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某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17阅读量:(1259)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市民初字第72号

原告仲某,女,19**年**月**日生,汉族,中国银行济南山大路支行职工,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董承强,山东天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景水,山东元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济南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市中区分局监管一科科长,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王强,男,济南市中正荣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

原告仲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玉峰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21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仲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承强,被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强到庭参加诉讼。后于2013年3月10日再次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仲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景水,被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仲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2009年9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2012年3月16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黄某某。由于原告生育的是女孩,此后被告及其家人开始疏远冷落原告,双方感情开始出现裂痕。在此期间原告得知被告之前有过婚史,但被告一直隐瞒此事。2013年6月开始,原告带孩子自行租房居住。2013年12月12日,被告父母强行将婚生女自原告父母家抢走。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且无和好可能。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双方离婚;婚生女黄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

被告黄某辩称:我与原告经过长时间恋爱后登记结婚,且夫妻共同生活多年,一直感情很好。双方虽然因家庭琐事发生小矛盾,但感情尚未破裂,希望双方能够沟通交流,克服矛盾,因此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仲某与被告黄某曾系济南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市中区分局同事关系。双方于2008年2月份相识,2009年4月份建立恋爱关系,2009年9月9日在济南市市中区民政局依法登记结婚。双方均认可具备婚前感情基础,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原告仲某与被告黄某于2012年3月16日生育一女取名黄某某,自原告仲某搬离双方住所租房居住后,婚生女一直随原告仲某共同生活,现随被告黄某共同生活。

被告黄某与原告仲某结婚前,曾于2007年3月21日与案外人刘方燕登记结婚,后双方于2008年1月24日离婚。原告仲某主张被告黄某在与其登记结婚前未将此次婚史告知她,被告黄某主张已经告知,但双方对其主张均未提交相应的证据。

原告仲某主张双方自生育婚生女后发生矛盾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要求与被告黄某离婚;被告黄某主张双方具有较好的婚前感情基础,婚后感情也很好,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并未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不同意离婚。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户口簿、婚育状况声明书、报警函、证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结果表及双方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仲某与被告黄某于2008年2月份相识,2009年4月份建立恋爱关系,2009年9月9日在济南市市中区民政局依法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认可具备婚前感情基础,婚后初期感情尚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矛盾,但双方应当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和态度予以处理,加强沟通交流,消除矛盾纠纷。尤其是婚生女黄某某年龄尚幼,双方更应该本着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处理矛盾,维系家庭和睦与稳定。综合上述因素,本院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仲某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仲某与被告黄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仲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高玉峰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周华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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