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某与钟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16阅读量:(1558)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5448号

原告吕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

委托代理人何龙,广东海联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所地为广东省五华县。

原告吕某与被告钟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原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丽华独任审判,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分别于2013年11月13日、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院另于2013年11月13日、12月12日在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对被告钟某作了调查笔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诉称,吕某与钟某是老朋友,钟某于2007年6月27日以承揽建筑工程为由向吕某借款11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一个星期。此后钟某承包了沙井工程,后因钟某与发包方发生纠纷,致使相关工程完成到基础工程结束时就终止施工合同。该工程造成了钟某巨额亏损,所借吕某款项无法归还。后来钟某再度承包的宝安区石岩大型工程一直处于周转困难局面,工程完成后,发包方故意拖欠款项,导致钟某与发包方以诉讼方式解决双方纠纷,至今该案仍在执行过程中,因此所借吕某款项拖至今未予归还。对此,吕某委派私人代表李某与钟某协调,钟某于2013年3月9日写下承诺书,承诺将石岩工程款余额80%用于归还吕某,但该工程款还未收回,钟某就因其他原因被宝安区公安分局逮捕了。故吕某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钟某归还吕某借款人民币11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钟某承担。

被告钟某答辩称,吕某起诉的系列案中,实际借款本金只有60多万元,其余均为高额利息。2007年、2008年借的是高利贷,2007年借的基本还清了,钟某实际借款本金有:2006年35万元,2007年本金加利息写了借据给吕某,借据金额为60万元(包含利息),写完借据后,偿还了一部分款项给吕某,具体金额不清楚;2008年5月、6月借了5万元;2008年10月、11月借了15万元;2009年1月借了2万元;2008年和2009年都有陆续还钱,2011年1月份也有转账,转账的就有十几万,现金给付的不算。钟某只愿意依照案涉承诺书的约定还款,对超出承诺书约定的部分不同意还款,且现在没有还款能力。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2日,吕某以钟某拖欠其案涉借款11万元未归还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钟某归还借款;同日,吕某另以钟某向其出具其余19张借据、共借款500余万元未还为由单独提起了19宗诉讼。钟某则辩称其借款本金仅有60多万元,其余均为高额利息,且部分借据系在吕某的恐吓之下所签下。

吕某针对其本案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据,内容为“今借到吕某大哥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整¥110000.00元,借期到7月3日归还此借款,立据为凭,绝不反悔,签字生效。”“借款人”处有“钟某”签名及捺印,“借款时间”载明为2007年6月27日。吕某确认该借据由其拟好后由钟某签名,钟某对该借据不予确认,主张该借据系在吕某恐吓之下签名,并主张该借据所涉款项实为借款利息。2.承诺书,该承诺书因吕某委托案外人李某向钟某催讨欠款而产生,内容为关于如何归还吕某借款的问题,钟某因(2012)深宝法民二初字第325号案的判决已生效正在执行中,钟某保证该案执行到位额按80%用于归还吕某,其他20%属于当时请律师的风险代理费,且为了感谢李某所作的协调工作,在款项到位后提取约10万元作为报酬。钟某在“立承诺书人”处签名、捺印,时间载明为2013年3月9日。钟某对该承诺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主张该(2012)深宝法民二初字第325号案的执行标的额是300万元,其同意依照该承诺书的约定向吕某还款,但现在没有履行能力。3.案外人李某以证人身份出庭作证,李某陈述其在2007年底2008年初时知道吕某借钱给钟某的事,也了解部分借款的事,知道钟某有在东莞市清溪镇罗马村和深圳市沙井、石岩做工程,吕某有委托李某去看一下工程进度,李某也经常跟钟某通电话和见面,但李某不清楚钟某有无偿还过借款给吕某。钟某对李某证言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主张李某知道这些借据都是高额利息而不是借款本金。

对于借贷关系的形成,吕某主张,其与钟某是老朋友关系,钟某是做建筑工程的,资金周转有问题,所以就向吕某借款,每次都说一个月后就还款,还请吕某唱歌喝酒,后来不想借的时候,又怕不借的话钟某的工程完成不了,吕某就更加拿不回借款。

对于款项的来源和交付方式。吕某主张其做很多生意,所以有积蓄,但积蓄都是放在家里,没有存放在银行,钟某都是到吕某家里或公司拿现金,交钱的时候没有其他人在场。钟某确认其系在吕某家里收到现金借款。

钟某对其抗辩主张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另查,钟某至本院最后一次(即2013年12月12日)对其制作调查笔录时尚被关押在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上述事实,有吕某提交的借据、承诺书及本院庭审笔录、对钟某制作的调查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钟某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虽人身自由受限制,但仍可依法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但其未依法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钟某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

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吕某提交的案涉借据及承诺书均系原件,且有钟某的签名、捺印,本院予以采纳。钟某虽主张案涉借款实为借款利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钟某又主张吕某所起诉的共20宗案件所涉借款500余万元中仅有60多万元为借款本金,其余均为高额利息,但钟某至今仍同意按照承诺书的内容来履行,根据其自认的相关执行案件的执行标的额为300多万元,则依照承诺书,钟某同意履行的金额亦远超60多万元。综上,根据民事诉讼优势证据规则,对于吕某主张的钟某于2007年6月27日向其借款11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吕某是贷款人即债权人,钟某是借款人即债务人,现并无相应证据显示双方的借贷行为违法,本院依法认定该借贷关系合法。债务人钟某应当对其偿还借款承担举证责任,钟某虽抗辩主张其多年来有实际还款,但未能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钟某虽向吕某出具过承诺书,承诺按另案执行到位款来偿还借款,但该承诺系钟某的单方意思表示,对吕某不发生法律效力,吕某仍可依法主张权利,现吕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还款,应视为吕某不同意钟某依照该承诺内容来履行还款义务,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案涉借款已届清偿期,现吕某请求钟某归还借款本金11万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限被告钟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吕某偿还借款11万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钟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温 皓

审 判 员 杨丽华

人民陪审员 利见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郑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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