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与被告隆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17阅读量:(1293)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江法民初字第06298号

原告陈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

委托代理人何亚、曾杰,重庆原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隆某,男,19**年**月**日出生,台湾人,住台湾地区新竹县。

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原告陈某与被告隆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隆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我系重庆市民,隆某系台湾居民,我与隆某于1997年3月17日在重庆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我随隆某一起去台湾居住生活,并取得台湾居民身份。后我们因彼此意见不合、志趣互无而无法共同生活,于2014年4月3日在台湾协议离婚,离婚协议载明:离婚后,男女双方之财务关系皆按原有名义归各自所有,对外债权债务自行清理,离婚后互不干涉,亦不得再籍夫妻剩余财产差额分配请求权或者其他任何理由向对方有所请求。该离婚协议书已经台湾新竹县竹北市户政事务所登记生效。离婚后我回到了重庆居住生活,但隆某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的约定不公平不合法,认为登记在我名下的位于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南路X号X单元X-X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并要求予以分割。我认为,由于该房屋登记在我个人名下,根据离婚协议的约定该房屋应归我个人所有。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诉争房屋归我一个人所有。

被告隆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陈某原系重庆市民,隆某系台湾居民,双方于1997年3月17日在重庆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均系再婚,婚后陈某随夫前往台湾定居并取得台湾居民身份。后双方因彼此意见不合、志趣互无而无法共同生活,于2014年4月3日在台湾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载明:离婚后,男女双方之财务关系皆按原有名义归各自所有,对外债权债务自行清理,离婚后互不干涉,亦不得再籍夫妻剩余财产差额分配请求权或者其他任何理由向对方有所请求;本离婚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及两名证人签名并经向住所地户政事务所为离婚登记后生效。该离婚协议书已经过台湾新竹地方法院公证处认证,并经双方住所地新竹县竹北市户政事务所办理离婚登记而生效。陈某离婚后从台湾又回到重庆定居,并重新取得重庆居民身份。

陈某与隆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陈某与其与前夫所生育的子女韩某共同购买了诉争房屋(权证号:XX房地证2014字第3XXXX号、建筑面积82.50平方米),产权登记在陈某与韩某名下,双方各占50%的产权份额。韩某后于2013年9月将该房屋中所享有的50%产权份额以2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陈某,并办理了产权变更登记。该房屋产权现登记在陈某一个人名下。庭审中陈某认可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上述事实,有常住人口登记表、结婚证、台湾居居身份证、户口页、离婚协议书、台湾新竹地方法院公证处认证书,新竹县竹北市户政事务所登记书、重庆市公证协会比对查验证明、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重庆市房屋买卖合同、房产证复印件、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陈某与隆某在离婚协议中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已明确约定双方各自名下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并依据该协议书在台湾相关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该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对陈某与隆某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由于诉争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产权登记在陈某一个人名下,根据双方离婚协议的约定,离婚后该房屋应归陈某一个人所有。故陈某要求确认诉争房屋归其一个人所有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登记在原告陈某名下的位于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南路X号X单元X-X房屋归原告陈某所有。

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原告陈某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被告隆某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世军

代理审判员 李元兵

人民陪审员 张鼎渝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原畅

财产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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