程结束后,2011年7月份,谢某丁等人出面找到其和刘某,以阻扰施工相威胁,要对建材进行抽成。之后双方签订协议,由云某公司补偿57000元的打桩费,每方混凝土运输费抽成20元给对方的事实。

5.证人陈某乙、陈某丙的证言,证实康某公司在龙港城东工业园区建设新厂房填方时,肖某甲为代表的一帮人经常通过电话、言语手段威胁要工程,于2009年将以每吨高7-8元的价格将填方工程承包给肖某甲、胡世表一方承包;肖某甲一方在填方时,遭到谢某庚一方的阻扰,双方为了各自利益发生争斗,导致填方工程被搁置。厂方通过村两委联合龙港镇政府做工作最后定下来,厂方以每亩1万元共计809800元签订协议,才了结此事。

6.证人郭某(康某公司工地负责人)的证言,证实2011年6月开始,温州金州建筑公司在负责康某公司在城东工业区新厂房建设施工时,有涂厂村村民要求在沙石等建筑材料上提成,不然就阻扰正常施工。后来康某微晶企业和涂厂村协商,每亩补偿1万元,叫那些村民不要到工地上阻扰施工,也不要在沙石等建筑材料上提成了。

7.证人杨某甲、杨某乙(均系龙港经济发展局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谢某丙、谢某丁、陈某甲等人组织村民到某公司工地上要求在混凝土、打桩上抽成及厂房建设中的相关工程,最后某公司及施工方不得不拿出钱来摆平那些村民。后来康某公司工地上,谢某丙、谢某丁、陈某甲等人和谢某庚、谢某辛等人争执不下,给企业填方工程带来很大的阻扰。所以康某公司通过镇经济发展局和村两委协商,一次性拿出80.98万元,以每亩1万元的标准支付补偿款后,村民不得插手康某企业后期的填方工程、搬运、建筑材料采购项目、打桩、围墙建筑等所有工程。

8.证人谢某戊的证言,证实自己在承包康某企业填方工程时,遭到了肖某甲等第二小区村民的阻扰,之后自己不再承包填方工程的事实。

9.证人谢某己、谢某庚、池某乙(均系涂厂村干部)的证言,证实涂厂村第一、二、三小区村民组成的工程队都想承包康某企业的填方工程以及厂房建设中在打桩、混凝土采购上的抽成,康某公司为了工程能顺利早日完工,摆脱涂厂村几支工程队的纠缠,找涂厂村村委及龙港镇经济发展局人员出面调解,最后支付80.98万元给三个小区村民组成的工程队的事实。

10.被告人谢某丙的供述,供认工程队人员有其本人和谢某丁、陈某甲、谢某丁、谢某乙、池某甲、肖某甲、陈某丙、冯某甲等人,自己和陈某甲、谢某丁负责管理,钱由谢某甲、池某甲负责。工程队没有施工资质,没有运输车辆等设备,平时通过言语威胁、破坏工地设施等非法手段阻扰施工,逼迫企业方或者施工队给钱。某公司新厂址在涂厂村建设,自己和谢某丁、陈某甲、谢某丁、谢某乙、谢某甲、池某甲、肖某甲等人去工地上要求承包建筑材料采购,多次到工地上去吵闹、阻扰,最后对方支付打桩、搭建木板的好处费57000元,混凝土抽成每立方20元,经结算抽成拿走了84000元的事实。康某公司新厂房建设,自己、谢某丁、陈某甲、谢某丁、谢某乙、谢某甲、池某甲、谢某戊、肖某甲、陈某丙、冯某甲等人通过相同手段取得填方承包工程,村里谢某庚一帮人也想承包填方工程,经常到工地阻扰施工,双方发生争吵,企业为了让双方不再插手工程项目,被迫支付双方补偿费的事实。

11.被告人肖某甲的供述,供认其和谢某丙、谢某甲、谢某丁、陈某甲、谢某丁、谢某乙、池某甲、陈某乙等人在要求承包沙、石子、砖等建筑材料的采购遭拒后,所在工程队多次到某公司工地吵闹,为了工程顺利施工,公司补偿57000元、每立方20元抽成,而自己的工程队没有提供劳务或者建筑材料。2007年10月,谢某戊等人承包了康某公司的填方工程,其以征地户名义阻止施工。2009年,经协调,其和谢某丙、谢某甲、谢某丁、陈某甲、谢某丁、谢某乙、池某甲、陈某乙等人承包了部分填方工程。填方时遭到了谢某庚、谢某辛、谢某壬一方的阻扰,双方发生多次争斗,导致企业方无法正常施工。之后从谢某丁处了解到企业会拿出一笔钱,让双方不要插手工程,让企业方自行建设。

12.被告人谢某甲、池某甲、谢某乙的供述,供认其和谢某丙、谢某丁、陈某甲、谢某丁等人以承包工程为名,多次到某工地吵闹,以言语威胁等手段迫使停工,最后某公司一次性补偿红包57000元,以及混凝土每立方米20元的抽成,共114000元。后又因为本村人优势,率先承包了康某公司的填方工程,但填方一个来月后遭到了谢某庚一方的阻扰,双方发生争斗,导致康某企业工程项目无法正常施工。后来康某公司在结算完毕填方工程款后,为了让双方不再插手公司建设的任何工程项目,便于企业正常施工,按每亩1万元的补偿费支付双方好处费的事实。

13.关联案件被告人谢某辛、谢某壬、谢某癸、陈某戊、谢尚暖的供述,证实其所在的工程队要承包康某微晶公司填方工程,当时该填方工程已经被肖某甲、谢某丁、谢某丙、谢孝善等人组成的工程队承包,于是双方发生冲突,导致康某公司填方工程被搁置。最后在涂厂村村委和龙港镇政府的协调下,由康某公司拿出一笔协调费给双方,让两方退出工程的事实。

14.书证:

①协议书三份,分别为:a.协议书,云某公司同谢某丁、谢某丙、陈某甲方签订的协议(某公司支付给乙方补偿费用57000元,混凝土运输费每立方米20元);b.康某公司和涂厂村两委签订的协议,主要内容为“同意甲方工地所有原材料采购及其它管理费、树苗赔青、填方、搬运、围墙等相关遗留问题做一次性彻底解决,甲方暂付涂厂村该项目土石方运输等每亩10000元,协议达成后,村民所有问题由村两委协调解决,使工程顺利进场施工”;c.《填方工程合同书》,温州康某微晶玻璃有限公司和肖某甲签订,落款时间为2009年8月14日,证实肖某甲所在工程队率先取得康某公司填方工程。

②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证明温州康某微晶玻璃有限公司依法取得涉案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

③收条、收款凭证、个人存款对账单、暂支条,证明被告人谢某丙等收取康某公司补偿款的情况。

④(2013)温苍刑初字第165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肖某甲因承包康某公司填方工程纠纷在2011年11月份纠集人员砍伤谢某庚而被判刑的事实。

15.温公物鉴[2014]85号鉴定文书,证明谢某庚提供的落款为“谢某丙、谢某丁”的36.98万元的领条上“谢某丙”系谢某丙签写。温公物鉴[2014]647号鉴定文书,证明谢某庚提供的落款为“谢某丙、谢某丁”的20万暂支条上“谢某丙”字迹系谢某丙签写。

16.抓获经过、罪犯解回再审通知书,证明本案被告人谢某丙、谢某甲、池某甲、谢某乙均系抓获归案,被告人肖某甲因发现漏罪被解回再审。

17.户籍证明,证明本案五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可作为定案之依据。被告人谢某丙辩解其和谢某丁仅从康某公司拿了11万元,谢某庚所持领条并非自己签写。但证人谢某庚的证言证实康某公司以每亩1万元的标准支付80.98万元交给村干部分配后,其分给肖某甲、谢某丙为首的一帮人36.98万元,谢某庚、谢某辛一帮人30万元,其中谢某丙分别于2012年6月11日领走20万元,于2013年2月8日领走16.98万元,并出具20万元及36.98万元的收条。该证言有书证收条、领款协议书以及笔迹鉴定意见相印证,均证明了谢某丙、谢某丁领款36.98万元并签字确认的事实,足以认定。根据共同犯罪“部分行为,全部责任”的理论原则,本案被告人均应对犯罪总额负责,但在量刑时应考虑被告人谢某丙私吞情节,予以从重处罚,对其余被告人从宽处罚。

归纳控辩双方的争点,本院评判如下:

一、本案系强迫交易罪抑或敲诈勒索罪。

强迫交易罪与敲诈勒索罪在行为方式上有诸多相同之处,但二者之间还是有严格的区别,其中最关键的区别在于是否进行实际交易。对照本案,第1节某公司案件以被告人谢某丙为首的第二小区工程队已完成某公司填方工程,要求继续承包打桩、建筑材料采购、运输合同被拒绝后,采取阻挠施工的手段,迫使某公司给工程队提成,作为不再阻挠施工的条件,并未进行实际的交易,宜认定为敲诈勒索罪。第2节康某公司案件中,被告人谢某丙为首的工程队已通过强迫手段取得填方工程,并已完成大部分的填方工程,后因第三小区工程队阻扰而无法继续施工,而后由业主单位给予补偿,宜认定为强迫交易罪。综上,被告人谢某丙等人敲诈勒索数额14.1万元,强迫交易非法所得为36.98万元。

二、康某公司案中政府介入因素问题。

从表面上看,该协议系企业主动提出,在当地政府牵头下完成,属于普通的民事协议,不涉及违法犯罪问题。但深究不难发现,协议只是表象,实质并非如此。第一、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看,康某公司是在遭受多方犯罪嫌疑人胁迫、阻扰,填方工程多年无法完成,为避免经济损失进一步扩大的情况下而请求政府和当地村两委介入的,协议的签订不是平等协商的结果,被害人交出财物显然并非自愿,而是“两害相衡取其轻”的无奈之举。第二、从协议主体看,虽然协议是康某公司与涂厂村委作为双方主体签订,但无论是康某公司,还是涂厂村委,还有龙港经济发展局,都明知协议实际上是康某公司与此前阻扰施工、胁迫钱财的工程队所签订。涂厂村委仅是协议名义的相对方,实际上是作为调解方和保证方的角色。第三、从协议的内容看,协议中提及补偿项目之一“树苗青苗”只是非法索要钱财的名目,政府在2007年征地时已向村集体支付土地补偿款,并已发放到户。第四、从款项去向看,赃款最终被实施敲诈勒索或强迫交易的犯罪嫌疑人所瓜分。该笔资金并未进入村集体账户,发给实际的失地农民,而是分发给谢某丙或谢某辛为首的工程队。综上,协议仅是犯罪嫌疑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企图规避法律责任的一种犯罪手段,应予以否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丙、肖某甲、谢某甲、池某甲、谢某乙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又结伙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分别构成敲诈勒索罪和强迫交易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成立,予以支持;但全案指控为敲诈勒索罪不当,予以变更。本案被告人犯有数罪,其中被告人肖某甲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发现漏罪,应予数罪并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谢某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肖某甲、谢某甲、池某甲、谢某乙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池某甲、谢某乙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池某甲还积极退赃,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定性部分合理意见及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作井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2019年2月1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肖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与原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的刑罚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5日起至2017年7月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谢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12月1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池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10月1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谢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8月1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六、责令被告人谢作井、肖某甲、谢某甲、池某甲、谢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退赔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51.08万元(其中5000元已暂扣于苍南县公安局),分别返还浙江某食品有限公司、温州云某建设有限公司人民币14.1万元,返还温州康某微晶玻璃有限公司人民币36.98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陈民城

代理审判员 黄崇彬

人民陪审员 黄道奔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马显兵

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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