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某某与芜湖某拆迁安置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16阅读量:(1402)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鸠民一初字第01294号

原告:林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芜湖市鸠江区。

被告:芜湖某拆迁安置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南瑞新城。

法定代表人:伍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长志,安徽江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杏红梅,安徽江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某某诉被告芜湖某拆迁安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拆迁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10月24日、2014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被告某拆迁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长志、杏红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原住芜湖市鸠江区清水街道富强行政村何林自然村**号。2013年3月2日,被告趁原告一家人离家外出之际,以拆迁为由在没有履行任何手续,没有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强行用挖掘机将原告拥有并居住的总计153平方米的何林自然村**号老宅推倒拆除,致使原告老宅内的所有家用电器、家具、日常生活用品以及老版人民币、全国粮票等财产物品全部毁损。事发后原告向当地公安机关及时报案。2013年6月8日,原、被告双方在芜湖市信访局的协调下达成并签订了一份《协调协议》,该协议约定:1、甲方(被告)一次性补偿乙方(原告)各种损失补偿费4.5万元;2、甲方给付乙方全国粮票2张(红色),10元老人民币1张,2毛的3张,1毛的5张。人民币都是老版的。鸠江区清水街道工作委员会的朱学胜和赵天华作为见证人也在该《协调协议》中签字。《协调协议》生效后,被告只是将4.5万元的损失补偿费支付了原告,而协议中约定的全国粮票和老版人民币被告却没有在协议约定的一个月内给付。此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始终无理拒绝给付。原告认为,原、被告2013年6月8日签订的《协调协议》真实、合法、有效,被告理应完全履行,故诉请法院判令:1、确认原、被告双方2013年6月8日签订的《协调协议》合法有效。2、被告立即履行该《协调协议》第二条的约定即被告给付原告全国粮票2张(红色),10元老人民币1张,2毛的3张,1毛的5张,人民币都是老版的,计价值200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请第二项中的人民币都是老版的,即为中国人民银行发行的第一套人民币;如被告无法交付则应赔偿原告200万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身份证、企业注册信息查询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被告无异议。

2、2013年6月8日的《协调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承诺给原告全国粮票2张(红色)、老版人民币10元的1张、2角的3张、1角的5张。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被告总是用第三套人民币糊弄原告,原告不能接受,因为原告丢失的是老版即第一套第一版的人民币。

被告质证认为:(1)真实性无异议。(2)该协议第一条已履行,第二条未履行的原因不在被告,而是原告拒绝接受。(3)协议上写的是再给原告人民币和粮票等,这是额外的,谁也没有看到真实丢失的钱币,被告当时只是想尽快解决这个信访案件,协议也是在信访局签订的。(4)协议约定的是老版,并没有明确是第一套人民币。

被告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主要是要求返还物品,所以本案的案由不应为财产损害赔偿,应当为合同纠纷或返还原物等。2、被告并非不履行协议,而是原告拒绝接受,被告当庭仍然带来了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的物品人民币和全国粮票,如果原告愿意接受,本案就无需继续审理。

被告为证据自己的抗辩,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全国粮票(1966年版红色壹市斤全国粮票)和老版(第三套)人民币,证明被告随时可以履行协议的第二条。

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1966年版红色壹市斤全国粮票是事实,但原告不知道该粮票的真假,原告要求进行鉴定,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如鉴定是真的,原告就接受。但人民币不是双方约定的钱币,不是老版即第一套人民币,而是第三套人民币,原告不可能同意接受。

本案审理中,本院至中国人民银行芜湖市中心支行了解人民币的相关知识,该行于2014年1月8日向本院出具了《关于第一套人民币券别的说明》。

原告对该说明不发表意见。

被告对该说明无异议,认为中国人民银行发行的第一套人民币中根本没有原告主张的1角和2角面额的,故原告的诉请根本无法成立。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意见为:原告所举证据1、2,被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中国人民银行芜湖市中心支行出具的说明,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证据,本院认定的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3月初,被告在原告家中无人时将原告位于芜湖市鸠江区清水街道富强行政村何林自然村3号的房屋误拆,造成原告家中物品损坏。2013年6月8日,原、被告在芜湖市信访局就林某某户房屋被误拆的损失补偿达成《协调协议》,约定:一、甲方(被告)一次性补偿乙方(原告)各种损失补偿费4.5万元。二、甲方再给乙方全国粮票2张(红色)、10元老人民币1张、2毛的3张、1毛的5张。人民币都是老版的。三、本次为综合性一次性的房屋拆除损失补偿,甲乙双方无其他诉求。四、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备案一份。并加注:4.5万元由乙方在1周内领取打卡发放,粮票和老版人民币在一月内给。原告林某某、被告法定代表人伍某某在该协议签名。朱学胜,赵天华作为在场人在协议上签名。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了原告4.5万元。此后,原告向被告讨要协议约定的人民币时,被告提供了中国人民银行发行的第三套人民币中的1角、2角、10元,原告认为与其丢失的第一套人民币不符,拒绝接受,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案审理中,被告当庭提供了1966年版红色壹市斤全国粮票1张,第三套人民币中的1角1张、2角1张、10元1张,原告表示粮票需要鉴定真伪但未提交鉴定申请并预交鉴定费用,钱币不是其丢失的第一套人民币,不予接受。

本案审理中,中国人民银行芜湖市中心支行于2014年1月8日向本院出具《关于第一套人民币券别的说明》,载明: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套人民币共12种面额62种版别,其中1元纸币2种、5元纸币4种、10元纸币4种、20元纸币7种、50元纸币7种、100元纸币10种、200元纸币5种、500元纸币6种、1000元纸币6种、5000元纸币5种、10000元纸币4种、50000元纸币2种(注:1949年春节发行的正面万寿山图景100元纸币和正面列车图景50元纸币各有两种版别)。

本院认为:(一)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某拆迁公司因误拆原告房屋给其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2013年6月8日,原、被告就损失补偿达成的协调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此履行。(二)协调协议签订后,被告已按期履行了协议第一条的内容,原告无异议。被告在履行协议第二条即老版人民币和全国粮票的给付时双方发生争议,原告认为被告交付原告的全国粮票真实性有异议,且要求鉴定,同时认为被告交付原告的1角、2角、10元三种面额的人民币是中国人民银行发行的第三套人民币,而非第一套人民币,故拒收。本院认为,第一,关于全国粮票(红色)。原告对被告当庭提供的1966年版红色壹市斤全国粮票,仅对其真假有异议,但双方协议约定被告再给原告全国粮票2张(红色),而并未约定被告交付的全国粮票须经鉴定,庭审中原告虽口头表示应鉴定,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既未提出鉴定申请也未预交鉴定费用,且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当庭提供的全国粮票是假的,故原告提出的对被告交付的全国粮票须经鉴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确认被告应给付原告1966年版红色壹市斤全国粮票2张。第二,关于老版人民币。对原告坚称《协调协议》中约定的人民币都是老版的,即为第一套人民币的事实主张,首先,原、被告在《协调协议》中,只约定了人民币是老版的,并未明确约定”老版的人民币”即为中国人民银行发行的第一套人民币;其次,中国人民银行发行的第一套12种面额62种版别的人民币中,并没有面额为1角和2角的相应人民币纸币币种;再次,《协调协议》仅约定被告”再给”原告一定数量老版人民币,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签订《协调协议》前拥有相应数量”老版”即第一套人民币的事实存在,故对原告主张的协议约定的老版人民币即为第一套人民币的事实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协调协议》的内容,双方仅约定人民币为老版的,除现今正在流通的中国人民银行发行的第五套人民币外,中国人民银行此前发行的第一至四套、已停止流通的人民币应属于老版人民币。被告当庭提供的中国人民银行发行的第三套人民币中的1角、2角、10元面额的人民币,均属于老版人民币的范畴,现被告提供的中国人民银行发行的第三套人民币中的1角、2角、10元,符合双方《协调协议》约定内容,并无不当。据此,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林某某与被告芜湖某拆迁安置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8日签订的《协调协议》有效。

二、被告芜湖某拆迁安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林某某1966年版红色壹市斤全国粮票2张,中国人民银行发行的第三套人民币1角5张、2角3张、10元1张。

三、驳回原告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芜湖某拆迁安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宣 霖

审 判 员 季玲玲

人民陪审员 沈龙桂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音 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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