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与东莞市常平镇某委员会健某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15阅读量:(2366)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三法常民一初字第393号

原告王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址:湖南省衡阳县。

委托代理人周珊,广东海联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常平镇某委员会,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负责人殷某。

委托代理人黎柏铖,东莞市常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尹沛斌,东莞市常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诉被告东莞市常平镇某委员会健某权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2月13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朱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周珊,被告东莞市常平镇某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尹沛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1年8月8日原告在被告管理的篮球场内被篮球架砸伤,双方就赔偿事项经法院裁决确定由原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承担70%的责任,后续治疗费待实际产生后另行起诉。为治疗鼻部塌陷畸形、面部瘢痕畸形,原告到武警广东省某医院进行治疗,产生医疗费22601.39元。原告共住院12天,由原告的父母轮流照顾,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护理费700元、交通费1039元。在后需治疗期间产生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70%的责任。为了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承担后续治疗费15820.98元、交通费727.3元、护理费4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元,合计17528.2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东莞市常平镇某委员会辩称,1、对后续治疗费有异议,2013年7月25日原告私自到广州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购买7500元的器材,因没有相关主治医生的诊断证明书或医院的介绍信作证,不应计算入本案损失。2、对2013年6月19日、2013年12月2日两张火车票不予确认,因为乘搭时间不是在治疗期间内的。

经审理查明,在(2012)东三法民一初字第320号案件审结后,原告王某三次到武警广东省某医院治疗,从2013年7月24日至2013年8月1日,共住院治疗8天,产生住院医疗费9315.6元,出院医嘱载明:3月后返院复诊,拟行第二次面部畸形整形术;从2013年11月19日至2013年11月25日,共住院治疗6天,产生住院医疗费5748.9元,出院医嘱载明:12-3返院拆线、1月后返院复诊;后于2013年12月17日门诊产生医疗费36.89元。

原告主张因手术需要购买膨体聚四氟乙烯花费7500元,提供了广州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证明、收款收据、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到庭。

另,原告为主张交通费,提交了相应的票据到庭。

再查明,经(2012)东三法民一初字第320号民事判决书、(2012)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202号民事裁定书裁决,被告东莞市常平镇某委员会对本次事件承担70%的责任。该案中因王某尚未进行后续治疗,对后续治疗费不予支持,但明确王某可待实际产生后另行起诉。

以上事实有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发票、病人费用清单、门诊治疗、注射卡、广州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证明、收款收据、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火车费票据、(2012)东三法民一初字第320号民事判决书、(2012)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202号民事裁定书、生效证明书及开庭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健某权纠纷。被告对广州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证明、收款收据不予确认,认为没有相关主治医生的诊断证明书或医院的介绍信佐证,不应计算入本案损失。但结合武警广东某医院2013年7月31日出具的出院证中关于“手术(特殊诊疗)名称及要点”的记载:…入院后予以完善相关术前准备,于2013-7-25在全麻下行鼻部假体(膨体聚四氟乙烯)植入,鼻背凹陷畸形矫正术+颜面部瘢痕切除整形术,该“手术(特殊诊疗)名称及要点”的记载内容明确地反映,原告于2013年7月25日在武警广东某医院进行了“膨体聚四氟乙烯”假体植入术,结合原告提交的病人费用清单,“膨体聚四氟乙烯”所需费用没有计入住院费用中,由此本院对广州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收款收据的真实性和客观性予以采信。

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70%的责任,有(2012)东三法民一初字第320号民事判决书、(2012)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202号民事裁定书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请求损害赔偿合理合法,其损失应该依法计算如下:

1、后续医疗费:22601.39元。原告产生住院医疗费15064.5元、门诊医疗费36.89元、购买膨体聚四氟乙烯花费7500元,有医疗费发票、病历、广州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证明、收款收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原告住院14天,按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为700元。

3、护理费:700元。原告住院14天,依法按照50元/天计算为700元。

4、交通费:1039元。原告本人及家属因处理事故而产生的交通费,应予支持,根据原告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需要,结合交通费票据,原告诉请交通费1039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费用合计25040.39元,由被告东莞市常平镇某委员会承担70%的责任,即由被告东莞市常平镇某委员会赔偿原告王某17528.28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东莞市常平镇某委员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17528.2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9元,由被告东莞市常平镇某委员会负担。原告王某已预交案件受理费1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 畅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丁秀霞

人身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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