邬某与肖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15阅读量:(1201)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一法龙民一初字第185号

原告邬某。

委托代理人王贤华,广东海联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一云,广东海联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某。

原告邬某与被告肖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枫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邬某的委托代理人王贤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为朋友关系,被告因为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12月22日向原告借到现金人民币1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22日至2015年2月12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偿还借款,且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偿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自2015年2月13日起,按每天万分之六标准支付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截止到原告起诉之日的逾期还款违约金为9180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肖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邬某主张被告肖某以需要资金用于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提供《借款合同》、《借条》各一份予以证明。《借款合同》写明:“甲乙双方是朋友关系,为了解决乙方资金周转困难,甲方同意借人民币现金给乙方,并订立如下条款:一、甲方同意的借人民币现金:¥百壹拾X万X千X百元整(¥100000.00元)给乙方。二、借款期限:从二0一四年十二月22日至二0一五年二月十二日止。三、甲、乙双方同意合同期内不计利息,如乙方逾期还款则按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至还清之日。四、本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生效。备注:如乙方到期未还清本金给甲方,则乙方自愿每天罚(¥本金0.6‰元)给甲方作为违约滞纳金……”《借款合同》落款处甲方有“邬某”的签名及捺印,乙方有“肖某”的签名及捺印。《借条》载明:“今借邬某现金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00)付款地点:寮步镇香市路9号501室”。借款人处有“肖某”的签名及捺印,落款日期为2014年12月22日。

原告主张借款是于2014年12月22日在原告位于寮步的公司内支付的,因原告公司里只有80000元现金,故原告又到银行里取了20000元给被告,双方当场签订了借款合同和借条。借款支付后被告没有向原告返还过本金或支付过利息。原告提供了《储蓄对账单》证明上述事实,《储蓄对账单》显示原告邬某的银行卡于2014年12月22日支出2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条》、《储蓄对账单》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肖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因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

被告肖某向原告邬某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条》为证,证据确凿充分,且被告未提出抗辩意见及任何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案涉借款已到期,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肖某逾期还款,应支付逾期利息,双方约定“如乙方到期未还清本金给甲方,则乙方自愿每天罚(¥本金0.6‰元)给甲方作为违约滞纳金”,该约定实质是关于逾期利息的约定,约定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约定的每天0.6‰的利率标准从2015年2月13日起计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肖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邬某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按每天0.6‰的利率标准,从2015年2月13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241.8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2261.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肖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薛枫艳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梁彬仪

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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