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与广东某某幕墙门窗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16阅读量:(1169)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佛南法桂民一初字第675号  

原告:张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所地:广西贵港市港南区。

诉讼代理人:任远,广东千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谢泽娥,广东千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某某幕墙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龙津西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211730***。

法定代表人:廖某

诉讼代理人:戴汉楼,广东天爵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王振强,广东天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广东某某幕墙门窗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泽娥、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戴汉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应被告邀请在被告公司的佛山市中海锦城二、三期工地处理玻璃雨棚广告牌工程安装工作,2015年4月23日8时20分左右,原告在打玻璃胶时因工地的梯子断了致原告从高空摔倒。事后,经被告员工打120电话,原告被送到广东省中西医结合医院佛山市南海中医院诊治,经医院诊断为:右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并右胫骨距关节脱位、骨盆骨折、双侧耻骨下支粉碎性骨折、右侧髂耻骨联合处线性骨折、右侧骶骨粉碎性骨折;腰5右侧横突骨折等创伤。原告伤情稳定后到广东经纬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程度等鉴定,经该鉴定所鉴定原告受伤为两处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1万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9200元、残疾赔偿金114527.034元、鉴定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合共163577.04元;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告与被告之间并不是劳务关系,而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因履行承揽合同而产生的受伤的风险应由原告自行承担,退一步讲,假使双方之间是劳务关系,原告受伤也全是原告过错造成,被告没有过错。假使被告应该就原告所受伤害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也无依据。2、被告替原告垫付了医疗费40651.6元,原告应返还该费用给被告,假使被告应该就原告所受伤害承担赔偿责任,该医疗费也应抵扣相应的赔偿金额。3、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

1、原告身份证,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广东省中西医结合医院(南海中医院)出院小结、广东深中西医结合医院(南海中医院)疾病证明书、检查报告、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复印件各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的情况以及支出医疗费的数额。

3、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复印件2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两处十级伤残的后果,后续治疗费10000元,并因此支出了鉴定费2500元。

4、证人证言、证人身份证(复印件2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

5、原告办理居住证历史记录、居住证明(复印件各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银行交易对账单(复印件2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前已在佛山连续居住满一年,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6、户口本(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被抚养人的人数、抚养年限及原告应承担的抚养份额。

经庭审质证、辩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医疗费的发票有异议,因为没有病历相应证;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是原告单方委托的,不排除该鉴定机构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该鉴定结论没有说明是如何得出来的,且鉴定出的伤情不符合伤情评定的十级伤残的情形,但不请求重新鉴定。对证据4,由于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对证人签名的真实性不能确认,且由于该证人与原告是老乡,且是原告聘请的,与原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故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证明内容。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就算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原告所述证明内容,故不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赔偿。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由法院认定。

诉讼中,被告举证如下:

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安装合同(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而不是劳务关系,该合同明确约定由原告自行承担安全责任,原告因履行合同而产生的风险由原告自行承担。

2、医疗收费收据(复印件2份),用以证明被告替原告垫付医疗费40651.6元,原告应将医疗费返还给原告。

经庭审质证、辩证,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合同名义上是承包合同,但实际上是劳务合同关系,从合同第四条的第4、第5小点和第六条可以看出原告的工作是要受被告指挥和管理的;相反若是承揽关系,那么原告的工作是不用受被告指挥和管理的,且按法律规定,建筑工程的承包方应该是有资质的,若承包方没有资质,承包合同是无效的,在承包方无资质的情况下,承包方依旧要承担雇主的责任。对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上述费用已由被告支付并向保险公司理赔了。

经本院审查认为,对原告举证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举证2中的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该证据没有病历相佐证,不知道原告看的是何病,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举证2的其他证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举证3,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对原告举证4,属于证人证言,但证人没有出庭接受质询,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举证5,可以证明原告在受伤前已连续在佛山地区居住一年以上,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举证6,有原件进行核对,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举证1、2,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

综合上述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4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铝板玻璃雨棚、广告灯箱、石材骨架工程安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佛山市中海锦城二三期玻璃雨棚广告牌工程,工程量玻璃雨棚面积约493平方米、广告灯箱面积665平方米、石材骨架面积240平方米;工程内容为玻璃雨棚及铝板收口、广告灯箱安装及石材骨架安装;本玻璃雨棚安装质量应符合设计要求和GB50300-2001《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210-2001《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的要求,并符合工程所在地的相关规范要求;玻璃雨棚的单价145元/平方米、广告灯箱的单价35元/平方米、石材骨架单价40元/平方米,合同总价款为104360元;原告根据被告施工进度计划要求,及时调整人力,确保工程进度符合业主要求;原告负责工地施工用的一切工具,工具配备应满足施工需要,不够用时,必须及时购买。

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5年4月23日上午8时20分左右,被告在处理一楼玻璃雨棚工程时打琉璃胶,因其所站的放在地面上的梯子突然坏了,致原告从高处摔下受伤,后原告被送到广东省中西医结合医院佛山市南海中医院住院诊治,经医院诊断为:右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并右胫骨距关节脱位、骨盆骨折、双侧耻骨下支粉碎性骨折、右侧髂耻骨联合处线性骨折、右侧骶骨粉碎性骨折;腰5右侧横突骨折等创伤。原告住院24天,共产生医疗费40651.6元,由被告负责支付。出院医嘱确定:慎起居,患肢不负重,继续右踝部外固定,定期复查照片,待骨折愈合后返院拆除内固定装置;暂全休一个月,骨科门诊定期复诊。

后原告于2015年7月24日委托广东经纬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程度及后续治疗费等鉴定,2015年7月27日经该鉴定所鉴定原告的骨盆骨折畸形愈合达十级伤残、右踝关节功能丧失87.5%,达十级伤残;原告需拆除右胫骨骨折内固定物的后续医疗费约1万元。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500元。

另查1,原告是广西农村居民,受伤前已在佛山地区连续居住及工作一年以上。原告与梁爱芳生育了儿子张龙国(2002年4月13日生),女儿张静(2004年7月11日生),张隆安(2009年1月26日生),原告的三个子女均在广西农村居住。

另查2,原告承认其在完成《铝板玻璃雨棚、广告灯箱、石材骨架工程安装合同》过程中,有雇请其他人进场施工,冲击钻是原告自己带过去的;原告认为梯子是被告提供的,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而被告否认梯子是其提供的。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关系是劳务关系还是承揽关系的问题;2、被告对原告的受伤是否负有责任问题;3、原告的损失是多少的问题。

一、关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关系是劳务关系还是承揽关系的问题。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铝板玻璃雨棚、广告灯箱、石材骨架工程安装合同》,从该合同的约定及履行情况来看,原告有雇请其他人进场施工、工资由原告发放、电钻等工具由原告自己提供、原告在一定的时间时完成一定的工作量被告就支付合同所约定的工程款、原告每天的工作由原告自己安排,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关系符合承揽合同关系的特征,原告与被告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原告认为是为被告提供劳务而受伤,本院不予采纳。

二、被告对原告的受伤是否负有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与被告在《铝板玻璃雨棚、广告灯箱、石材骨架工程安装合同》中约定玻璃雨棚安装质量应符合设计要求和GB50300-2001《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210-2001《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的要求,而上述规范要求施工人需要有相应施工资质,但被告选任没有相应施工资质的原告作为施工人,被告在选任施工人方面有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认为其所使用的梯子是被告提供,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从《铝板玻璃雨棚、广告灯箱、石材骨架工程安装合同》的约定看,工具是由原告提供,在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梯子是被告提供的情况下,本院认为梯子是原告自己的。原告使用自己的梯子进行施工作业,因自己的梯子损坏而导致原告自己从高处摔倒受伤,原告使用自己的工具进行作业前没有尽到注意和检查义务,原告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因选任方面有过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综合考虑原告的受伤是因自己的梯子损坏而受伤,与原告选任过错的关系不大,本院酌定原告承担70%的责任,被告负担30%的责任。

三、关于原告的损失问题。经本院核定,原告在本起事故中损失为:1、医疗费40651.6元(被告为原告支付了住院期间的门诊费和住院费合共40651.6元;原告认为其出院后用去50元治疗费,虽然原告提供了医院的发票,但未能提供病历相佐证,故不能确定上述50元的医疗费属于医治原告本次受伤的伤病);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原告住院24天,按佛山市2014年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原告应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00元);3、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920元(原告住院24天,虽然医嘱没有确定原告需要护理,但鉴于原告的受伤是脚,生活及行动的确不方便,故本院认为原告确实需要护理,但按佛山市当地护工收入标准80元/天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1920元);4、司法鉴定费2500元;5、交通费800元(原告未能提供交通费发票,但由于原告到医院就医必然产生交通费,本院酌定交通费为800元);6、误工费10728元(原告从受伤到定残共误工95天,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其月工资收入情况,原告从事建筑业,故本院确定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建筑业国有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1217元计算,原告应得的误工损失为41217元÷365天×95天=10728元)7、残疾赔偿金114527.04元(原告的伤残等级被评定为两个十级伤残,原告的伤残赔偿金的计算系数为13%,原告已在佛山地区居住满一年,佛山地区居民人均纯收入32598.7元/年计算,原告应得的残疾赔偿金为32598.7元/年×20年×13%﹦84756.62元;三个子女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4105.6元/年×7年×13%+24105.6元/年×5年×13%/2﹦29770.42元)。原告请求的营养费,由于医嘱没有确定原告需要加强营养,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由于原告负有主要责任,而被告负有次要责任,故对此请求,本院也予以驳回。

综上,原告上述1-7项的损失合共173526.64元,被告负担30%的责任,即52058元,扣除原告已支付了医疗费40651.6元,被告应当支付11406.4元给原告。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某某幕墙门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11406.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汤镜波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陈贤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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