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某,熊某云,张某全,陈某,陈某某破坏生产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15阅读量:(1476)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1264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某甲,建筑工人,户籍地重庆市合川区。

辩护人余丹霞,广东顺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熊某乙,建筑工人,户籍地重庆市合川区。

被告人张某,建筑工人,户籍地重庆市合川区。

辩护人谢其祥,广东合慧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甲,建筑工人,户籍地四川省武胜县。

辩护人任远,广东千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乙,建筑工人,户籍地四川省武胜县。

辩护人刘炳城,广东千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五被告人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4年7月8日被羁押,同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5)10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甲、熊某乙、张某、陈某甲、陈某乙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甲及其辩护人余丹霞、被告人熊某乙、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谢其祥、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任远、被告人陈某乙及其辩护人刘炳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熊某甲、熊某乙、张某、陈某甲、陈某乙及罗某英、罗某强等人在包工头许森、熊某丙手中承接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绿地国际花都工地十栋、十一栋、十三栋内墙抹灰工程,完工后,多次找许森、熊某丙追讨工资未果。

2014年6月22日中午,熊某甲、熊某乙、张某、陈某甲、陈某乙及罗某强、罗某英、熊某彬、熊某文(上述四人另案处理)在熊某甲位于陈村镇佛陈路劏猪巷35号的出租屋吃午饭时,商量好将陈村镇绿地国际花都工地十栋、十一栋间的二级电箱强行拉闸,引起绿地国际花都管理层的重视,迫使许森、熊某丙支付工资。当日下午,熊某甲、熊某乙、张某、陈某甲、陈某乙及熊某彬、熊某文强行关闭了绿地国际花都工地十栋、十一栋间二级电箱的电闸,阻挠保安、电工等工作人员开闸,且在绿地国际花都工地西门口拉横幅阻挡车辆进出,致使工地停电一个多小时,造成工地吊塔的两个电机、两台人货电梯的四台电机、两台增压泵被烧毁(经鉴定修复价为人民币37609元),另有44方混泥土因停电而凝固报废(无法核价)。

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熊某甲、熊某乙、张某、陈某甲、陈某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指认材料;被害单位的委托人李军的报案陈述及辨认笔录、指认材料;证人熊某丙、汤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指认材料;五被告人的户籍材料;分包合同;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及告知书;谅解书等。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熊某甲、熊某乙、张某、陈某甲、陈某乙无视国家法律,破坏生产经营,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破坏生产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熊某甲及其辩护人、被告人熊某乙、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陈某乙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某甲、熊某乙、张某、陈某甲、陈某乙犯破坏生产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案发后,被害单位书面谅解五被告人,该事实有经法庭质证的谅解书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甲、熊某乙、张某、陈某甲、陈某乙无视国家法律,破坏生产经营,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熊某甲、熊某乙、张某、陈某甲、陈某乙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均罪名成立。五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害单位已谅解五被告人,本院对五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五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熊某甲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零五日。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8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止。)

二、被告人熊某乙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零五日。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8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止。)

三、被告人张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零五日。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8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止。)

四、被告人陈某甲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零五日。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8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止。)

五、被告人陈某乙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零五日。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8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张伟民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婵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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