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涂县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印某某、郝某某等企业借贷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16阅读量:(1779)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当民二初字第00329号

原告:当涂县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当涂县。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应金,安徽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印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马鞍山某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人,住安徽省马鞍山市经济开发区。

被告:郝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马鞍山市大观市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

委托代理人:杏红梅,安徽江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龙飞,安徽江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鞍山某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当涂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印某某,董事长。

原告当涂县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印某某、郝某某、马鞍山某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当涂县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孙应金,被告印某某、马鞍山某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郝某某委托代理人杏红梅、李龙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当涂县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7月30日被告印某某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印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借款利率为18‰,并由被告郝某某、马鞍山某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于同日向被告印某某发放贷款2000000元,贷款期限届满后,三被告仅偿还了贷款利息,贷款本金一直未能归还。三被告与原告协商,申请对贷款本金2000000元转贷处理,原告表示同意。2012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印某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印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四个月,借款利率为19.8‰。同时原告与被告郝某某、马鞍山某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保证合同》,由被告郝某某、马鞍山某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印某某2000000元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2000000元贷款转据财务手续。并约定如有争议,由当涂县人民法院管辖。贷款到期后,被告仅归还部分本金和利息,截止2015年4月23日尚欠原告本金1398500元、利息632261.85元,共计2030761.85元。原告多次追索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印某某给付原告贷款本金1398500元、利息632261.85元,共计2030761.85元;并以贷款本金1398500元按月息19.8‰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其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郝某某、马鞍山某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向原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三被告承担本案原告律师费20000元。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原告当涂县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各被告主体资格。3、2012年7月30日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贷款发放凭证、借据,证明被告印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及对借款期限、利息等约定,被告郝某某及马鞍山某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及保证期间等约定,原告提供了贷款2000000元。4、2012年12月27日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证明2012年12月27日被告印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及对借款期限、利息等约定,被告郝某某及马鞍山某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及保证期间等约定。5、2012年12月27日借款凭证,证明转贷的事实。6、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付款凭据,证明原告支付的律师费损失20000元。7、马鞍山市某建投投资有限公司说明两份、转款凭证两份、利息说明,证明被告还款情况及最后所欠的本息情况。8、2012年7月30日至2014年2月13日,被告印某某及工作人员向原告27次贷款的借款合同、贷款发放凭证。证明:(1)在此期间,被告印某某及工作人员27次向原告贷款,累积贷款本金48660000元。(2)除本案贷款本息未全部清偿、王某贷款本息未清偿外,其余贷款本息已付清。

被告印某某辩称:1.被告不欠原告贷款。自2012年7月30日从原告处贷款9000000元,已还款9070000元,全部还清;2.归还哪笔贷款应由被告决定,原告无权决定。2013年6月8日汇给原告4000000元,其中600000元替他人归还,剩余3400000元是归还涉案贷款;3.被告郝某某南部新区代付700000元及某林场代付690000元,共计1390000元。2012年7月30日由郝某某担保的两笔贷款已还清。4.自2011年向原告借款至今,除被告郝某某南部新区代付700000元及某林场代付690000元,共计1390000元没有依据,其余借款的还款情况均有依据。5.因本身不欠原告贷款,某林场不需付款给原告,故债权转让当然不成立。

被告印某某就自己的抗辩向本院申请调取安徽省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调查的借款凭证、委托书、还款记录,以证明自2011年9月向原告借款,现已不欠原告借款。

被告郝某某辩称:1.保证期间已过,保证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未约定保证期间,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否则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27日至2013年4月26日,原告应在2013年4月27日至2013年10月26日期间向被告主张保证责任,因此本案保证期间已过,被告不应承担保证责任。2.被告印某某已将债务转让给博望区某林场,该债务转让未经保证人同意,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2013年10月9日马鞍山某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马鞍山市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马鞍山市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将其对某林场的4000000元债权转让给马鞍山某建设投资有限公司,2013年10月10日,某林场签收转让通知书,2014年1月28日、5月5日,某林场分别向马鞍山某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还款599998元、99994元,合计699992元。因原告与马鞍山某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均是陈某,原告、陈某、马鞍山某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实际上在法律人格混同,从三者还款、贷款过程可以看出,马鞍山市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王某、印某某之间存在关联关系,马鞍山市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自愿将某林场的4000000元债权转让给马鞍山某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实际是转让给原告,且某林场已经代被告印某某向马鞍山某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履行了还款义务。被告印某某与原告之间的4000000元贷款债权债务已了结,根据法律规定,债务转让没有经过保证人书面同意,保证人不承担担保责任,故被告郝某某对涉案贷款已不承担保证责任。3.债务人印某某自2012年12月27日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后,已经向原告偿还5675314元及印某某当庭陈述另归还3400000元,已超过借款4000000元范围,被告郝某某只对其中的2000000元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诉请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无事实依据。

被告郝某某就自己的抗辩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企业信息查询记录、贷款明细表、银行回单、转账凭证、发票、还款凭证,证明原告、马鞍山市某建设投资有限公司、陈某之间存在人格混同。2、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委托书、银行卡交易记录,证明被告印某某实质上共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其中被告印某某除以本人名义借款2000000元以外,由王某代被告印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且该款已直接支付给被告印某某。3、企业信息查询记录、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情况说明、债权转让协议、承诺函、债权转让通知书、付款凭证,证明马鞍山市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王某与被告印某某系亲属关系,马鞍山市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已将其享有的债权依法转让给马鞍山市某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用于偿还被告印某某自己及被告印某某以王某名义向原告所借共计4000000元借款,且上述债权已部分实现的事实。4、银行卡交易记录,证明还款情况。

被告马鞍山某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自2012年7月30日后,向原告归还900多万元,被告郝某某为被告印某某担保的两笔2000000元借款已还清。其余同被告印某某、郝某某的答辩意见。

经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被告对证据1.2.3.5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6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郝某某不承担担保责任。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7无异议,但说明某林场给付马鞍山市某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款项是代被告印某某向原告归还贷款,与原告所称自相矛盾。该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本院对马鞍山市某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说明两份、转款凭证两份予以认定;利息说明经本院核算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8的27次借款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告印某某归还3400000元未能体现,利息及咨询费按30‰计算超出法律规定,对还款顺序有异议,该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此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依被告印某某申请向马鞍山市雨山区公安局经侦大队调取的证据,原告对此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不能达到被告印某某的证明目的,被告郝某某认为原告知晓被告印某某借款是为了投标,该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不能达到被告印某某证明借款已付清的证明目的,本院只对此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郝某某提交的证据,被告印某某、马鞍山某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异议,原告对证据1的企业信息查询单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其他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且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异议成立,本院不予认定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原告王某的借款,原告是根据王某的委托书将款项汇至印某某账户,异议成立,本院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3的企业信息查询单、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债权转让协议、汇款凭证真实性无异议,对承诺函、债权转让通知书、情况说明真实性有异议,均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该债权转让协议是马鞍山市某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马鞍山市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协议,情况说明系证人证言,牛振清未出庭,王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承诺函、债权转让通知书均是复印件,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债权转让协议、汇款凭证及其他证据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证据4真实性认为无法确认,该证据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借款已还清,故本院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0日被告印某某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印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7月30日至2012年9月29日,月利率18‰。还款方式为一次还本,分次付息法:即按贷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贷款本金,按月结息。合同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及其他费用。本合同项下争议依法向当涂县人民法院诉讼。同日,原告与被告郝某某、马鞍山某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被告郝某某、马鞍山某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印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本金、利息、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中约定债务人可分期履行还款义务的,保证期间按各期还款义务分别计算,自每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至最后一期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印某某发放借款2000000元。届期,被告偿还利息及费用,借款本金一直未能归还。因无款偿还,被告与原告协商,被告印某某对借款本金2000000元申请转贷处理,原告同意。2012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印某某又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印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27日至2013年4月26日,月利率19.8‰。还款方式为一次还本,分次付息法:即按贷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贷款本金,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如遇法定节假日,则顺延至下一工作日。还款方式;1.现金还款,在还款日以现金、支票等直接缴至贷款人的出纳柜台办理还款手续;2.转帐还款,通过汇款或其他转账方式归还本公司指定账户上,确认完毕后开具还款凭证。合同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及其他费用。本合同项下争议依法向当涂县人民法院诉讼。同日,原告与被告郝某某、马鞍山某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保证合同》各一份,被告郝某某、马鞍山某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印某某向原告转据借款2000000元本金、利息、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再次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中约定债务人可分期履行还款义务的,保证期间按各期还款义务分别计算,自每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至最后一期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还款、转帐手续,被告印某某在2012年7月30日向原告借款的2000000元本金已结清,转为被告印某某自2012年12月27起欠原告借款2000000元本金及利息,被告郝某某、马鞍山某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该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届期,被告印某某于2013年6月7日支付利息213840元,2014年元月29日通过某林场汇入马鞍山市某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由马鞍山市某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汇入原告账户替被告印某某偿还借款本金519434元及利息80564元,计599998元。2014年5月5日再次以同样方式偿还借款本金82066元及利息17928元,计99994元,截止2015年4月24日被告印某某尚欠原告本金1398500元,按月利率19.8‰标准计算的利息632261.85元及自2015年4月25日后的利息。原告催要无果。

另查明:王某、朱开锋、朱民、何本琴、尚其艮、黄本旺、夏永强、安景莹、印欢欢、吴珊珊、吴云云、汪永庭是被告印某某公司工作人员,自2012年7月30日起至2014年2月13日止,被告印某某、王某、朱开锋、朱民、何本琴、尚其艮、黄本旺、夏永强、安景莹、印欢欢、吴珊珊、吴云云、汪永庭向原告分别借款,共计借款本金48660000元,其中被告郝某某对印某某、王某、朱开锋向原告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庭审中,被告印某某自认对上述人员向原告借款由其代为偿还。上述人员除王某、被告印某某借款未能还清,其余人员借款均已由被告印某某代为还清。被告郝某某支付原告800000元,用于归还由被告郝某某担保王某所借原告2000000元中本金700000元,利息100000元。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费2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被告印某某在2012年12月27日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是否还清。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被告印某某于2012年7月30日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届期,因无款偿还,经与原告协商,于2012年12月27日转据偿还。被告印某某虽自2012年7月30日起向原告归还本金45961500元,但因被告印某某公司工作人员及被告印某某自2012年7月30日起至2014年2月13日止共向原告借款48660000元,庭审中被告印某某陈述向原告的借款,被告印某某愿意代为偿还,上述人员除王某尚欠本金1300000元,被告印某某尚欠本金1398500元未付清,其余均由被告印某某代为偿还付清。被告抗辩利率过高,本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19.8‰标准计收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印某某共支付本案利息312332元,截止2015年4月24日止的利息632261.85元及以后利息未付。除被告印某某及王某两笔借款外,其余借款虽按利息加财务咨询费计30‰付款,因系双方自愿,又与本案不是同一合同,且已结算完毕,本院不予重新计算。关于被告对还款顺序的抗辩,因被告印某某及其他人员向原告借款,是因被告印某某为承揽工程需要借用有资质的公司分别汇入投标保证金,如不能中标,保证金原路退还,用于归还当笔借款。对印某某归还的3400000元,用于偿还由被告郝某某担保的朱开锋向原告借款的本金2500000元、利息268950元;由马鞍山某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担保的汪永庭借款本金350000元、利息45969元;由郝某某担保的被告印某某借款2000000元的利息213840元,郝某某担保的王某借款尚欠本金1300000元的利息21241元。被告郝某某支付的800000元,用于归还由其为王某担保向原告借款的2000000元中本金700000元及利息100000元。其他归还款项,因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方式:1.现金还款,在还款日以现金、支票等直接缴至贷款人的出纳柜台办理还款手续;2.转帐还款,通过汇款或其他转账方式归还本公司指定账户上,确认完毕后开具还款凭证。被告印某某在还款时未说明归还何笔借款,原告开具确定归还何人借款,被告印某某当时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同意。故被告此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印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98500元,截止2015年4月24日的利息632261.85元及以后利息。

争议焦点二:被告郝某某、马鞍山某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证期间是否已过。被告郝某某、马鞍山某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抗辩担保期限至2013年10月26日止。2012年12月27日被告印某某与原告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27日至2013年4月26日,还款方式为一次还本,分次付息法:即按贷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贷款本金,按月结息。同日被告郝某某、马鞍山某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重新签订《担保合同》各一份,被告郝某某、马鞍山某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再次为被告印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按照《担保合同》第四条保证期间4.1第二项约定:“主合同中约定债务人可分期履行还款义务的,保证期间按各期还款义务分别计算,自每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至最后一期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可确定被告郝某某、马鞍山某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证期间应在2015年4月26日止。原告于2015年4月23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未超出被告郝某某、马鞍山某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证期间。

争议焦点三:涉案债权转让是否成立,是否免除被告印某某的债务及被告郝某某、马鞍山某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10月9日马鞍山市某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马鞍山市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甲方是马鞍山市某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乙方是马鞍山市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而本案当事人是原告当涂县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被告印某某、郝某某、马鞍山某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告未与马鞍山市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也未与其他被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被告抗辩原告、马鞍山市某建设投资有限公司、陈某三者存在人格混同,原告、马鞍山市某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虽原法定代表人均是陈某,但二者是相互独立的法人单位,原告通过马鞍山市某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或陈某账户汇出借款,是根据被告及其他借款人的委托办理。某林场根据马鞍山市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其债权将599998元及99994元汇到马鞍山市某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由马鞍山市某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代被告印某某归还原告借款,而不是由某林场直接汇至原告。故该债权转让协议对原告无约束力。当然也不能免除被告印某某的债务和被告郝某某、马鞍山某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担保保证责任。

综上,对原告主张被告印某某归还借款本金1398500元及截止2015年4月24日的利息632261.85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本金1398500元以月利率19.8‰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的利息,本院支持按本金1398500元以月利率19.8‰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4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原告主张被告郝某某、马鞍山某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另三被告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20000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印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当涂县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398500元,利息632261.85元(截止2015年4月24日),合计2030761.85元。并以本金1398500元按月利率19.8‰,支付自2015年4月25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印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当涂县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费20000元。

三、被告郝某某、马鞍山某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当涂县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0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8206元,由被告印某某、郝某某、马鞍山某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作功

代理审判员 王方竹

人民陪审员 夏建新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孔晓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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