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与东莞市某有限公司、钟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16阅读量:(1556)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三法清民一初字第674号

原告刘某,男,住所地为广西。

委托代理人夏冰,江西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薛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龙,广东海联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某,女,住所地为广西,为东莞市清溪××装饰材料店业主(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为广东省东莞市)。

原告刘某诉被告东莞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某公司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申请追加东莞市清溪××装饰材料店(以下简称××装饰店)的业主钟某为共同被告,本院依法于2015年6月30日通知钟某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于同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汤某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莫敏如、人民陪审员赵钻贤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夏冰以及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刘某于2014年12月1日上午,在位于东莞市清溪镇谢坑工业区的某公司车间吊天花板,约11时许,刘某在工作中用双手移动室内照明灯架时,因该灯架漏电,刘某触电从人字梯上摔下,无法自行站立,后送清溪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2、电击伤。2014年12月8日,行右股骨粗隆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共住院25天,一人护理。2014年12月26日出院,诊断为:1、右股骨粗隆粉碎性骨折;2、电击伤。刘某共支出住院医疗费28352.8元(某公司已经支付11000元),2015年3月10日复查费136.2元。出院医嘱:每月复查X线一次,骨折愈合后撤除钢板内固定,二次手术费用约需5000元。刘某触电摔伤后,清溪镇安监分局到现场进行了调查。刘某在某公司施工,已经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某公司理应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但是某公司没有配备符合要求的电工,且对公司电线电路疏于管理,没有发现照明灯架漏电,是导致触电摔伤受伤的直接原因,某公司应对刘某所受的损害承担全部责任。另刘某住院26天,某公司应支付刘某伙食补助为2600元(26天×100元/天)、护理费1560元(26天×60元/天)。刘某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某公司支付刘某医药费17352.8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二、某公司支付刘某住院伙食费2600元,住院护理费1560元;三、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刘某对其上述主张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证人证明、东莞市清溪医院门诊病历、东莞市清溪医院出院小结、入院、出院疾病诊断说明书、医疗收费票据。

被告某公司辩称,某公司与刘某并不认识,某公司吊顶的事情联系的是××装饰店的负责人,然后该负责人派刘某到某公司处来做事,某公司与××装饰店是一种加工承揽关系,且某公司对于刘某受伤一事并无过错,根据司法解释,刘某的受伤损失,应该由本案追加的××装饰店的负责人承担责任。

被告某公司对其上述主张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名片以及临时借款单、证明(2份)、中国移动通信的电话记录清单。

被告钟某未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依原告刘某的申请本院调查取得的证据材料有:东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清溪分局对刘杰某、刘达某及薛某所做的《询问笔录》。

经审理查明,钟某为个体工商户××装饰店的业主,该店于2013年10月28日核准成立,所属行业为其他室内装饰材料零售,经营范围为一般性经营项目:销售装饰材料,联系电话为153××××9583。2014年12月1日,刘某与刘杰某一起在某公司车间进行天花板吊顶项目施工,刘某站在人字梯用双手徒手作业时触电摔倒落地,后被送至东莞市清溪医院抢救治疗。入院时,被清溪医院临床诊断为:1、右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2、电击伤;3、强脊炎;4、左股骨头缺血性坏死,建议住院治疗。刘某遂于当日起在清溪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2月26日(住院共计25天),入院后予以右下肢持续皮肤牵引、给予止血、消肿等治疗,于12月8日行右股骨粗隆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术后抗炎等对症支持处理,于12月25日复查心肌酶后要求出院,出院诊断与入院诊断一致,出院医嘱为:”全休三个月。门诊随诊,每个月复查X线一次,骨折愈合后拆除钢板内固定,二次手术费用约需五千元。渐进功能锻炼,早期避免负重活动。”刘某起诉时主张,住院期间共产生医药费28352.8元,扣除某公司已经支付的11000元,尚余17352.8元则已由钟某或刘达某垫付。2015年3月10日,刘某复查产生复查费136.2元。

刘某主张,其应刘达某的通知和刘杰某一起到某公司进行天花板吊顶项目施工,作业过程中已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某公司理应提供安全的作业环境,但某公司没有配备符合要求的电工且对电线电路疏于管理,导致刘某触电摔倒受伤,故某公司应对损害结果承担全部责任。而某公司则反驳称,在涉案事故发生前并不认识刘某,也未通知刘某前来施工作业,涉案的天花板吊顶项目是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钟某经营的××装饰店,某公司与该店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该店负责联系的人员为刘达某,是刘达某通知并带刘某及刘杰某到现场施工作业的,刘某的受伤损失应由××装饰店的负责人承担责任;且某公司在吊顶作业前已经切断了整个车间的电源,刘某没有证据证明是触电受伤也不能证明是某公司的原因导致其受伤;某公司与××装饰店之间均为口头协议,未签订书面合同,也未审查该店是否有相应的安装施工资质;刘某受伤后,入院时某公司垫付了1100元,后又于2014年12月22日通过临时借款的方式由刘达某经手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

东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清溪分局对刘杰某、刘达某及薛某所做的《询问笔录》显示:刘杰某与刘某一起在东莞市清溪镇做装饰散工,2014年12月1日,刘达某安排刘杰某与刘某到某公司车间做装饰天花工程,徒手作业过程中刘某因手触漏电的天花外露三角铁而摔伤,作业时没有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刘达某确认,其有工人在某公司车间内吊天花时被工厂的电灯电路漏电击倒,刘达某没有办理相关的证照,也没有与某公司签订协议,事发时双方均未安排人员现场监督;薛某则确认,刘某在某公司车间安装石膏天花时触电摔倒受伤,并主张已将该天花板安装工程发包给了一个老板,该老板叫来刘某等两人来作业,某公司未派人到场监督,作业人员在施工过程中也未佩戴防护用品,某公司的电路和用电设备每半年由电工检查一次,上次检查时未发现有漏电。东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清溪分局尚未对此次事故作出是否属于安全生产事故的认定,或对相关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刘某也未举证证明某公司因此受到行政处罚。

刘某为证明上述主张,提供了前述证据材料拟以证实。其中,刘杰某的书面《证明》显示,其与刘某于2014年12月1日在某公司吊顶时刘某因移动灯架触电摔伤,某公司以证人未出庭作证且证明内容中结论性说法太主观为由不予认可;其余证据显示的可证明内容已有前述,不再赘述,某公司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某公司为证明上述主张,提供了前述证据材料并申请证人薛某出庭作证拟以证实。其中名片显示名为”刘某甲”的人在本市清溪镇鹿湖西路汇丰楼××号(宏大斜对面)经营名为”××天花批发”(包括专业安装)的店,联系电话为153××××9583和135××××3139,某公司主张”刘某甲”即为承揽涉案天花吊顶项目的刘达某老板;临时借款单显示,某公司于2014年12月22日以借款方式支付刘信成1万元,刘达某作为经手人在上面签名;薛某出具的《证明》,与其在出庭作证时陈述基本一致;薛桂林出具的《证明》,亦与薛某出庭作证时陈述基本一致;中国移动通信的电话记录清单则显示,用户名为薛某号码为135××××0753的用户,曾多次与153××××9583主叫或被叫联系,某公司以此拟证明均是与××装饰店的负责人联系并未与刘某直接联系。刘某除以证人与某公司有利害关系且没有相关协议约定为由,对由薛某及薛桂林出具的2份《证明》不予认可外,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薛某到庭作证称,其为某公司的经理,通过亲戚薛桂林引荐××装饰店的刘达某老板通过电话联系口头达成承揽涉案天花吊顶的项目,刘达某于2014年11月30日安排人员到场施工,次日即发生了涉案事故,事故发生后才知道伤者为刘某,入院登记时某公司给了1100元,后在刘达某的要求和见证下某公司由薛某经手支付过1万元给伤者。

另查明,庭审中,刘某确认,是由刘达某通知和安排其和刘杰某到现场施工作业的,某公司并未直接通知刘某到场施工作业;刘达某为”××天花批发店”老板(具体店名不清楚,刘达某的准确身份也不清楚,刘达某可能是雇主也可能不是),刘某与刘达某为老乡关系,刘某在施工作业过程中未采取任何的防护措施;事故发生后,除了某公司支付的1万元外,其余医疗费及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均由刘达某或钟某支付,刘某自己未承担过这些费用,住院期间则由刘某的哥哥护理,刘某要求某公司承担已由刘达某或钟某支付的费用是因刘达某或钟某主张只是垫付将来需要刘某归还;刘某明确在本案中只向某公司主张索赔的权利,确定不向刘达某或钟某主张权利;另外,刘某是看到临时借款单才确定某公司已付金额为1万元,之前主张的1.1万元数额有误,此外还有自己复查产生的费用136.2元未计入诉求的医药费中,医药费数额应该是18499元。某公司则坚持认为,其对刘某的受伤事故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以上事实,有前述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调查取得的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钟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雇佣刘某对涉案某公司车间吊顶项目进行施工作业的主体是谁,刘某受伤的过错及责任在谁;二是刘某诉求某公司承担因涉案事故而产生的医药费、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等费用,理据是否充足。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雇佣刘某对涉案某公司车间吊顶项目进行施工作业的主体问题。

刘某主张,其是应刘达某的通知和刘杰某一起到某公司进行天花板吊顶项目施工;庭审中,刘某再次确认,其与刘杰某是由刘达某通知和安排到现场施工作业的,某公司并未直接通知刘某到场施工作业。刘某提供的证据材料中没有任何显示刘某受某公司的雇佣从事涉案天花吊顶施工作业的证据,某公司也否认曾雇佣刘某从事该劳务。从事发后东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清溪分局对刘杰某、刘达某及薛某所做的《询问笔录》来看,与刘某一同到场负责施工作业的刘杰某的陈述印证了刘某及刘杰某是由由刘达某通知和安排到现场施工作业的事实,刘达某的陈述也进一步印证了其雇请的”工人”在从事涉案吊顶项目施工作业中触电摔伤的事实,这与薛某关于已将涉案吊顶项目发包给一个老板及该老板叫来刘某等两人来作业的陈述相互印证。薛某及薛桂林所出具的书面《证明》和薛某到庭作证所作的陈述,也都进一步印证了以上事实。故本院认定刘某是接受刘达某的通知和安排到某公司负责车间吊顶项目施工作业的事实。

某公司主张,涉案的天花板吊顶项目是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钟某经营的××装饰店,某公司与该店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该店负责联系的人员为刘达某;某公司与××装饰店之间均为口头协议,未签订书面合同,为此提供了前述证据材料拟以证实。其中:名片显示名为”刘某甲”的人在本市清溪镇鹿湖西路汇丰楼××号(宏大斜对面)经营名为”××天花批发”(包括专业安装)的店,联系电话为153××××9583和135××××3139,某公司主张”刘某甲”即为承揽涉案天花吊顶项目的刘达某;临时借款单显示,某公司于2014年12月22日以借款方式支付刘信成的1万元,由刘达某作为经手人在上面签名;薛某及薛桂林出具的《证明》,能相互印证,亦与薛某出庭作证时陈述基本一致;中国移动通信的电话记录清单则显示,用户名为薛某号码为135××××0753的用户,曾多次与153××××9583主叫或被叫联系。经核查,153××××9583的号码与××装饰店申请注册成立时登记的电话号码一致,名片上的店名及经营地址与××装饰店的店名及经营场所也高度相似,结合刘某在庭审中多次确认事发后住院期间的医药费及伙食费均由刘达某或钟某(即××装饰店的业主)所垫付的事实,本院决定采信某公司的主张,认定钟某或其投资设立的××装饰店业务负责人刘达某为刘某的雇主,刘某在从事涉案某公司车间吊顶项目进行施工作业的过程中与钟某或刘达某形成了劳务雇佣关系。

其次,关于刘某受伤的过错及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由此可见,在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侵权责任纠纷中,采用归责原则的是过错主义原则,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是接受劳务的一方即雇主。本案中,刘某接受刘达某或由其代表的××装饰店的通知和安排到涉案某公司的车间从事天花板吊顶项目的施工作业,但作业过程中没有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雇主没有安排其他人员在场指导监督安全作业,双方均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根据过错程度来分担刘某受伤的损害赔偿责任。但因刘某明确在本案中只向某公司主张索赔的权利,确定不向刘达某或钟某主张权利,故对刘达某是否为××装饰店的实际经营者及双方在刘某的损害赔偿中应如何分责,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分析处理。

最后,关于刘某诉求某公司承担责任的问题。如前所述,刘某在从事涉案某公司车间吊顶项目进行施工作业的过程中是与钟某或刘达某形成劳务雇佣关系,其与某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劳务雇佣关系,某公司对刘某的受伤结果也不存在法律上规定的故意侵权行为;况且,东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清溪分局尚未对此次事故作出是否属于安全生产事故的认定,或对相关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刘某也未举证证明某公司因此受到行政处罚。故刘某诉求某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某公司与钟某或刘达某之间形成的承揽合同关系中,某公司作为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是否存在过失,应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那是某公司与钟某或刘达某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范畴,与刘某对其雇主的侵权赔偿请求权行使并无因果关系或关联性。某公司通过刘达某经手以借支方式为刘某实际垫付出去的款项,可由某公司与刘达某或钟某之间协商或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63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汤 某

人民陪审员 莫敏如

人民陪审员 赵钻贤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谭 艺

人身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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