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安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山东安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与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17阅读量:(1683)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烟商初字第72号

原告:山东某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天桥区某某街**号某某大厦7层。

法定代表人:王某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伟,山东金律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齐淑梅,北京中伦文德(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某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某某区某某路**号-7*。

负责人:梁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军,北京中伦文德(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齐淑梅,北京中伦文德(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某某区某某路**号27层。

负责人:古某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可强,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单建国,北京市建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某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山东某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青岛分公司)诉被告某某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伟、齐淑梅、原告某某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军、齐淑梅、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侯可强、单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投保人某某青岛分公司在被告处为20家监管企业投保了共计26份资产监管责任保险,在保险期间内,有三家企业涉及的保单项下的物资出险,其中有两份保单项下的监管物资为海阳市京海果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海公司)冷风库储存的苹果1247.5吨和1241.723吨,被保险人均为某某青岛分公司,受益人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海阳支行)。2011年5月,京海公司未经抵押权人和被保险人同意,强行变卖冷风库内的苹果,仅剩124.94吨。案发后,原告与海阳市政府、海阳市公安局及京海公司多次协商赔偿未果。2011年8月10日,中国银行海阳支行将京海公司和二原告诉至法院,后该案判决二原告对京海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原告已向中国银行海阳支行进行了大部分的赔付。根据监管责任保险的责任范围,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已于2011年9月30日向被告报案,并向其提交了相关材料,但被告一直拖延赔付,故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赔偿中国银行海阳支行的5900000元及判至2011年9月21日的利息122729.31元和判至(2011)烟商初字第87号(以下简称87号案件)判决生效之日(2012年2月18日)的利息164621.27元;二、被告支付原告自提交全部申请索赔材料之日(2012年2月9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判决款项的同期贷款利息;三、被告支付87号案件发生的费用501334元(87号案件受理费5519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中国银行海阳支行律师代理费241140元、原告律师代理费200000元);四、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用200000元及诉讼费用;五、被告支付原告向责任人追偿款项发生的差旅等费用50000元。

被告辩称,一、山东某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原告。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当事人应是保险合同双方,某某公司不是保险合同的一方,故不是本案诉讼主体。二、某某青岛分公司报案的保险事故不真实。其在第一次出险后长达半年的时间没有报案,直到2011年9月30日邮寄了一套资料,这是不正常的。出货是持续行为,证明原告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95%以上的监管抵押物已经被抵押人提走的情况下,某某青岛分公司登记的抵押物数额仍是原来的数额,现场早已不存在,对事故原因、性质、责任和损失数额均无法核实。某某青岛分公司在履行监管协议过程中存在未尽监管义务、未履行保险合同义务(擅自更换监管人员没有履行通知义务、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未及时通知保险人、未及时报案、保护事故现场和采取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请求赔偿时未按约定提交索赔材料)、未履行其制定的风险控制管理办法、质押物监管实施细则等管理规定,故本案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应赔偿。三、中国银行海阳支行起诉借款人一案的判决不能作为原告向被告主张保险赔偿的依据,原告承担责任后是否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还要经过本案的审理,且该案判决只是认定某某青岛分公司没有履行监管责任未尽监管义务,没有判决其承担责任,而是判决某某公司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5日,中国银行海阳支行与京海公司签订中小企业业务授信业务总协议,约定京海公司向中国银行海阳支行申请本协议项下的单项授信业务,对于依据本协议发生的债务,双方同意采用以下方式担保:⑴由张明慧提供最高额担保;⑵由京海公司提供红富士苹果抵押。

2010年10月18日,京海公司向中国银行海阳支行出具人民币借款申请书,申请借款金额3000000元。上述协议签订后,中国银行海阳支行于当日向京海公司发放3000000元。

2010年10月21日,京海公司向中国银行海阳支行出具人民币借款申请书,申请借款金额3000000元。上述协议签订后,中国银行海阳支行于当日向京海公司发放3000000元。

2010年10月15日,中国银行海阳支行与京海公司签订中小企业业务抵押合同,约定:本合同主合同为中国银行海阳支行与京海公司签订的中小企业业务授信业务总协议及其项下的上述2010年10月18日的人民币借款申请书。抵押物为京海公司所有的1241.723吨、价值为7500006.92元的红富士苹果。

2010年10月21日,中国银行海阳支行与京海公司签订中小企业业务抵押合同,约定:本合同主合同为中国银行海阳支行与京海公司签订的中小企业业务授信业务总协议及其项下的上述2010年10月21日的人民币借款申请书。抵押物为京海公司所有的1251.32吨、价值为7557972.80元的红富士苹果。

2010年10月15日和20日,京海公司、某某青岛分公司与中国银行海阳支行分别签订两份抵押财产监管协议,约定:对京海公司抵押的财产,由某某青岛分公司承担监管责任。抵押的红富士苹果分别不少于1241.723吨和1251.32吨。对抵押财产的监管方式,两份监管协议约定:抵押人应当将所有抵押的红富士苹果全部交给监管人,由监管人保管,在监管期间,非经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共同书面确认,全部抵押财产不允许转移存放地点,监管期间,抵押财产的状况应当与抵押财产监管凭证上的记载一致,抵押财产的自然损耗除外,监管期间,监管人每周向抵押权人书面汇报抵押财产情况,抵押权人有权不定期随时向监管人询问抵押财产情况,监管人应向抵押权人提交书面汇报,抵押人未按照本合同约定处分、使用抵押财产的,监管人应予制止,当抵押财产的数量部分或全部低于抵押价值发生严重波动等情况时,抵押财产自动冻结,抵押财产监管期间,抵押财产应当与抵押财产监管凭证及监管人向抵押权人提交的书面汇报中的记载一致,如抵押人违反本合同的约定,提取、转移转让、出租、出借……或以其他方式全部或部分处分抵押财产,监管人违反本合同的约定,未能妥善、谨慎地保管抵押财产,都属违约,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监管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有权要求监管人对抵押财产所担保的主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抵押财产的监管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相关融资协议/合同约定的融资债权得到清偿或相关抵押合同确定的抵押权实现之日止。

2010年10月18日,抵押人京海公司、监管人某某青岛分公司、抵押权人中国银行海阳支行三方签订了两份《监管地确认书》,约定为保障相关合同能够得到适当履行,三方经平等协商特约定将两宗抵押财产分别存放在抵押人的位于海阳某某镇驻地的2#、5#、6#冷风库和1#、3#、6#冷库内保管,监管人同意接受抵押权人和抵押人的共同委托,对约定的财产承担监管责任。

基于上述两宗抵押物的监管责任,某某青岛公司于2010年10月18日向被告投保了一份资产监管责任保险,约定质押贷款金额为3000000元,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300000元,累计赔偿限额为30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0年10月19日零时起至2011年8月18日二十四时止,质押物出质人为京海公司,每次事故绝对免赔率为10%或绝对免赔额为人民币1万元,两者以高者为准,保单第一受益人为中国银行海阳支行,监管物资坐落地址为京海公司2#、5#、6#冷风库,质押明细详见清单。当日,京海公司与某某青岛分公司盖章确认的抵押物清单中记载上述抵押货物存放的库号为京海2#、5#、6#库,安信青岛分公司的监管员处有王世强签字。

2010年10月21日,某某青岛分公司向被告投保了另一份资产监管责任保险,约定质押贷款金额为3400000元,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3400000元,累计赔偿限额为34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0年10月22日零时起至2011年8月21日十二时止,抵押人为京海公司,每次事故绝对免赔率为10%或绝对免赔额为人民币1万元,两者以高者为准,保单第一受益人为中国银行海阳支行,监管物资坐落地址为海阳市发城镇胜杰果蔬有限公司1#、3#、6#冷风库,质押明细详见清单。当日,京海公司与某某青岛分公司盖章确认的抵押物清单中记载上述抵押货物存放的库号为京海1#、3#、6#库,某某青岛分公司的监管员处有王某强签字。

在上述两份投保单中均有“投保人声明”一栏,其中记载:本投保单所填各项内容(包括投保标的明细表及风险情况询问表)均属实,同意以本投保单作为保险公司签发保险单的依据及保险单的组成部分;本人已经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申请投保。某某青岛分公司在投保人签章处加盖了公章。

在上述两份投保单的背面载有资产监督责任保险条款,其中第五条规定:被保险人在保险单中载明的保险期间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资产监管业务时,由于疏忽或过失造成委托人的直接经济损失,并在保险期间及扩展报告期内由委托人首次向被保险人提出索赔申请,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本保险人根据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第九条规定: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㈠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㈤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欺诈、恶意串通行为给委托人造成的损失;㈥未列入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申报的雇员名单中的雇员给委托人造成的损失,费用或责任。第二十四条规定:被保险人应提供书面的风险控制管理办法,包括对雇员的管理、现场监管、担保机制、对出质人的监督制约机制等;投保人、被保险人违反风险控制管理办法,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重大影响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二十五条规定:被保险人应每月向保险人提供雇员名单或名册及工资发放表,并须加盖被保险人的公章;保险人对未载入雇员名单或名册人员由于疏忽或过失造成委托人的直接经济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八条规定: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第二十九条规定: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㈠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㈡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㈢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或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十四条规定: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上述协议签订后,在履约过程中,中国银行海阳支行依约向京海公司发放了600万元贷款。自2011年5月份起,京海公司开始将冷库中的抵押苹果低价处理。期间,中国银行海阳支行将京海公司擅自处理抵押苹果的情况向公安机关报案。2011年6月30日,中国银行海阳支行与某某青岛分公司对监管的抵押财产进行了核查清点,确认当时实有苹果122.19吨。但监管人某某青岛分公司的库存明细账上没有出库情况记录,巡查登记薄也没有发现风险隐患情况。2011年7月31日借款合同期满后,京海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到2011年9月21日,两笔借款尚欠本金5900000元、利息122729.31元。

2011年8月26日,中国银行海阳支行将京海公司、张明慧、刘翠娥及本案二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京海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本案二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于2012年1月16日作出判决,认定某某青岛分公司监管不力,未尽到全面履行监管的义务。判令京海公司偿还中国银行海阳支行借款本金5900000元、利息122729.31元(利息计算至2011年9月21日,自2011年9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规定计付欠款利息)、中国银行海阳支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41140元、案件受理费55194元和诉讼保全费5000元;某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在上述判决尚未生效时,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信集团)自2012年2月14日至6月29日分六次累计向中国银行海阳支行支付本金5895909.59元、利息5161.85元,合计5901071.44元。2012年12月25日,安信集团向中国银行海阳支行支付87号案件受理费和诉讼保全费合计60194元。

2011年9月30日,某某青岛分公司向被告邮寄与上述保单对应的出险通知书两份,其中记载:2011年6月26日京海公司在未告知抵押权人和被保险人的情况下砸开库锁,擅自出库变卖了苹果,至案发时尚存124.94吨,案发后,被保险人同银行、海阳市政府、海阳市公安局及京海公司多次协调处理,但未能处理好,2011年8月10日,中国银行海阳支行起诉京海公司、被保险人等,要求被保险人连带清偿5900000元及利息。2011年10月16日,被告告知某某青岛分公司需要补充提供索赔材料。2012年1月5日,某某青岛分公司向被告提交关于涉案抵押物保险理赔出险经过的书面材料。2012年2月28日,某某青岛分公司再次向被告提交支付保险理赔款申请书,要求先期支付理赔款2000000元。被告至今未对某某青岛分公司予以理赔。

以上事实,有87号案件民事判决书、抵押财产监管协议、监管地确认书、投保单、保险单及批单、银行转账传票及中国银行海阳支行的情况说明、出险通知书、理赔申请书等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某某公司是否本案的适格主体;二、涉案事故是否属于保险事故,被告是否承担保险责任。

对焦点一,在87号案件中,本院确认某某青岛分公司作为监管人应承担的责任,因其系某某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故其民事责任依法由安信公司承担。因此,某某青岛分公司作为监管人是当事人协议约定的应承担责任的主体,而某某公司作为其设立单位是法定的责任承担主体。本案中,某某青岛分公司与被告是保险合同的订立双方,根据责任保险的相关规定和当事人间的约定,某某青岛分公司向第三者赔偿后,有权向被告主张理赔。安信集团代某某公司履行了应由某某青岛分公司履行而依法不能履行的向中国银行海阳支行支付87号案件执行款的义务,并得到了中国银行海阳支行的认可,该履行义务并无冲突和重复,现安信青岛分公司和某某公司作为共同原告依据保险合同和已承担责任的情况向被告主张权利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故二原告主体适格。

对焦点二,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某某青岛分公司向被告投保资产监管责任保险,并在投保单中的“投保人声明”处加盖公章,确认其已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且某某青岛分公司系专业从事动产质押物的保管业务的资产管理公司,其亦自称仅在被告处即投保了26份资产监管责任保险,其对订立与资产监管相关的保险合同的程序以及对保险条款内容的理解,均比较熟悉和专业,其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其在投保单上所作的意思表示及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的认知,均在其正常或平常的认知范围内,应具有较普通平常人更高的保险专业知识。因此,某某青岛分公司在涉案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处的盖章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该行为合法有效,可以认定被告已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责条款和内容向某某青岛分公司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在某某青岛分公司履行监管协议过程中,无证据证实其按照抵押财产监管协议约定履行每周向抵押权人书面汇报抵押财产情况等义务。自2011年5月起至6月期间,抵押人京海公司将处于某某青岛分公司监管下的2000多吨抵押苹果变卖处理,仅剩122.19吨,某某青岛分公司主张其未能制止、已及时通知抵押权人和保险人,但对此并无证据证实。根据87号案件认定的事实,2011年6月30日,中国银行海阳支行与某某青岛分公司对监管的抵押财产进行了核查清点,确认当时实有苹果122.19吨,但监管人某某青岛分公司的库存明细账上没有出库情况记录,巡查登记薄也没有发现风险隐患情况。可见,监管财产发生缺失后,某某青岛分公司的账面记录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即使自身制止不能,亦未采取其他防止损失扩大的必要、合理措施,致使抵押财产近乎全损,故可以认定安信青岛分公司未按约定履行抵押财产监管协议约定的保管和监管义务。

在某某青岛分公司与被告签订本案保险合同后,某某青岛分公司未按保险合同约定履行向被告提供书面的风险控制管理办法、每月向被告提供雇员名单或名册及工资发放表等义务,涉案保险标的即抵押财产出险后,在所有保险标的被处理完毕后的2011年9月30日,某某青岛分公司向被告邮寄了申请理赔材料,在2011年10月16日被告告知某某青岛分公司需要补充提供的索赔材料后,某某青岛分公司又于2012年1月5日向被告提交了材料,可以看出,某某青岛分公司未按保险合同约定履行及时通知被告、保护事故现场、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等义务,其主张出险后海阳市政府、海阳市公安局等会同处理该类保险事故,因此没有在事故发生时报案,且被告能够从其他渠道知悉保险事故发生的,不影响被保险人报案时间的长短。对此本院认为,保险事故发生后及时报案是被保险人的合同义务,某某青岛分公司未及时报案是事实,其无证据证实被告通过其他途径已经能够及时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故不能免除其及时报案的合同义务,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合某某青岛分公司履行抵押财产监管协议和保险合同的情况,其未按签订的合同内容履行义务,在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持续、显著增加时,亦未履行监管职责和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最终致保险标的全损。在抵押人京海公司将所有保险标的处理完毕后,才向被告报案并申请索赔,按照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安信青岛分公司的履约行为构成重大过失,并非疏忽或过失,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故被告按照约定不负责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某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山东某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对被告某某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371元,由原告山东某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和山东某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少华

审 判 员  王汝娟

代理审判员  纪晓静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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