莞市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刘某甲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16阅读量:(1647)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二法朗民二初字第328号

原告:东莞市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刘海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烨,广东海联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扬海,广东海联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甲,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兴宁市。

原告东莞市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诉被告刘某甲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伟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市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扬海到庭,被告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诉称:某公司是从事车辆租赁的企业,2015年3月30日,某公司将车牌号为粤SXXXXX的日产轩逸车(车主为刘海某)租赁给刘某甲使用,租赁期为2015年3月30日至2015年4月30日止,租赁车辆的预收费用合计为10,000,元,其中租金为5,000元、租车押金3,000元、违章押金2,000元。合同签订后刘某甲支付完上述费用,某公司便将车辆交付给刘某甲使用,可租赁期到期后刘某甲将车辆抵押给第三人并拒绝返还车辆。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某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刘某甲返还车辆(车牌号为粤SXXXXX,现扣押于广东兴宁市罗浮派出所);2、本案诉讼费用由刘某甲承担。

被告刘某甲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出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某公司系经工商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经营范围为汽车租赁、代驾服务等。车牌号为粤SXXXXX的日产轩逸轿车登记的所有权人为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海某,该车车架号为LGBH12E0X7YXXXXXX。2015年3月30日,某公司将号牌为粤SXXXXX的车辆出租给刘某甲,租期一个月,还车日期为2015年4月30日17时50分,刘某甲预先向某公司支付违章押金2,000元、租车押金3,000元、租金5,000元,合计10,000元。租车期限届满后,刘某甲没有按期还车,某公司遂于2015年6月2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某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发票、租车单、验车单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系车辆租赁合同纠纷。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某公司将车辆出租给刘某甲,有租车单、验车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双方之间形成车辆租赁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案涉租车期限届满后,刘某甲未按期交还租赁车辆,构成违约,某公司诉请刘某甲返还案涉车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刘某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将车牌号为粤SXXXXX的车辆(车架号LGBH12E0X7YXXXXXX)返还给原告东莞市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本案受理费275元,由被告刘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伟乐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黄艳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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