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某与付某,彭某芳,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16阅读量:(1325)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佛城法庙民初字第501号

原告景某,男,汉族,19**年**月**出生,住四川省仪陇县。

委托代理人王小超,广东千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温带英,广东千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付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威远县。

被告彭某芳,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威远县。

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负责人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詹某系公司员工。

案件程序:

原告景某诉被告付某、彭某芳、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宁挺山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小超、温带英,被告付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某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请求:

一、被告付某赔偿原告损失98419.7元(其中:医疗费164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100元/天×25天)、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2500元(100元/天×25天)、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5893元、残疾赔偿金60385.8元(30192.9元/年×20年×10%)、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

二、被告彭某芳对上述第一项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赔偿承担赔偿责任;

三、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认定

以下是双方无异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

2015年8月6日5时55分许,被告付某驾驶粤E×××××号轿车在佛山市禅城区朗宝西路大布路口,与原告景某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告受伤后在佛山市中医院禅城高新区医院住院治疗25天,出院诊断为:1、头部外伤:头皮血肿;2、右髋部皮下血肿;3、全身多处皮肤组织挫擦伤;4、右侧第1、2、3、4肋骨骨折;5、左第4肋骨骨折;6、右肾结石;7、右髋部伤口感染。出院医嘱:1、门诊继续换药,每两周摄片复查;2、出院后休息八周,不适随诊;3住院期间陪护一人。

被告付某垫付了原告住院及门诊医疗费合计19524.57元,住院护理费1820元,另支付给原告700元作住院伙食费。

原告自行委托了广东经纬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11月1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右侧第1、2、3、4肋骨骨折及左第4肋骨骨折治疗后改变,评定为十级伤残。

粤E×××××号轿车系被告彭某芳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下是双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

医疗费。原告主张其支出的门诊医疗费1640.9元,提供了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记录、收费票据、CT检查报告、用药清单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反映,原告主张的上述医疗费用与其本次事故受伤治疗相关联,被告虽对关联性提出异议,但并无提供证据反驳,故原告主张其支出的医疗费1640.9元,本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5天,参照广东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100元/天计算,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本院予以确认。

3、营养费。营养费是根据受伤人员的伤残情况及医嘱意见确定。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元,虽没提供医嘱证明,但根据其治疗及伤残程度考虑,适当增加营养确有利于其复康,故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1000元。

4、护理费。护理费是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住院25天,住院期间有护理人员一人陪护,被告付某已全额垫付了陪护人员费用1820元,故本案原告再主张该费用,本院不予确认。

5、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未提供交通费票据证明,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及伤情,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20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确认。

6、误工费。误工费是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及收入状况确定。

关于误工时间,原告主张从其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误工时间为96日。本院认为,原告住院25日,出院医嘱56日(八周)合计81日,其后,原告并未提供因伤持续误工的证据证明,故其误工时间应以81日计算,原告主张超出的时间,本院不予确认。

关于误工损失的计算标准,原告未提供工作及收入证明,但从原告的年龄判断具有劳动能力,故其误工损失可按佛山市上一年度最低工资标准1510元/月计算,即原告的误工损失为4077元[(1510元÷30日)×81日],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确认。

7、残疾赔偿金。原告以其在佛山工作、生活超过一年以上,主张残疾赔偿金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虽为农业户口,但根据其提供在佛山开立的银行账户时间,及其他生活开支的书证综合判断,本院确认原告在佛山生活居住满一年以上,其残疾赔偿金可参照上一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元/年的标准,结合原告定残之日的年龄(年满57周岁,按20年计算),及其伤残等级系数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60385.8元(30192.9元/年×20年×10%)。

8、鉴定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进行伤残鉴定,支出鉴定费150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十级伤残,必然会对其将来生活造成影响,对其精神势必造成一定伤害,综合本地生活水平、原告的伤情等因素考虑,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

综上,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1165.47元(含被告付某垫付部分19524.57)、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182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4077元、残疾赔偿金60385.8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100648.27元。

赔偿责任

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实责任的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定。被告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景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彭某芳虽系粤E×××××号轿车的所有人,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有过错,故被告彭某芳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粤E×××××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根据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付某承担赔偿责任。

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原告在该项下的损失为24665.47元(医疗费21165.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1000元),扣除被告付某已垫付的医疗费19524.57元、伙食费700元,实际该项下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4440.9元。

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原告在该项下的损失为75982.8元(护理费1820元+残疾赔偿金60385.8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4077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扣除被告付某已垫付的护理费1820元,实际该项下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74162.8元。

综上,原告应获得的实际赔偿损失为78603.7元,未超出被告保险公司承保的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故被告付某无须再对原告作出赔偿,被告付某垫付原告的上述费用,可自行向被告保险公司理赔。

裁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景某交通事故损失78603.7元;

二、驳回原告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宁挺山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翁明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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