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与沈阳市某某农村发展局(沈阳市某某畜牧兽医局、沈阳市某某区动物卫生监督管理局)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发表于:2016-06-16阅读量:(1635)

陈某与沈阳市某某农村发展局(沈阳市某某畜牧兽医局、沈阳市某某区动物卫生监督管理局)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辽01民终38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男,无职业,住沈阳市东陵区。

委托代理人:李鸿鹰,男,住沈阳市东陵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某某农村发展局(沈阳市某某畜牧兽医局、沈阳市某某区动物卫生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沈阳市某某区某某街道某某村。

法定代表人:于某潮,该单位局长。

委托代理人:逄博,辽宁三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 诉人陈某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市某某农村发展局(沈阳市某某畜牧兽医局、沈阳市某某区动物卫生监督管理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某某区人民法院 (2015)某某民五初字第01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徐文彬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黄琳、代理审判员郭伟(主审)共同组成 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原审法院诉称,原为沈阳市东陵区某某公司职工(以下简称某某公司),2001年1月 28日划入某某新区,2002年3月15日公司出台了某某公司职工安置方案,同年5月9日某某区国有企业并轨工作组,出台了会议纪要,将全民所有制事业单 位按国有企业宣布解体,2002年9月24日在辞职后,按照每人每年支付经济补偿金1200元。后因原告等多人上访,于2014年被告补偿原告各项损失8 万元。现因生活困难为由再次请求被告1、支付2003年起至2013年的生活费92400元;2、支付身体检查费30000元;3、支付取暖费51300 元;4、支付住房补贴42000元;5、支付独生子女费300元;合计116000元。

被告向原审法院辩称,根据双方于2014年9月25 日达成的息访协议约定,被告方一次性补偿原告8万元,原告承诺不再以任何形式提出任何要求(包括恢复工作、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不再到任何部门、单位 上访,与沈阳市某某农村发展局彻底脱离关系。所以不同意再给予原告任何补偿。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原为某某公司职员,2001年划归某 某新区,2002年5月9日某某新区国有企业并轨工作领导小组以(2002)1号文件形式颁布“关于某某公司下岗职工安置工作办公会议纪要”,要求某某公 司下岗职工,按自动辞职方式办理,参照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向失业保险并轨政策发放经济补偿金,职工与企业彻底脱离关系。根据上述会议精神,制定 了某某公司安置方案,方案中约定,按照发两个月年度社评工资(当年社评工资600元)作为经济补偿金,原告于2002年5月31日与某某公司签订协议书, 并经辽宁省公证处公证,明确同年3月31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单位为原告缴纳养老、失业金至2002年5月,并负责为原告办理养老保险结交手续,原告自 1997年10月至2002年3月31日共6年,经济补偿金7200元;并将档案移交新的工作单位或户口所在区失业保险机构。合同签订后,原告领取了经济 补偿金。后原告等多人上访,原沈阳市东陵区(某某新区)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办公室于2014年6月3日召开区联席会议,就解决某某公司 李鸿鹰等32人信访问题进行专题研究。该会议决定给予某某公司上访人员每人8万元经济补偿金。于2014年9月25日以被告名义与原告签订息访协议书一 份,协议书约定,从维稳基金中一次性给付原告经济补偿8万元,原告同时承诺,在领取上述一次性经济补偿款后,不再以任何形式提出任何要求(包括恢复工作、 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不再到任何单位或部门上访,与被告彻底脱离关系。原告于2014年9月25日领取了8万元补偿。原告于2015年7月7日要求某 某公司、沈阳市某某农村发展局支付生活费92400元、身体检查费30000元、取暖费51300元、住房补贴42000元,独生子女费300元,到沈阳 市某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以被申请人单位已吊销、主体不适格,不符合受理条件等为由,作出沈浑劳人仲不字(2015)744 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现原告不服,诉至该院。

另查明,沈阳市东陵区某某公司被调整到沈阳市东陵区农机监理所名下,并于2011年5月11日被撤销。

原 审法院认为,原告是原某某公司职工,于2002年3月31日与某某公司自愿解除劳动关系,而且分别从某某公司和被告处领到补偿款,并承诺不再以任何理由对 被告提出任何要求,不再到相关单位或部门上访;况且,某某公司于2011年5月11日被撤销,因此原告不是被告单位职工,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沈阳市某 某农村发展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综上,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款(二)项和第一百五 十四条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陈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予以退回原告。”

宣判后,上诉人陈某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4年达成的协议,被上诉人给上诉人补助的8万元,但是该钱数与上诉人的损失相差甚远,请求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沈阳市某某农村发展局答辩称:请求维持原裁定。

本 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就本案所涉辞职后的相关待遇一事曾到沈阳市某某新区信访部门信访,嗣后,被上诉人根据政府部门作出的《区联系会议重点信访事项调度会 会议纪要》(2014)第11号精神,与上诉人于2014年9月25日签订《息访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约定:“在乙方(上诉人)写出息访承诺书并签订息 访协议后,甲方(被上诉人)给予乙方一次性经济补偿捌万元整,所需资金从区维稳基金中列支;乙方承诺,在领取上述一次性经济补偿款后,不再以任何形式提出 任何要求(包括恢复工作、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不再到任何单位或部门上访,与沈阳市某某农村发展局彻底脱离关系”。上诉人已于2014年9月25日领 取了8万元补偿。在上诉人已与被上诉人就因辞职所引起的相关待遇纠纷签订了息访协议书并履行完毕的情况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已经通过国家信访等 行政部门处理完结,故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因此,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徐文彬

代理审判员 黄 琳

代理审判员 郭 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佟雪峰

 

劳动争议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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