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与重庆某宾馆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17阅读量:(1549)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1779号

原告张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

委托代理人彭承林,重庆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某宾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大坪正街**号,组织机构代码20282****。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杰,重庆原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舒德锋,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重庆某宾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宾馆”)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绍月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许楠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承林,被告某宾馆的委托代理人曾杰、舒德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于2011年2月到被告处工作,担任服务员,每月工资为2100元左右。2013年5月25日,原告在去被告的路上被一辆出租车撞伤,导致多处骨折。后原告在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79天。2014年5月4日,原告的受伤经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7月29日,经重庆市渝中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为捌级伤残,无护理依赖。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12月1日解除;2、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97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51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012元、停工留薪期待遇10523元、护理费7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2元。

被告某宾馆辩称,原、被告于2011年2月建立劳动关系,其劳动关系已经于2014年12月1日解除。被告认可原告受伤为工伤且伤残等级为捌级,住院时间为79天。被告为原告办理了工伤保险,已经为原告向工伤保险基金申报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97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512元已支付到被告公司账上,被告愿意将该两笔费用支付给原告。由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并未支付给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只能在该费用到帐后支付给原告。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被告认可10523元。关于护理费,被告公司认为应当按照每天50元计算,79天共计3950元。关于一次性就业补助金,被告认为女工人的法定退休年龄为50周岁,由于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时,原告距法定退休年龄3年以上不足4年,故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应当按照4252元×12个月×30%计算。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张某某为某宾馆的服务员,某宾馆为张某某办理了工伤保险。2013年5月25日,张某某在前往某宾馆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重庆第四人民医院住院诊断为:1、左胫骨外侧平台骨折;2、左膝关节前后交叉韧带、内外侧副韧带撕裂;3、左膝关节腔积液;4、左小腿皮肤软组织挫裂伤;5、全身多出软组织挫擦伤。张小容住院79天后出院,于2013年12月1日回到某宾馆继续上班。

2014年5月4日,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渝中区人社局”)作出渝中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42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某某的受伤性质属于工伤。2014年7月29日,重庆市渝中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渝中劳鉴(初)字(2014)373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张某某的伤残等级为捌级,无护理依赖。

2014年11月10日,张某某向重庆市渝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渝中区劳仲委”)申请仲裁,要求解除与某宾馆的劳动关系,并要求某宾馆支付护理费790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126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1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50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0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2元、交通费200元。该委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渝中劳仲案字(2014)第58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终止某宾馆与张某某的劳动关系;2、某宾馆向张某某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0523元、护理费39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307.2元;3、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另查明,张某某于2013年11月30日向某宾馆提出辞职。2014年12月1日,某宾馆向张某某发出《解除劳动合同告知函》,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工伤保险基金已经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97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512元支付给某宾馆。

还查明,重庆市2013年度全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252元。

上述事实,有《认定工伤决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仲裁裁决书》、《辞职书》、《解除劳动合同告知函》、《参保证明》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一)退休;(二)患病、负伤;(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四)失业;(五)生育。”《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一)住院伙食补助费;……(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七)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已经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原告受伤性质为工伤,双方在庭审中已经确认劳动关系于2014年12月1日解除。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由于被告在庭审中同意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97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5512支付给原告,故该两笔费用,本院予以照准。由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该笔费用工伤保险基金并未支付给被告,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10523元的诉讼请求,由于被告同意支付该笔费用,本院予以照准。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护理费7900元的诉讼请求。《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本案中,原告受伤为工伤捌级,住院治疗期间确需护理。由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费用,本院参照重庆市护理人员行业工资标准,酌情以50元/天作为计算护理费的基数。现原告住院治疗共计79天,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护理费3950元。至于原告要求按照100元/天作为计算护理费的基数,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012元的诉讼请求。《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五至十级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或者用人单位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自与用人单位按规定程序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与经办机构的工伤保险关系同时终止,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发标准如下: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按……捌级12个月……计发。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时,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10年以上(含10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全额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9年以上(含9年)不足10年的,按90%支付;以此类推,每减少一年递减10%。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按全额的10%支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工伤职工,不计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一)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本案中,原告于1968年4月11日出生,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12月1日终止。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根据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财政局《关于农民工养老保险和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并轨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渝人社发(2011)331号)的规定,从2012年1月1日起,农民工的养老保险和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并轨,农民工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缴纳、关系转移接续、退休条件及基本养老金的计发,统一按照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执行。因此,原、被告双方终止劳动关系时,原告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4年。因原告工伤捌级,2013年度全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252元,按照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409.6元(4252元/月×12个月×40%)。

综上所述,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参照《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三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重庆某宾馆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12月1日解除;

二、被告重庆某宾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张某某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共计85364.6元(护理费39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409.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51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97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10523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重庆某宾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可以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权利人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代理审判员 周绍月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许 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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