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华与王某、王某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16阅读量:(1358)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佛城法庙民初字第26号

原告刘某华,男,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小超,广东千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革胜,广东千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文,男,19**年**月**日出生。

被告王某文,男,19**年**月**日出生。

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住所地。

负责人朱某勇,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星,男,19**年**月**日出生。

案件程序:

原告刘某华诉被告王某、王某文、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蓝江独任审判,后因工作调整,变更为代理审判员霍沛莹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2月11日、同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时,原告刘某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超到庭,被告王某文(同时作为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星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时,原告刘某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王某文、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王文赔偿原告医疗费44422.98元、护理用品费11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50元/天×27天)、护理费2700元(3000元/月÷30天×27天)、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56000元(7000元/月×8个月)、残疾赔偿金163697.48元(其中刘2XX被扶养人生活费31337.28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2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以上合计303183.96元,扣减交强险后被告应赔偿原告216946.46元【(303183.96元-120000元)×70%+120000元-31282.31元】;

二、判令被告王某文对以上第一项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以上第一项赔偿承担赔偿责任;

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认定

以下是双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2013年6月30日18时30分,王某驾驶的粤E×××××号重型货车沿佛山市禅城区石南大桥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石南大桥美陶厂对开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的由刘某华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某华受伤及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某华负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7月27日出院,住院27天,出院诊断为:右小腿筋膜间室综合症;右腘动脉受压查因(血肿压迫)、右股骨下端骨折、右胫骨外侧平台粉碎性骨折、右膝部皮肤挫擦伤,建议全休一个月、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后原告出院后多次进行门诊治疗,原告在上述治疗过程中共产生医疗费44295.48元,其中被告王某文向原告垫付医疗费31282.31元,另原告自行支出医疗用品费248元。

后原告刘某华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后续治疗费用评估及误工损失日评定,2013年10月18日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南粤法医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12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刘某华右股骨、右胫骨平台、右腓骨小头骨折致右下肢功能活动部分丧失评定为九级伤残;其后续治疗费建议不低于10000元;其误工损失日建议不低于8个月。原告刘某华为此支付鉴定费2900元。诉讼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向本院申请对原告刘某华的伤残程度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经本院摇珠确定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刘某华的损伤重新鉴定。该所经对原告检验,于2014年6月10日出具南方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11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刘某华右股骨内髁骨折、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腓骨小头粉碎性骨折致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程度为九级。

原告刘某华于交通事故发生前在佛山美霖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工作,自2011年5月至事故发生前均在佛山市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与周修芳为夫妻关系,周修芳在佛山市禅城区诚海装饰材料经营部工作,每月工资3000元,自2013年6月30日至7月30日未上班,该期间其工作单位未向其发放工资。

原告刘某华与周修芳共生育有刘1XX(出生于1989年7月8日)、刘2XX(出生于2007年12月8日)两名子女。

粤E×××××号重型货车所有人为王某文,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下称“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王某为被告王某文雇员,事故当时正在执行工作任务。

以下是双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

1、残疾赔偿金。关于采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还是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原告已提供的工作证明、工作单位的企业登记资料及佛山市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记录足以证明原告在事故前已在佛山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其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2、误工费。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110天;误工标准,原告已提供工作证明、工作单位的企业登记资料证明其工作情况,其单位所属行业为建筑装饰业,原告主张每月工资7000元远高于国有同行业建筑装饰业和其他建筑业,原告未能提供证据对其工资收入进行佐证,故应以国有同行业建筑装饰业和其他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1838元计算误工费,本院核算原告的误工费为12608.71元(41838元/年÷365天/年×110天)。

综上所述,结合原、被告庭审的陈述,本案原告的总损失明细表如下:

序号项目金额元备注1医疗费(包含医疗用品费)44536.48票据总金额为44543.48,原告主张44536.48(44422.98元+113.5元)属于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2后续治疗费10000鉴定意见3营养费1000酌定4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50元/天×27天5护理费27003000元/月÷30天×27天6误工费12608.7141838元/年÷365天/年×110天7残疾赔偿金150022.1残疾赔偿金,至定残日原告46周岁,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为20年;九级伤残,伤残系数20%;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226.71元/年。30226.71元/年×20年×20%=120906.84元

刘2XX被扶养人生活费,刘2XX5周岁,计算年限为13年,扶养人为两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2396.35元/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9115.26元

120906.84元+29115.26元=150022.1元8交通费800酌定9鉴定费2900鉴定费发票10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酌定合计237917.29

赔偿责任

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即被告王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某华负事故次要责任。本案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是被告王某文的雇员,事故发生时正在从事雇佣活动,故被告王某对原告的赔偿义务应由被告王某文承担。鉴于王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推定其有重大过失,应当与雇主王某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粤E×××××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因被告王某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王某的事故责任承担。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某文、王某根据事故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

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负责赔偿原告的医疗费44536.48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合共56886.48元,已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该项下赔偿原告10000元。

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负责赔偿原告的护理费2700元、误工费12608.71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150022.1元、鉴定费2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合共181030.81元。已超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该项下向原告赔偿110000元。

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120000元。

超出交强险部分117917.29元(237917.29元-12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王某在事故中的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82542.1元(117917.29元×70%)。由于被告王某文向原告垫付费用31282.31元,应视为代被告保险公司履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的部分赔偿责任,即被告保险公司仍需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51259.79元(82542.1元-31282.31元)。

被告王某文垫付的费用可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

裁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华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华51259.79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霍沛莹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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