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福建省某建设有限公司、被告芜湖某立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15阅读量:(1705)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鸠民一初字第00282号

原告:刘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木工,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长。

委托代理人:洪鸣,安徽方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夏圆,安徽方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上杭县。

法定代表人:邱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雪梅,安徽江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龙飞,安徽江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芜湖某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鸠江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孔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贤志,安徽耕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福建省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被告芜湖某立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立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云茂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洪鸣、夏圆,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雪梅、李龙飞,被告芜湖某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贤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2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某公司签订了《单项工程承包协议》,约定原告承包被告某公司承建的芜湖某立公司4#、5#厂房工程中的模板工程,双方对相关承包协议的内容作出明确约定。原告承包的模板工程于2014年1月完工,现已由被告芜湖某立公司全部投入使用。2014年9月被告某公司项目负责人郭本友确认原告施工的工作量,后被告某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4年10月27日,被告某公司委托被告芜湖某立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万元后,即以被告芜湖某立公司欠其工程价款为由拒付原告剩余工程款。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223350.07元,并自2014年10月28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清偿日;2、被告芜湖某立公司在欠付工程范围内与被告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某公司辩称:1、根据《单项工程承包协议》约定,如安装塔吊,按建筑面积1.5元/㎡计算,因塔吊系被告某公司安装,此款应由原告承担,应在原告工程款中扣除。2、根据《单项工程承包协议》约定,施工期间如果原告工人力量不足,被告某公司有权外调人力进行施工,按300元/工直接从原告工程款中扣除。本案中,由于原告管理不善,导致工期延误,被告另行安排工人施工,实际支付工人工资147600元。2014年1月25日结算时,原告只认可其中的93074元,差额54526元不予认可,被告认为该款应从原告工程款中扣除。另被告另行安排工人对一些零星的维修工程进行了施工,实际支付工人工资14280元,原告对2014年1月25日结算前发生的维修费不予认可,被告认为该款应从原告工程款中扣除。3、被告某公司在某立公司2#厂房及综合办公楼工程结束后,将剩余的模板等材料折价10万元给了原告,原告对此并不否认,但原告表示2014年1月25日结算时,在借支单中包含该10万元材料款。被告认为,2014年1月25日借支单中确认的金额为1787485元,明确列明款项的组成,其中并未列出含10万元材料款。该借支单为原告出具,如包含10万元材料款,则不可能漏列。故2014年1月25日借支单显然不包含上述10万元材料款,该款应从原告工程款中扣除。综上,被告某公司现只欠原告3000余元。另《单项工程承包协议》约定,工程余款5%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一次性付清。目前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立公司辩称:某立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被告某公司将工程分包给原告,某立公司不清楚。某立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决算,原告主张某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某立公司认可尚有部分工程款未支付某公司,同意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某立公司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某公司签订了《单项工程承包协议》,约定原告承包被告某公司承建的某立公司4#、5#厂房工程中的模板工程。双方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价格为5#厂房按图纸所示建筑面积100元∕㎡,4#厂房地下室按模板接触面积45元∕㎡,±0以上按建筑面积110元∕㎡。(如安装塔吊,按建筑面积1.5元/㎡,塔吊覆盖不到位部分,班组自行解决,不另加费用);付款方式为原告进场两个月内某公司支付生活费,每栋主体封顶付至所完工程量的60%,二次结构结束付所完工程量的20%,粉刷结束后三个月内付所完工程量的15%,余款5%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原告承包的模板工程按合同约定完工后交付被告芜湖某立公司,被告芜湖某立公司于2014年10月1日投入使用。

2014年9月13日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某公司项目负责人郭本友签订书面确认单,确认原告施工的工作量为:5#厂房木工建筑面积17316.17㎡,4#厂房木工建筑面积3953.96㎡,地下室模板展开面积4775.166㎡。根据《单项工程承包协议》约定,原告施工的工作量折算工程价款为:2381435.07元(17316.17㎡×100元∕㎡+3953.96㎡×110元∕㎡+4775.166㎡×45元∕㎡)。

被告某公司已向原告刘某某支付的工程款为:1、2014年1月25日原告刘某某向被告某公司出具书面借支单,被告某公司项目负责人郭本友签字确认,该借支单确认自2012年开工至2014年1月25日止,原告共向被告某公司借支1787485元(含生活费、内架工全部工程款、汪梦材木工组全部人工工资、李天平木工组工资、邢一水木工组人工工资等)。2、2014年1月26日被告某公司通过交通银行网银转账支付原告工程款291000元。3、2014年9月6日被告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0000元。4、2014年10月27日被告某公司委托被告芜湖某立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0000元。

另查明:1、2014年9月被告某公司在其承建的被告芜湖某立公司2号厂房及综合办公楼工程结束后,将其所有的剩余模板等建筑材料折价100000元给付原告刘某某。2、原告刘某某无相应施工资质。3、某立公司尚有部分工程款未支付某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被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单项工程承包协议》,确认单,借支单,银行网银转账支付凭证,收条,银行汇款凭证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加以证明,依法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某公司就某立公司4#、5#厂房工程中的模板工程所签订的《单项工程承包协议》,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因原告刘某某无相应施工资质,其无权以个人名义同被告某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合同,故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某公司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原告刘某某为涉案工程的承包人,虽原告和被告某公司及某立公司未提供涉按工程的竣工验收报告,但依据法律规定,其承包的工程已通过了竣工验收,承包协议约定余款5%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一次性付清。故原告主张被告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某立公司在欠付工程范围内与被告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依据法律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被告某立公司应在欠付工程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二)关于原告完成的工作量。2014年9月13日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某公司项目负责人郭本友签订书面确认单,确认原告完成工作量,被告某公司当庭亦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原告完成工作量予以确认。根据《单项工程承包协议》约定,原告施工的工作量折算工程价款为2381435.07元,原告主张另完成零星工程合计价款为104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某公司双方对零星工程部分的价款进行了决算或书面确认,被告某公司亦不认可,故对零星工程部分的价款本院不予认定,待双方对该部分的价款决算后,另行主张。对被告抗辩“根据《单项工程承包协议》约定,如安装塔吊,按建筑面积1.5元/㎡计算,因塔吊系被告某公司安装,此款应由原告承担,应在原告工程款中扣除”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单项工程承包协议》约定,“如安装塔吊,按建筑面积1.5元/㎡计算,塔吊覆盖不到位部分,班组自行解决,不另加费用”,此处应理解为,如安装塔吊,按建筑面积1.5元/㎡另加费用。现因塔吊系被告某公司安装,故不需对原告另加费用,当然也不存在从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1.5元/㎡,对被告某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抗辩“由于原告管理不善,导致工期延误,被告另行安排工人施工,实际支付工人工资147600元。2014年1月25日结算时,原告只认可其中的93074元,差额54526元不予认可,被告认为该款应从原告工程款中扣除”的意见,经查,被告某公司支付李天平木工组工资具体为:2013年11月18日20000元,2013年12月19日48000元、39600元,2014年1月25日4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某公司提供的上述四张付款凭据均为复印件,且2014年1月25日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某公司的书面借支单中确认自2012年开工至2014年1月25日止,原告共向被告某公司借支1787485元,已确认包含李天平木工组工资,原告对被告的意见亦不认可,故在此不应重复计算,对被告某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抗辩“被告另行安排工人对一些零星的维修工程进行了施工,实际支付工人工资14280元,被告认为该款应从原告工程款中扣除”的意见,经查,被告某公司支付原告10笔费用中有6笔系2014年1月25日结算前发生的费用,且10笔付款凭据均为复印件,原告亦不认可,故本院对上述付款凭据不予确认,对被告某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抗辩“被告某公司在某立公司2#厂房及综合办公楼工程结束后,将剩余的模板等材料折价10万元给了原告,该款应从原告工程款中扣除”的意见,经查,本案可以确认被告某公司将其所有剩余的模板等材料折价10万元给了原告,原告亦不否认,但原告认为,在2014年1月25日借支单中已包含该10万元材料款,不应从原告工程款中扣除。本院认为,2014年1月25日借支单为原告出具,其中确认的金额为1787485元,明确列明款项的组成,其中并未列出含10万元材料款,故应认定借支单中确认的金额不包含10万元材料款。故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依法予以采纳。(三)原告主张被告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223350.07元,因原告完成工作量的价款为2381435.07元,同时原告主张的价款含被告某公司已支付的款项2268485元(1787485元+291000元+10000元+80000元+100000元材料折价款),被告某公司尚应支付原告的工程余款为112950.07元(2381435.07元-2268485元)。原告主张被告某公司自2014年10月28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至清偿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因涉案工程竣工之日为2014年10月1日,承包协议约定余款5%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一次性付清,故原告关于利息损失的主张,本院核定被告某公司自2015年1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省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工程余款112950.07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被告芜湖某立实业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刘某某承担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325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1150元,被告福建省某建设有限公司、被告芜湖某立实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云茂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叶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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