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某仪器设备成套有限公司与杨某望、李某密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15阅读量:(1496)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雁民初字第01403号

原告西安某仪器设备成套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区×××路××号××××室。

法定代表人吕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段艳娉。

被告杨某望。

委托代理人黄建东,陕西伟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丽娜,陕西伟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密。

委托代理人王某章,西安市临潼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环×段××号××区政府办公楼××层。

代表人惠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西安某仪器设备成套有限公司诉被告杨某望、李某密、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段艳娉,被告杨某望的委托代理人黄建东、任丽娜,被告李某密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安某仪器设备成套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2月8日于瑞华驾驶原告单位陕A×××××车辆沿雁南路由北向南行驶等红灯时,被李某密驾驶的陕A×××××车辆撞击,致原告车辆受损,后经交警曲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密负事故全部责任;陕A×××××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杨某望。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被送去4S店修理,原告单位工作、经营只能租赁车辆办公。后就修车事宜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法达成共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连带赔偿其车辆修理费171491元、租车费18000元、车辆贬值费27307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21979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杨某望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赔偿请求,根据事故认定书的认定,李某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当时调解约定拖车费、修车费均由李某密承担;李某密是车辆实际使用者,合法取得驾驶证,借用杨某望的车辆进行驾驶,应由李某密承担赔偿责任;李某密在承担责任后,我方愿意协助理赔商业险。

被告李某密辩称:同意按照鉴定书确定的数额赔偿修车费,至于贬损费、租车费不是直接损失,不予赔偿。修车费应先由保险公司在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两被告承担;杨某望应负主要责任,李某密与杨某望属于帮工关系,杨某望将车辆交给没有驾驶经验的李某密驾驶,属于管理不善,且指挥不当,存在过错。交警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涉及调解部分是违法无效的,程序违法。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辩称: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8日22时许,李某密与杨某望等人共同前往西安南湖,李某密驾驶杨某望所有的陕A×××××车辆沿南三环由东向西行驶至雁南路交叉路口右转弯时,适逢于瑞华驾驶西安某仪器设备成套有限公司所有的陕A×××××车辆沿雁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等待红灯,李某密车左前部撞至于瑞华车左前部,致于瑞华车辆受力,撞至同方向在其后方行驶至此等待红灯的陕A×××××车辆,三方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2011年2月9日经交警曲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密负事故全部责任;三方车辆修理费、陕A×××××、陕A×××××车施救费凭票据由李某密全部承担。该认定书由三方车辆事故驾驶人李某密、于瑞华、巩江瑜签字。后原告车辆被送往4S店修理,因修理费用问题协商不能,致使原告车辆一直未能得到修理。2011年10月8日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西安建华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车辆的维修费用及贬值损失进行鉴定,评估为:陕A×××××车辆的维修费为105081.00元;贬值损失为27307.00元;花费鉴定费3000元。对此结论,原告不服提出异议。2011年11月24日西安建华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书面答复为:根据法院提供的卷宗材料,不能显示发动机及底盘受损,本次评估未考虑发动机及底盘受损维修费用是正常的,不存在评估漏项。后就修车问题,原告方与杨某望口头达成一致,在4S店西安之星汽车有限公司先行维修,按修理行业乙级价格结算,花费维修费171491.00元。原告主张修车期间花费租车费18000元,对此,三被告不予认可。另查,陕A×××××车辆在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购有交强险。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书、修车发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李某密驾驶杨某望所有的车辆将于瑞华驾驶西安某仪器设备成套有限公司所有的陕A×××××车辆撞伤,经交警部门处理,李某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此,双方均签字认可。作为车辆所有人杨某望发生事故时,将自己车辆交由李某密驾驶,自己坐在副驾驶位置,对自己车辆并未失去掌控,故应当与李某密连带承担陕A×××××车辆因事故而产生的相应损失的民事赔偿责任。至于杨某望辩称的交警部门调解时由李某密独自承担赔偿责任一节,系当时三个实际驾驶人代表己方车辆达成的协议,并不能将车主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排除在外。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陕A×××××车辆的维修费用,因鉴定结论及异议答复显示有明显漏项,故应以西安之星汽车有限公司实际维修价格确定为171491.00元;贬值损失依据评估结果确定为27307元;租车费,考虑原告车辆维修期间,确实造成原告公司工作经营的不便,应予支持;但是,原告主张明显偏高,酌情确定为2000元;鉴定费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西安某仪器设备成套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2000元。

二、被告李某密、杨某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付原告西安某仪器设备成套有限公司交强险险额外车辆维修费用169491元、车辆贬值损失27307元、租车费2000元、鉴定费3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019元,由被告李某密、杨某望连带承担,由于原告已预交,二被告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军智

人民陪审员 李 峰

人民陪审员 李 莉

二〇一二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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