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甲、陈某乙等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16阅读量:(1899)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东三法刑初字第267号

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外号:泰国,小胖,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为台湾省台南县,暂住深圳市(以上情况均属被告人自报)。因犯诈骗罪于2008年6月被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2009年11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6月6日被羁押,同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

辩护人江有,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乙,男,外号:顺哥,高中文化,台湾证号U1206E****,户籍所在地为台湾花莲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5月30日被羁押,同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

辩护人周乃文,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甲,男,外号:财哥,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为台湾台中市南屯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5月30日被羁押,同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

辩护人张锋,广东展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甲,外号阿龙,男,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为福建省漳浦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5月24日被羁押,同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

辩护人唐家学、王庆怀,广东达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某甲,外号:大炮,男,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为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5月24日被羁押,同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

辩护人熊伟,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甲,男,外号:小天,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为福建省诏安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5月26日被羁押,同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

被告人曾某甲,男,外号小刚,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为福建省漳州市龙海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5月26日被羁押,同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

被告人郑某乙,外号:阿发,男,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为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5月24日被羁押,同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

辩护人赵玥旸,广东科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丙,外号:阿雅,女,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为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5月24日被羁押,同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

被告人林某甲,外号:其其,女,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湛江市遂溪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5月24日被羁押,同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

辩护人李云,广东展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某甲,外号:小招,女,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为福建省建阳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5月24日被羁押,同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

辩护人王祖滢,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乙,外号:阿杰,男,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为福建省漳浦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5月24日被羁押,同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

辩护人周珊,广东海联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甲,外号阿龙光头,男,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为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5月24日被羁押,同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

被告人郑某乙,外号:小六,男,户籍所在地为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5月24日被羁押,同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

辩护人林广发,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黄某甲、王某甲、郑某甲、吴某甲、曾某甲、郑某乙、陈某丙、林某甲、徐某甲、王某乙、李某甲、郑某乙犯诈骗罪,于2014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雄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黄某甲、王某甲、郑某甲、吴某甲、曾某甲、郑某乙、陈某丙、林某甲、徐某甲、王某乙、李某甲、郑某乙及辩护人江有、周乃文、张锋、唐家学、熊伟、赵玥旸、李云、王祖滢、周珊、林广发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4月11日,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建议延期审理,2014年5月9日向本院建议恢复审理,本院均予同意。现已审理终结。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2年10月起,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黄某甲、王某甲、郑某甲密谋实施电信诈骗,并出资购买作案设备,租用东莞市清溪镇铁松千秋岭村×号出租屋等地为窝点。随后就纠集被告人郑某乙、徐某甲、林某甲、陈某丙、郑某乙、王某乙、李某甲及王某A(另案处理)等人负责接打电话;纠集被告人曾某甲、吴某甲负责网络技术;纠集苏某(另案处理)负责伙食。诈骗时,接打电话人员分为一、二、三线,一线为林某甲、陈某丙、徐某甲,负责根据王某甲事先准备被害人的个人资料,用曾、吴篡改过的电话号码打给被害人,每天打出约120个,冒充被害人当地公安局110工作人员,谎称被害人涉及一宗洗钱案,要其配合调查,并可以将电话转接到佛山市公安局。若被害人上当,一线电话员马上将被害人资料抄出来传给二线电话操作人员。二线电话操作人员(王某A、王某乙、李某甲、郑某乙)接到转接电话后,谎称是佛山市公安局的民警,被害人涉嫌一起洗黑钱案,需要核查被害人名下账户资金情况,并称把电话转接到直接主办该案的科长或主任那里。三线电话操作人员(郑某乙、郑某甲)接到电话后,谎称是佛山市公安局经济调查科人员等,要被害人配合将名下资金全部转移到佛山公安局专用安全账户内,等佛山市公安局查清案件后,就将资金返还,并由三线电话操作人员提供一个安全账号给被害人,该账号由曾、吴网络技术员通过SKYPE软件平台从陈某甲处获取,并让被害人到银行办理转账。当被害人转账后,与陈某甲联系的王某丙(在逃)在台湾将钱取出,然后再按事先约定分成比例分钱给团伙成员。2013年5月25日,公安机关在东莞市清溪镇铁松千秋岭村民小组×号出租屋抓获王某甲等11人,并缴获作案工具一批。后公安机关抓获陈某甲、陈某乙、黄某甲。

现已查明,被害人廖某被骗1.3万元、舒某被骗32万元、胡某被骗6万元、夏某被骗11.8万元、王某甲被骗2.54万元、王某乙被骗8.7万元、肖某被骗2.4万元、赖某被骗0.7万元。仅上述八名被害人就共被骗65.44万元。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笔记本电脑等物证,从案发现场扣押的笔记本电脑中提取的电子材料光碟等电子数据,电子数据检验报告书,SKYPE聊天软件记录等书证,证人黄某丁的证言,夏某等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黄某甲、王某甲、郑某甲、吴某甲、曾某甲、郑某乙、陈某丙、林某甲、徐某甲、王某乙、李某甲、郑某乙的供述与辩解,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黄某甲、王某甲、郑某甲、吴某甲、曾某甲、郑某乙、陈某丙、林某甲、徐某甲、王某乙、李某甲、郑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黄某甲、王某甲、郑某甲、吴某甲、曾某甲、郑某乙、陈某丙、林某甲、徐某甲、王某乙、李某甲、郑某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甲作用较小,认罪态度较好等辩护意见。

被告人陈某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乙是从犯,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公诉机关指控的涉案金额,证据不足,扣押的粤S比亚迪小汽车是董玉婷个人合法财产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黄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某甲具有自首情节,是从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等辩护意见。

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甲是从犯,认罪态度较好,没有前科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郑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郑某甲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郑某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郑某乙是从犯、被告人应承担的数额应为32万,不应对犯罪集团的全部数额负责,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林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林某甲仅参与诈骗夏某11.8万的案件,其不应对其他被害人被骗的财物承担责任,是从犯,没有前科、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徐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某甲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小;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王某乙的辩护人提出应以被告人王某乙实际参与的犯罪定罪量刑,不应以犯罪集团的全部犯罪金额认定,是从犯,认罪态度较好,没有前科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郑某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郑某乙是从犯,只应对其2013年参加该共同犯罪后的涉案金额负责,没有前科,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起,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黄某甲、王某甲、郑某甲密谋实施电信诈骗,并出资购买作案设备,租用东莞市清溪镇铁松千秋岭村×号出租屋等地为窝点。随后就纠集被告人郑某乙、徐某甲、林某甲、陈某丙、郑某乙、王某乙、李某甲及王某A(另案处理)等人负责接打电话;纠集被告人曾某甲、吴某甲负责网络技术;纠集苏某(另案处理)负责伙食。被告人吴某甲、郑某乙、徐某甲、王某乙于2012年10月份参与作案,被告人郑某乙于2013年1月初参与作案,被告人曾某甲于2013年2月参与作案,被告人陈某丙、林某甲于2013年3月初参与作案,被告人李某甲于2013年4月初参与作案。

诈骗时,接打电话人员分为一、二、三线,一线为林某甲、陈某丙、徐某甲,负责根据王某甲事先准备被害人的个人资料,用曾、吴篡改过的电话号码打给被害人,冒充被害人当地公安局110工作人员,谎称被害人涉及一宗洗钱案,要其配合调查,并可以将电话转接到佛山市公安局。若被害人上当,一线电话员马上将被害人资料抄出来传给二线电话操作人员。二线电话操作人员(王某A、王某乙、李某甲、郑某乙)接到转接电话后,谎称是佛山市公安局的民警,被害人涉嫌一起洗黑钱案,需要核查被害人名下账户资金情况,并称把电话转接到直接主办该案的科长或主任那里。三线电话操作人员(郑某乙、郑某甲)接到电话后,谎称是佛山市公安局经济调查科人员等,要被害人配合将名下资金全部转移到佛山公安局专用安全账户内,等佛山市公安局查清案件后,就将资金返还,并由三线电话操作人员提供一个安全账号给被害人,该账号由曾、吴网络技术员通过SKYPE软件平台从陈某甲处获取,并让被害人到银行办理转账。当被害人转账后,与陈某甲联系的王某丙(在逃)在台湾将钱取出,然后再按事先约定分成比例分钱给团伙成员。

2013年5月25日,公安机关在东莞市清溪镇铁松千秋岭村民小组×号出租屋抓获王某甲等11人,并缴获作案工具一批。后公安机关抓获陈某甲、陈某乙、黄某甲。

现已查明,被害人王某丁于2012年12月8日被骗2.54万元,被害人王某乙于2012年12月8日被骗8.7万元,被害人夏某于2013年3月13日被骗11.8万元,被害人舒某于2013年4月24日被骗32万,被害人胡某于2013年4月28日被骗6万元,被害人廖某于2013年5月15日被骗1.3万元,被害人肖某于2013年5月16日被骗2.4万元,被害人赖某于2013年5月17日被骗0.7万元。

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黄某甲、王某甲、郑某甲、吴某甲、郑某乙、徐某甲、王某乙涉案金额为65.44万元;被告人郑某乙、曾某甲、陈某丙、林某甲涉案金额为54.2万元;被告人李某甲涉案金额为42.4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黄某甲、王某甲、郑某甲、吴某甲、曾某甲、郑某乙、陈某丙、林某甲、徐某甲、王某乙、李某甲、郑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夏某、舒某、胡某、廖某、肖某、赖某、王某甲、王某乙的陈述,证人黄某乙的证言,证人苏某的证言与辩解、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电子数据检验报告书,到案经过,扣押清单,SKYPE聊天软件记录,被告人陈某甲三星平板手机的信息内容,黑白郎君与天天来《摇钱树》、招财鬼(王某甲的技术员)的聊天记录,62**82(王伟)的流水清单,招商银行流水清单,银行账户的交易记录,陈某甲确认公安机关在其手机、电脑上提取的电子数据,王某甲确认公安机关在其手机、电脑上提取的电子数据,调查函,释放证明书,判决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作案工具笔记本电脑二台,电话座机49台,路游器22个等一批,从案发现场扣押的笔记本电脑中提取的电子材料光碟一个,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黄某甲、王某甲、郑某甲、吴某甲、曾某甲、郑某乙、陈某丙、林某甲、徐某甲、王某乙、李某甲、郑某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黄某甲、王某甲、郑某甲、吴某甲、曾某甲、郑某乙、陈某丙、林某甲、徐某甲、王某乙、李某甲、郑某乙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被害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黄某甲、王某甲、郑某甲、吴某甲、曾某甲、郑某乙、陈某丙、林某甲、徐某甲、王某乙、郑某乙,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李某甲诈骗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黄某甲、王某甲、郑某甲、吴某甲、曾某甲、郑某乙、陈某丙、林某甲、徐某甲、王某乙、李某甲、郑某乙犯诈骗罪,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诈骗数额特别巨大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经查,被告人李某甲于2013年4月中旬参与作案,其应当对参与作案后的涉案金额承担责任,对其参与作案前的涉案金额不应承担责任,其参与作案后,其与其同伙共诈骗了42.4万元,尚未达到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黄某甲、王某甲、郑某甲密谋实施电信诈骗,并出资购买作案设备,租用作案地点,纠集他人作案,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吴某甲、曾某甲、郑某乙、陈某丙、林某甲、徐某甲、王某乙、李某甲、郑某乙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对吴某甲、曾某甲、郑某乙、陈某丙、林某甲、徐某甲、王某乙、郑某乙减轻处罚,对李某甲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黄某甲、王某甲、郑某甲、吴某甲、曾某甲、郑某乙、陈某丙、林某甲、徐某甲、王某乙、李某甲、郑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陈某甲、郑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甲、郑某甲作用较小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陈某乙、黄某甲、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乙、黄某甲、王某甲是从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黄某甲、王某甲、郑某甲密谋实施电信诈骗,并出资购买作案设备,租用作案地点,纠集他人作案,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辩护人所提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涉案金额问题,经查,公诉机关指控的涉案金额,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所提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各被告人应承担犯罪金额的问题,经查,本案各被告人分工合作,相互配合,是共同犯罪,各被告人应对其参加犯罪后的共同犯罪金额承担责任,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黄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某甲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黄某甲系公安机关侦查后发现其有犯罪嫌疑,将其抓获归案,其不符合自首中自动投案相关规定,不能认定为自首,辩护人所提该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所提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基本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视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黄某甲、王某甲、郑某甲、吴某甲、曾某甲、郑某乙、陈某丙、林某甲、徐某甲、王某乙、李某甲、郑某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6日起至2025年3月5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交到本院,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陈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2024年1月29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交到本院,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黄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2024年1月29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交到本院,上缴国库)。

四、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4日起至2023年11月23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交到本院,上缴国库)。

五、被告人郑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4日起至2023年8月23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交到本院,上缴国库)。

六、被告人吴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6日起至2018年5月25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交到本院,上缴国库)。

七、被告人曾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6日起至2018年5月25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交到本院,上缴国库)。

八、被告人郑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4日起至2018年8月23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交到本院,上缴国库)。

九、被告人王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4日起至2018年2月23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交到本院,上缴国库)。

十、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4日起至2018年2月23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交到本院,上缴国库)。

十一、被告人徐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4日起至2017年8月23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交到本院,上缴国库)。

十二、被告人林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4日起至2017年8月23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交到本院,上缴国库)。

十三、被告人陈某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4日起至2017年5月23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交到本院,上缴国库)。

十四、被告人郑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4日起至2017年5月23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交到本院,上缴国库)。

十五、随案移送手机25部、打印机1台、碎纸机2台、台式电脑一台、手提电脑4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十六、暂扣于东莞市公安局清溪分局的比亚迪小汽车一辆,由暂扣机关查明权属后依法处理。

十七、随案移送人民币17893.9元,按被害人被骗财物比例发还各被害人,即发还夏德祖人民币3226.6元,舒雨生人民币8750.1元、胡永太人民币1640.6元、廖守东人民币355.5元、肖瑞玉人民币656.3元、赖贤裕人民币191.4元、王丽娟人民币694.5元、王莉萍人民币2378.9元。

十八、责令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黄某甲、王某甲、郑某甲、吴某甲、郑某乙、徐某甲、王某乙退赔被害人王丽娟人民币24705.5元、被害人王莉萍人民币84621.1元;责令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黄某甲、王某甲、郑某甲、吴某甲、郑某乙、徐某甲、王某乙、郑某乙、曾某甲、陈某丙、林某甲退赔被害人夏德祖人民币114773.4元;责令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黄某甲、王某甲、郑某甲、吴某甲、郑某乙、徐某甲、王某乙、郑某乙、曾某甲、陈某丙、林某甲、李某甲退赔被害人舒雨生人民币311249.9元、被害人胡永太人民币58359.4元、被害人廖守东人民币12644.5元、被害人肖瑞玉人民币23343.7元、被害人赖贤裕680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奇志

代理审判员 张西俊

人民陪审员 林顺家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月慧

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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