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甲、陈某等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16阅读量:(2047)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774号

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捕前系东莞某模具塑胶有限公司仓库代领班,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睢县。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羁押,同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辩护人何标,广东尚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捕前系东莞某模具塑胶有限公司成型物料员,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澧县。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羁押,同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辩护人杨扬海、李修霖,广东海联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捕前系东莞某模具塑胶有限公司送货员,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邓州市。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羁押,同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辩护人贺奎奎,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庞某,男,198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捕前系东莞某模具塑胶有限公司保安队长,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汝南县。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辩护人唐建、周军富,广东展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5]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陈某、徐某甲、庞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燕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陈某、徐某甲、庞某及辩护人何标、杨扬海、贺奎奎、唐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王某甲、陈某、徐某甲、庞某均系被害单位东莞某模具塑胶有限公司员工,王某甲及陈某在工作中发现其二人经手、管理的保护膜有结余但公司对此存在管理漏洞,遂预谋盗窃该批保护膜变卖,随后王某甲找送货员徐某甲及保安队长庞某商量并分工。2014年11月7日19时许,王某甲找到车辆后,由陈某从二楼仓库将822支保护膜(价值约77268元)搬至电梯转到一楼,徐某甲在一楼电梯接应并且将货物搬上货车,随后王某甲联系庞某放行,再由王某甲将所盗保护膜存放至东莞市樟木头镇金河社区宝某厂内。事后,王某甲将其中504支保护膜变卖给深圳市新某保护膜有限公司得16934元,陈某分得5000元,徐某甲分得1000元,庞某分得800元。

2014年11月20日,东莞某模具塑胶有限公司查看监控录像发现保护膜被盗遂报警,公安机关当日于公司抓获王某甲、陈某及徐某甲,次日于公司抓获庞某。破案后,公安机关于新某公司、宝某厂共缴获722支保护膜后发还被害单位。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现场勘验材料,涉案财产价格核定意见,被害单位代表江某的陈述,徐某乙等证人证言,扣押决定书等书证,视听资料监控录像,王某甲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王某甲、徐某甲、庞某作为被害单位的人员,无视国法,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合伙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其四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是主犯,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认为被告人陈某、徐某甲、庞某是从犯,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

在法庭上,被告人王某甲、陈某、徐某甲、庞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意见无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

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甲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等辩护意见。

被告人陈某、徐某甲、庞某的辩护人均分别提出陈某、徐某甲、庞某系从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等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陈某、徐某甲、庞某均系被害单位东莞某模具塑胶有限公司员工,王某甲及陈某在工作中发现其二人经手、管理的保护膜有结余但公司对此存在管理漏洞,遂预谋盗窃该批保护膜变卖,随后王某甲找送货员徐某甲及保安队长庞某商量并分工。2014年11月7日19时许,王某甲找到车辆后,由陈某从二楼仓库将822支保护膜(价值约77268元)搬至电梯转到一楼,徐某甲在一楼电梯接应并且将货物搬上货车,随后王某甲联系庞某放行,再由王某甲将所盗保护膜存放至东莞市樟木头镇金河社区宝某厂内。事后,王某甲将其中504支保护膜变卖给深圳市新某保护膜有限公司得16934元,陈某分得5000元,徐某甲分得1000元,庞某分得800元。

2014年11月20日,东莞某模具塑胶有限公司查看监控录像发现保护膜被盗遂报警,公安机关当日于公司抓获王某甲、陈某及徐某甲,次日在王某甲的指认下于公司抓获庞某。破案后,公安机关于新某公司、宝某厂共缴获722支保护膜后发还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涉案财产价格核定意见,涉案财产参考价格核定意见,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银行对账单,货物订购单,送货单,发还清单,谅解书,协议书,营业执照及工作证明监控录像,证人徐某乙的证言,证人王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江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甲、陈某、徐某甲、庞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陈某、徐某甲、庞某结伙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陈某、徐某甲、庞某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甲纠集他人作案,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徐某甲、庞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庞某,有立功表现,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甲、陈某、徐某甲、庞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对该四被告人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甲、徐某甲、庞某已获得被害单位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四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基本属实,本院均予以采纳。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甲的量刑建议,经查,被告人王某甲获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且其具有立功表现,对其判处一年以上有期徒刑过重,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甲的量刑建议,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对陈某、徐某甲、庞某的量刑建议,在法律幅度内,能够与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具有合法性、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

视被告人王某甲、陈某、徐某甲、庞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7月19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7月19日止)。

三、被告人徐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5月19日止)。

四、被告人庞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止)。

五、随案移送人民币5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奇志

代理审判员 刘仕雯

人民陪审员 黄绍聪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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