舒某某与芜湖某船舶工业总公司、陈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16阅读量:(1532)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皖0291民初13号

原告:舒某某,女,汉族,住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龙山街道上闸行政村。

委托代理人:周武生,安徽仝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健,安徽仝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某船舶工业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华基地。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光海,安徽江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云,安徽江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越秀路**号波尔卡。

原告舒某某诉被告芜湖某船舶工业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陈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武生,被告芜湖某船舶工业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光海、黄云,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20日原告经被告陈某某介绍,到被告某公司上班,任保洁员。2014年11月3日,原告在被告某公司工作时不小心跌入坑洞,导致左膝盖受伤。受伤后,被告陈某某立即将原告送至芜湖市第六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原告当时以崔建梅的名义入院治疗2周余,后出院。后又两次到芜湖市第六人民医院进行内固定手术,住院达10天。事故发生后,原告经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向两被告索赔,但两被告一直未能给予补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一次性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7514.2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芜湖市第六人民医院病历,证明原告治疗情况,虽该病历为崔建梅的名字,但因原告无医保,故用了崔建梅的名字;

二、第六人民医院证明,证明原告治疗情况;

三、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所花鉴定费用;

四、鉴定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

五、失地证明,证明原告系失地农民。

被告某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和直接的雇佣关系,本案遗漏重要被诉主体即雇佣原告的崔建梅,被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2、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与客观事实不符,与法律相悖;3、被告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和崔建梅也应当承担相应过错责任,被告给予原告的14000元也应予以扣除。

被告某公司为证明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劳务费汇总表,证明:1、原告舒某某非被告处劳务工,在被告处从事保洁岗位的仅有杨小英和崔建梅;2、被告陈某某非被告某公司后勤负责人,其从事的是安保兼物管岗位的事实;

二、卡折对账单,证明:1、2014年以来被告已按月向崔建梅支付工资;2、保洁工作岗位仅为1000元的事实;

三、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参保证明,证明被告陈某某与被告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其与被告某公司是劳务关系,并非原告所述的后勤负责人;

四、劳务费汇总表签字单,证明崔建梅1000元的工资由杨小英代收;

五、证明,证明杨小英代收的每月1000元合计14000元已经全部转交舒某某。

被告陈某某辩称:1、被告陈某某仅算作一个证人,是在被告某公司从事保洁工作,原告将其作为被告是错误的;2、原告诉称被告陈某某是被告某公司的负责人,与事实不符;3、原告诉称其是被告陈某某介绍到被告某公司上班的,与事实不符。

被告陈某某为证明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失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陈某某与被告某公司已解除劳动合同,不是被告某公司的保洁负责人员。

被告某公司对原告舒某某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使用了崔建梅的名字,不能证明原告系被告处的工作人员;对证据二、三、四均无异议;对证据五,难以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某公司对被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陈某某对原告舒某某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二、三、四均无异议;对于证据五,难以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陈某某对被告某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舒某某对被告某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无法达到被告证明目的,是被告自行制作的,原告无法知晓其劳务费发放情况;被告陈某某具体在被告某公司任何职位,原告无法核实;对证据二,被告某公司给崔建梅发工资与原告无关,且一个月1000元的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不合法;对证据三,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参保证明,只能证明被告陈某某在被告某公司处参保,但无法证明被告陈某某不是被告某公司的员工;证据四,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五,相关款项是由被告陈某某发放,至于是被告陈某某叫杨小英转交还是叫别人转交均与原告无关。

原告舒某某对被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于被告提交的失业证明,不能说明被告某公司与被告陈某某之间无劳动关系,即使不存在劳动关系,也应存在劳务关系。

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及本案实际,本院对原告舒某某、被告某公司和被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对于原告舒某某提交的证据一,被告陈某某对其无异议,被告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证据无法证明原告舒某某与被告存在劳务关系。证据一系原告在芜湖市第六人民治疗的病历,与证据二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三、四,被告某公司、被告陈某某对其无异议,且此三份证据来源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证据五为系原告户籍所在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龙山街道上闸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失地证明,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系某公司劳务费发放表,系被告某公司内部记录,该份证据无法证明原告舒某某与被告某公司不存在劳务关系,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卡折对账单,原告舒某某本人在庭审中承认收到被告某公司发放的14000元工资,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四、五与证据二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对于被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经庭审当事人举证质证,并结合法庭调查,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8月20日,原告舒某某受被告某公司雇佣,从事保洁员工作。2014年11月3日,原告在公司食堂江堤处进行清扫作业时,不小心跌倒受伤,导致左膝盖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某某将原告送至芜湖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当时以崔建梅名义入院治疗,于2014年11月17日出院,后又于2015年9月14日进入芜湖市第六人民医院进行内固定手术,于2015年9月21日出院。

原告舒某某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并为鉴定支付900元。

另查,被告陈某某2014年5月之前是被告某公司的员工,其退休后,经被告某公司返聘,从事安保兼物管工作。原告受伤后,被告陈某某替某公司为原告缴纳住院医疗费,并转交从2014年11月至2015年12月原告受伤后的劳务费14000元。

再查,原告舒某某原为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龙山街道上闸社区失地农民。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原告舒某某与被告某公司、被告陈某某是否存在雇佣关系;2、本案的赔偿责任如何承担;3、关于本案赔偿数额的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舒某某自2014年8月20日进入被告公司工作直至2014年11月3日受伤这段期间,被告某公司并未对舒某某在其公司从事保洁工作提出异议,且被告某公司一直享受原告舒某某提供的劳动成果。原告舒某某清扫江堤属于其工作范围,原告受伤后,被告某公司为原告舒某某缴纳医疗费并发放了受伤后14个月的劳务费14000元。据此,本院认为原告舒某某与被告某公司符合雇佣关系的法律特征。对于被告某公司辩称舒某某系受案外人崔建梅的指派前往某公司工作,因某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原告舒某某诉称被告陈某某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陈某某系被告某公司在其退休后返聘的工作人员,且原告舒某某亦无证据证明其接受被告陈某某的雇佣前往某公司工作,故本院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原告舒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清扫江提的过程中,应对自己的安全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其自身对损害后果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酌定原告舒某某按照40%的比例承担本起事故的责任,被告某公司承担60%的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3:本案赔偿数额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予以认定。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

1、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计21天,本院酌定按照30元/天计算,应为630元;

2、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21天,本院酌定按照100元/天计算,应为2100元;

3、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营养费需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并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院酌定参照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确定营养费为30元/天,应为630元;

4、误工费:原告受伤后,被告某公司已支付其14000元劳务费,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5、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情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且其为失地农民,故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各项损失,但原告已满61岁,故残疾赔偿金应为47194.1元(24839*19*10%);

6、鉴定费:因原告伤残等级等需经相关鉴定机构鉴定,故鉴定费用900元为实际支出的费用,对此费用本院应予认可;

7、交通费:本院考虑到原告就医情况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应为40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舒某某在工作中受伤并致残,被告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故本院酌情确定3000元。

综上,原告舒某某因人身损害所造成的损失为54854.1元,应由原告自行负担40%的责任即21941.64元,被告某公司承担60%即32912.46元。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芜湖某船舶工业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舒某某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32912.46元;

二、驳回原告舒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上述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减半收取为869元,由被告芜湖某船舶工业总公司担400元,原告舒某某负担4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朱 芸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鲍洁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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