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某与蒋某、增城市亿泰纺织品某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16阅读量:(2108)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佛城法庙民初字第311号

原告林某,男,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

委托代理人谢泽娥,广东千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远,广东千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某,男,汉族,住广东省增城市。

被告增城市亿泰纺织品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石滩镇三棵竹。

法定代表人吴某。

委托代理人谢某,系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系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莞太大道**号某某保险大厦一层、六至十三层。

负责人何晓东,总经理。

委托的代理人陈俊,广东沃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南津街道办事处华地街**号、**号、**号2-5、**号2-6、**号2-7。

负责人卢某。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荔城街荔乡号。

负责人黄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伟,系公司员工。

案件程序

原告林某诉被告蒋某、增城市亿泰纺织品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泰某某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东莞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增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庆孝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3日、10月23日、11月5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林某的委托代理人任远,被告蒋某,被告亿泰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某,被告某某保险公司东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俊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林某的委托代理人任远,被告蒋某,被告亿泰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某某保险公司东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俊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开庭时,原告林某的委托代理人任远,被告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亿泰某某公司、被告某某保险公司东莞分公司第三次开庭时经本院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增城支公司、平安保险公司三次开庭经本院传唤均没有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请求:

判令被告蒋某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127855.84元【包括医疗费1003.4元、生活用品费1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1600元、鉴定费2200元、误工费2400元(2400元/月×1个月)、残疾赔偿金96936.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

被告亿泰某某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增城支公司、平安保险公司、某某保险公司东莞分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认定

以下是双方无异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

2015年3月22日16时10分许,原告林某步行至佛山市禅城区存院路27号时,与被告蒋某驾驶粤A×××××号重型厢式货车及宋旭东驾驶渝C×××××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林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蒋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林某、宋旭东不承担事故的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时间从2015年3月22日至4月7日,住院16天。经诊断为:右锁骨骨中段骨折。出院医嘱为定期门诊复查,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建议休息一个月。在上述治疗过程中,原告共产生住院医疗费35598.28元、伙食费500元、陪护费1950元(被告亿泰某某公司已垫付)及住院用品费116元。出院后原告继续门诊治疗,共产生门诊医疗费1003.4元。

2015年7月1日,经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原告林某的损伤评定十级伤残。康复后续治疗费8000元。产生鉴定费2200元。经被告某某保险公司东莞分公司申请,并经摇珠确定,本院委托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9月1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认为原告右锁骨中段骨折致右上肢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程度为十级,拆除内固定物的后期医疗费8000元。

粤A×××××号重型厢式货车的登记所有人是被告亿泰某某公司。被告蒋某系被告亿泰某某公司员工,发生事故时正履行职务。该车辆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东莞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增城支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以下简称“商业险”),且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渝C×××××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林某系农村居民,林有昌(1947年2月15日出生)、辜才旧(1948年11月14日出生)系原告父母,共生育包括原告在内的子女三人。林子锐(2009年12月27日出生)系原告与配偶生育的子女。

以下是双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医疗费。原告门诊治疗产生的医疗费,有医疗发票及用药清单证实,予以确认。医疗用品费用,系原告住院当天购买的住院用品,根据生活常识,属于住院期间必要支出,本院予以确认,列入医疗费计算。关于后续治疗费,拆除内固定物的后期费用,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二、误工费。关于误工时间,原告按照30天计算,双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收入标准,原告提供单位证明、银行流水,足以证明其收入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三、营养费。原告没有提供医嘱证明需要营养辅助治疗,本院不予支持。

四、护理费。由于住院期间产生的陪护费已由被告亿泰某某公司垫付,原告也无提供医嘱需要二人护理,故该费用不予支持。

五、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原告提供了单位证明及银行流水,足以证实原告在佛山居住满一年,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已列入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综上所述,结合原、被告庭审的陈述,本案原告的赔偿明细表如下:

序号

项目金额(元)备注

1医疗费1119.4住院记录、发票、明细单,包括住院用品费116元

2后续治疗费8000鉴定

3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100元/天×16天,扣除被告垫付的伙食费500元

4误工费2400单位证明、银行流水

5交通费300酌定

6残疾赔偿金87731.14包括:1、残疾赔偿金30192.9元/年×20年×10%=60385.8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22171.9元/年×12年×10%+22171.9元/年×1年×10%÷3=27345.34元.按照广东省2015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7鉴定费2200票据8精神抚慰金8000酌定合计110850.54

赔偿责任

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民事责任比例对事故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实责任的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定,即被告蒋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蒋某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蒋某系被告亿泰某某公司员工,发生事故时正履行职务,故被告蒋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该由被告亿泰某某公司承担。

粤A×××××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东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其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东莞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渝C×××××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由于宋旭东不承担事故责任,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元。上述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按比例赔偿。原告林某医疗费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1119.4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合计10219.4元。被告某某保险公司东莞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按比例应该赔偿9290.36(10219.4元×(10000÷11000)】,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按比例应该赔偿929.04元。原告林某残疾赔偿金赔偿项目包括交通费300元、误工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87731.14元、鉴定费22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合计100631.14元。被告某某保险公司东莞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费用限额内按比例应该赔偿91482.85元(100631.14元×(110000÷121000)】,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费用限额内按比例应该赔偿9148.29元。

综上,被告某某保险公司东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100773.21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10077.33元。由于在交强险范围内足以赔偿原告损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增城支公司、亿泰某某公司无需再行赔偿。

裁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林某100773.21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林某10077.33元。

三、驳回原告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被告如果未按本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庆孝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吴文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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