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与陈某甜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16阅读量:(4695)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佛城法南民初字第221号

原告陈某,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某某村街边街德兴。公民身份号码:×××3182。

委托代理人谢泽娥,广东千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甜,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5013。

原告陈某诉被告陈某甜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正钊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泽娥、被告陈某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间存在塑料买卖合同关系。为支付货款,被告向原告签发了支票一张,票号为15545962,票据金额为27375元。原告在付款期限内向银行提示付款,但因被告账户余额不足而未能兑现。原告现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票据金额27375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3月2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陈某甜辩称,涉案支票是真的,但支票内容并不是被告本人填写的。支票上的货款数额,被告已经支付完毕,送货单等证据都没有了。交易当时,被告留了一张空白支票在原告处。被告曾打电话要求原告给回支票,但原告并不给回。

诉讼中,原告陈某举证的证据如下:

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质证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2、中国银行支票及广东省票据交换退票理由书各一张。证明原告用于支付货款的支票(编号为10404430155455962的中国银行支票)于2015年3月2日被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从支行拒绝承兑,退票理由为账户余额不足。

被告质证对支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该支票上面所有的记载内容都不是其本人填写的,支票当时给原告的时候是空白支票。

对原告举证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因被告质证对原告举证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举证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陈某甜在诉讼中未提交证据。

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原告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原告陈某与被告陈某甜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塑料。2015年3月2日,原告持一张出票人为被告、出票日期为2015年2月27日、支票号码为1040443015545962、,支票金额为27375元、付款行为中行佛山杏头支行的中国银行支票向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从支行提示付款,因被告账户余额不足,于同日被银行退票。原告遂起诉请求解决。

庭审中,经询问原、被告,双方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1、原、被告双方的交易起止时间从2013年3月1日开始到2013年年底。2、讼争支票为被告于2013年2月至3月间交给原告的,当时的支票包括出票日期、收款人、金额、用途都是空白的,后原告及其工作人员填写了支票的出票日期、收款人、金额等,再到银行提示付款。3、关于具体的交易单据,双方均无法提供。

另经询问被告,被告确认上述空白支票是第一次和原告交易的时候,放在原告处作为保证的。

再经询问原告,原告称讼争支票上的金额为被告尚欠的货款。

本院认为,本案为票据追索权纠纷。本案讼争支票,其记载的事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支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一)表明“支票”的字样;(二)无条件支付的委托;(三)确定的金额;(四)付款人名称;(五)出票日期;(六)出票人签章。支票上未记载前款规定事项之一的,支票无效。”应认定为有效票据。

本案中,被告陈某甜作为出票人,其在讼争支票上的签章是真实的,虽然支票上的金额、收款人、出票日期为原告填写,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五条关于“支票上的金额可以由出票人授权补记,……”以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关于“支票上未记载收款人名称的,经出票人授权,可以补记”的规定,被告作为出票人将空白的支票留存于原告处,应视为其授权原告对支票记载的收款人、金额等事项进行补记;至于出票日期,票据法也未对出票日期授权他人补记作出禁止性的规定。因此,支票上的金额、收款人、出票日期为原告填写,对票据的效力并无影响。

关于被告陈某甜提出其与原告间的货款已付清的抗辩意见,对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关于“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以及

第十三条第二款关于“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规定,首先,被告在诉讼中对与原告之间存在塑料买卖合同关系并无异议,也即,原、被告双方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其次,被告称已付清所欠原告的货款,但其在诉讼中并未提出任何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作为买方,应对其确已付清对原告的货款承担举证责任。再次,虽然讼争票据并非票据法上的票据保证,但根据被告陈述,被告确认讼争支票是存放于原告处用于担保货款的支付,在双方交易已于2013年底终止的情况下,如被告确已付清所有货款,其也理应先从原告处取回该张空白支票,再向原告支付最后一笔货款。综合以上三点,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合全案现有的证据,结合证据规则,原告主张讼争支票的款项为被告所欠货款,可采性高于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陈某作为持票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关于“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第七十条第一款关于“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以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关于“支票的背书、付款行为和追索权的行使,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章有关汇票的规定”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持被告陈某甜开具的支票向银行提示付款,因账户余额不足被银行退票,被告陈某甜作为出票人,应承担按支票记载的金额向原告付款并支付自提示付款日起的利息的责任。关于利息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关于“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所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规定,故利息应以该司法解释的规定为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甜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某支付票据款27375元及利息(计算方法: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为标准,从2015年3月2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正钊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泽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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