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与被告郜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16阅读量:(1116)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芜经开民一初字第00095号

原告:陈某,女,汉族,住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杏红梅,安徽江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龙飞,安徽江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郜某,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

原告陈某诉被告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小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杏红梅、李龙飞,被告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7月3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21日生育一子,取名郜某某。婚后,被告整天打网络游戏,工资收入主要用于游戏上,对家庭生活不管不问,对小孩也未尽抚养义务,还因琐事与原告争吵,并对原告手脚相加,大打出手,造成原告身体和心灵创伤已无法愈合,且被告也无意维系这段婚姻,同时这种状况也不利于小孩成长。原、被告夫妻之间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准许其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郜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二、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三、租房协议、龙山街道东梁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被告居住在该社区。

四、门诊病历和医药费发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经常殴打原告。

五、被告出具的声明一份,证明被告已无意维系婚姻关系,并承诺小孩由原告抚养。

被告郜阳辩称:1、不同意离婚;2、原告的诉请部分与事实不符;3、如判决离婚,同意孩子由原告抚养。

被告郜阳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并结合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郜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2年7月3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21日生育一子郜某某。婚后双方因为家庭琐事及孩子的抚养问题时有争吵,2014年12月3日原、被告之间发生肢体冲突,原告因此入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部四肢外伤”。2014年7月26日,被告郜某向原告陈某出具声明一份,载明其如和原告发生纠纷,孩子的抚养权归原告。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双方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郜某经人介绍恋爱后结婚,应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虽时有争吵,但尚不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同时被告虽曾向原告出具如其和原告发生纠纷孩子即归原告抚养的声明,但该声明并不能证明被告已无意维持双方之间的婚姻,故对原告提出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的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为维护健康、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陈某与被告郜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

审判员 吴小松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汤 晓

离婚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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