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食品有限公司与金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15阅读量:(1576)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三法民一初字第905号

原告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帕什,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贤华、张一云,广东海联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某,男。

原告某食品有限公司诉被告金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一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食品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美国某公司素有糖果食品的生意往来,2014年5月9日至2014年7月15日,美国某公司向原告采购糖果食品,原告按照约定组织生产好后,2014年8月4日,通过深圳市海捷报关行有限公司进行报关出口给美国某公司,并缴纳了相应税费。2014年8月13日,美国某公司将货款美金74263.64元转账支付给原告时却误转到被告处,导致被告不当得利;得知误转后,美国某公司向中国银行发出误汇更正函,美国MBFinancial银行向中国银行发出误汇更正函,但无果。原告找到被告协商,被告开始同意协助退回货款,但后来称存折无法找到了就拒绝去办理退回款项事宜。戴正光同意为被告退回上述美金款项给原告提供担保。经过多次沟通都得不到解决,美国某公司于2015年5月19日在美国作出《声明书》公证书,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芝加哥总领事馆认证;声明”误汇给金某中国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东莞清溪支行,账号:49×××59,户名:金某)美金74263.64元款项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原告有权依法采取法律措施直接向金某个人追讨,采取的措施包括但不限于委托律师、刑事报案、民事诉讼、协商沟通等,所追回的款项归原告所有并直接冲抵相应金额的货款。”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返还原告货款美金74263.64元;二、戴正光对被告返还原告货款美金74263.64元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金某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金某于2011年入职原告处工作,担任工程部副主管,于2013年7月27日离职。原告主张,原告与美国某公司(以下简称”美国公司”)素有糖果食品的生意往来,之前原告为美国公司的客户垫付货款借用了被告金某的中国银行的账户;2014年5月9日至2014年7月15日,美国公司向原告采购糖果食品,2014年8月4日,原告通过深圳市海捷报关行有限公司进行报关出口,并交纳了相应的税费;2014年8月13日,美国公司就将案涉货款美金74263.64元转账支付给原告时,却误转到被告中国银行的私人账户上。2015年5月19日,美国公司在美国作出《声明书》及一系列附件的公证书,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芝加哥领事馆认证,声明书主要内容如下:2014年8月13日,美国公司将货款美金74263.64元转账支付给某食品有限公司时误转给某食品有限公司之前员工金某(身份证号码:××)在中国银行的私人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东莞清溪支行,账号:49×××59,户名:金某),导致金某不当得利。美国公司郑重声明,以上误汇给金某中国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东莞清溪支行,账号:49×××59,户名:金某)的款项美金74263.64元的所有权归某食品有限公司所有,某食品有限公司有权依法采取法律措施直接向金某个人追讨,采取的措施包括但不限于委托律师、刑事报案、民事诉讼、协商沟通等,所追回的款项归某食品有限公司所有并直接冲抵相应金额的货款。

另查,2014年8月30日,戴正光(身份证号码:××)向原告出具一份《担保书》,内容如下:本人与金某(身份证号码:××)是同事。2014年8月13日,金某在中国银行的私人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东莞清溪支行,账号:49×××59,户名:金某)无故收到一笔美金74263.64元。后来得知该笔款是某食品有限公司的货款。金某也表示同意协助退还该笔款项。因此本人同意为金某向某食品有限公司退还美金74263.64元作担保。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戴正光的起诉,本院依法作出(2015)东三法民一初字第905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戴正光的起诉。

原告主张事后找被告说明情况并要求支付款项,但被告不予理睬。2015年6月1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公证书》、《﹤公证书﹥中文译本》、《员工聘用书》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本院提出答辩及提供任何证据,视为其放弃对原告的主张进行抗辩、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

美国公司与被告金某之间没有业务往来,即双方没有债权债务关系,美国公司于2014年8月13日将本应支付给原告的货款美金74263.64元误转账至被告的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东莞清溪支行,账号:49×××59,户名:金某),被告取得美国公司支付的货款美金74263.64元,没有合法的依据,属于不当得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的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的人”的规定,被告应将收取的货款美金74263.64元返还给受损人即美国公司。因美国公司于2015年5月19日出具《声明书》声明:美国公司将其误转给被告的货款美金74263.64元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原告有权依法采取法律措施直接向金某个人追讨。从其上述内容表述应理解为美国公司将不当得利之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已经收到本院向其送达的原告起诉状副本,应视为被告收到债权转让通知,故原告已经取得了美金74263.64元的不当得利之债权。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不当得利款项美金74263.64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及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金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某食品有限公司美金74263.6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212元,保全费人民币2824元,合计人民币11036元,由原告某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广杰

人民陪审员 李敏仪

人民陪审员 黄爱伦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陈沃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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