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与洪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16阅读量:(1231)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弋民一初字第00854号

原告:黄某,女,汉族,无业,中专文化,住芜湖市弋江区。

委托代理人:杏红梅,安徽江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洪某,男,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安徽省巢湖市无为县。

委托代理人:许和平,安徽许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诉被告洪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方向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委托代理人杏红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某委托代理人许和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芜湖市新时代商业街米兰美容美发店大工时于2012年3月与原告相识,并谎称未婚,为此,原告经过一段时间相处与被告建立恋爱关系,2012年8、9月原告无意中发觉网上有被告与其他女子及小孩的家庭合照,再三追问,其承认已有家庭但感情不和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并承诺离婚与原告结婚,同时提出离婚需5万元才能解决,原告此时已有身孕,不听父母劝阻,善意相信了被告的谎言,将人民币存入其银行卡,并给其购置了一辆价值一万多元的摩托车。2012年11月被告与原告登记结婚。婚后被告长期置家庭不顾在外飘荡,婚生女于2013年4月25日出生,被告也从未尽一次为父之责。原告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亦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为解除精神痛苦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判令被告返还婚前原告给付的现金人民币5万元整及所赠摩托车一辆;判决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2000元以及之前欠付抚养费30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洪某答辩:原告以顾客的身份在2012年2月与被告相识,并多方打听及充分了解被告有妻子和女儿及尚未出生的小女儿,现原告否认一切,为了不影响其未来,同意离婚。5万元是原告摧促被告解决与前妻离婚给予的,不存在返还,摩托车已被偷不在了。现被告靠打工维持生计,每月收入1000-2500元不等,被告与前妻还有二个孩子,每月只能给小孩500元生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2年恋爱,2012年11月1日登记结婚,2013年4月25日生育一女,取名洪某某。婚初夫妻感情尚可,随着家庭琐事的增加,双方争吵不断。现原告诉至法院依法要求离婚。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适格;户口簿,证明婚生子洪某某出生情况;结婚证明,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11月1日登记结婚及原告的陈述在卷证实;原告申请的证人王小玲当庭陈述,不能达到原告诉讼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婚姻的维系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原告婚后虽与被告因生活琐事有所争执,但尚未导致感情完全破裂。因此两人在今后共同生活中只要相互信任,相互尊重,相互理解、相互谦让仍是一美满家庭,故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依法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黄某与被告洪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向明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周 冉

离婚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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