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与某瑞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芜湖某贸易有限公司、马鞍山市某宁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干某某、王某、雷某某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15阅读量:(1645)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皖民二终字第002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

负责人:朱某,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谭某,中国某银行合肥分行资产保全部员工。

委托代理人:谷宗智,安徽江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瑞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尹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张林,安徽江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杏红梅,安徽江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芜湖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温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童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鞍山市某宁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当涂县。

法定代表人:干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干某某,男,马鞍山市某宁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女,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雷某某,女,住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

上述两位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干某某,男,马鞍山市某宁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执行董事,系王某丈夫。

上诉人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简称某银行马鞍山分行)为与被上诉人某瑞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某瑞公司)、芜湖某贸易有限公司(简称某公司)、马鞍山市某宁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某宁公司)、干某某、王某、雷某某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5日作出的(2013)马民二初字第000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银行马鞍山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谭某、谷宗智,被上诉人某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张林、杏红梅,被上诉人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某某,被上诉人某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干某某,被上诉人干某某,被上诉人王某、雷某某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书面申请在本院主持下进行调解,因各方差距较大最终调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某瑞公司、某公司与某宁公司以一年签订一次仓储合同的形式在双方之间设立仓储合同关系。2012年1月,双方再次签订《钢材装卸、存储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某宁公司为某瑞公司、某公司提供仓储空间为10000吨钢材的装卸、存储服务,某瑞公司、某公司支付存储服务费(包括起吊和仓储等费用)为15元/吨等;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权利义务。2012年11月26日,经某瑞公司、某公司与某宁公司盘点,存放于某宁公司仓库的钢材(冷轧卷)为1432卷,重10897.37吨。至2012年12月28日,该院在审理(2013)马民二初字第00001号案件时,对某宁公司仓库进行盘点,某宁公司仓库中存有酸洗卷218卷2551.58吨,冷轧卷1033卷7696.05吨。

另查明,某瑞公司、某公司与某宁公司之间除存在仓储合同关系之外,还就钢材原卷(即热轧卷)开平加工合作事宜达成协议。协议约定:某宁公司供给某瑞公司板材所需的钢材原卷均由某瑞公司以6000元/吨销售给某宁公司,某宁公司根据某瑞公司的订单计划,按时间要求和质量标准对将某瑞公司所供钢卷进行剪切,之后将该钢板以6040元/吨销售给某瑞公司,双方开具买卖增值税发票;协议同时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但至2012年底,双方终止了合作关系。经某瑞公司与某宁公司结算,至2012年12月,某瑞公司开具红字增值税发票销货外,尚欠某宁公司加工费570余万元。

再查明,2012年6月至9月期间,某银行马鞍山分行与某宁公司分别签订银行承兑协议(2012某宁银承03、04号)两份、贷款合同(2012某宁流贷03号、04)两份。合同约定:某银行马鞍山分行向某宁公司出具票面金额为人民币12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和提供1500万元的贷款。银行承兑协议约定:某宁公司按照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的万分之五向某银行马鞍山分行支付承兑手续费,并在其保证金账户中存入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40%的保证金。贷款合同约定了年利率以及借款期限。四份合同同时还约定:干某某、王某、雷某某为上述共计2220万元的债务向某银行马鞍山分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某宁公司以钢材现货货权提供质押担保。同时,某银行马鞍山分行与某宁公司签订质押合同(2012某宁质押05、06、07、08号)四份,合同约定:某宁公司以某宁质单20120628、20120803、20120917、20120926号质押清单上记载仓存的4700吨、4400吨、冷卷10071.45吨、4000吨钢材,价值分别为4028.57万元、4028.57万元、4028.57万元、4029万元为上述款项提供质押担保。

2012年2月14日,某银行马鞍山分行与某宁公司、南京某金属物流中心有限公司(简称南京某公司)签订仓储监管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为保障某银行马鞍山分行与某宁公司所签订的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以及质押合同的履行,南京某公司同意对某宁公司提供并存入其仓库的上述质物提供保管服务,并按照协议进行占有、履行监管责任。该协议第一条约定:质物为某宁公司合法所有的商品,某宁公司应当提供足以注明质物所有权及数量、质量的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有效性负责;若因质物所有权的瑕疵,给某银行马鞍山分行或南京某公司造成损失的,由某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第二条对占有和监管的约定:某宁公司同意质押给某银行马鞍山分行的货物由南京某公司进行保管,南京某公司同意在其拥有使用权或所有权的仓库或场地为某银行马鞍山分行进行保管,并按照监管协议的规定履行监管责任。

2011年9月1日,某宁公司与南京某公司签订质押货物监管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受某银行马鞍山分行委托,为落实监管方的责任,南京某公司负责监管某宁公司存放在某宁公司仓库(见所附红线示意图)并已质押给该行的钢材。协议规定了对钢材出、入库的监管,以及某宁公司所应支付给南京某公司的监管费用。

上述协议签订后,南京某公司依据某宁公司提供的发票以及钢材数量对仓库内钢材数量进行核实,之后加盖公章确认,某银行马鞍山分行在得到南京某公司的核实后,向某宁公司足额发放贷款和出具了银行承兑汇票。此后的日常监管工作如下:某银行马鞍山分行每月向南京某公司发出核库通知,在该通知中确定最低控货量(每月控货量不等,至2012年11月,最低控货量为7933吨),南京某公司对某宁公司每天进出的钢材量按照不低于最低量的标准进行控制,即超过该最低控货量的钢材可以由某宁公司出库。南京某公司派出专人在某宁公司仓库对某宁公司提供质押的钢材进行监管,并在监管区悬挂监管区标牌,在堆放的部分钢材上张贴质押标签,但标牌和标签只在某银行马鞍山分行来人检查时张贴,检查人员离开后或者某瑞公司提货时,某宁公司即将标牌和标签撕掉,致使某瑞公司和某公司先后提货17000多吨钢材均未发现被质押的情形,及至原审法院诉前保全时,仍未见监管区标牌和质押物标签。

2012年12月20日,某宁公司向某银行马鞍山分行出具函一份,载明:我公司向你行申请授信,目前余额2220万元,鉴于我公司现销售模式和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将到期不能履行我公司对你行的还款义务,同意你行解除授信协议,采取必要措施,提前收回你行到期或未到期债权。2012年12月23日,南京某公司和某宁公司向某银行马鞍山分行提交的质押清单载明,质押钢材数量为冷轧卷8582吨。2012年12月24日,某银行马鞍山分行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某宁公司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并请求实现质押权。2012年12月25日,某银行马鞍山分行与某宁公司在原审法院主持下,对(2013)马民二初字第00001号案件进行了调解,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某宁公司和某银行马鞍山分行同意于2012年12月25日终止双方签订的《综合授信协议》的权利和义务;2、某宁公司于2012年12月25日偿还某银行马鞍山分行流动资金贷款本金1500万元,并按照年利率6.44%的标准支付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2012年12月25日止的利息;3、某宁公司于2012年12月25日偿还某银行马鞍山分行银行承兑汇票敞口金额720万元,利息由某宁公司自某银行马鞍山分行实际垫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18%的标准支付某银行马鞍山分行;4、如某宁公司不能履行上述第2、第3项约定的还款付息义务,则某银行马鞍山分行有权以某宁公司质押的8582吨冷轧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8582吨冷轧卷的价款优先受偿;5、干某某、王某、雷某某对某宁公司的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某宁公司、干某某、王某、雷某某任何一方违约,某银行马鞍山分行有权立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某宁公司、干某某、王某、雷某某自愿放弃任何抗辩权利。

2012年12月25日,某瑞公司、某公司向某宁公司提货时,遭到某宁公司拒绝。某宁公司称:其仓库内的钢材已被人民法院诉讼保全,且(2013)马民二初字第00001号民事调解书已确认某银行马鞍山分行对质押的钢材享有优先受偿权。某瑞公司、某公司得知后,遂向原审法院提出诉前保全,并于2012年1月10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2013)马民二初字第00001号民事调解书主文第四项内容。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三方当事人对某银行马鞍山分行与某宁公司之间存在真实、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均不持异议。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某银行马鞍山分行与某宁公司之间签订的质押合同是否有效?某银行马鞍山分行是否享有质权?2、某银行马鞍山分行是否属于善意取得?3、(2013)马民二初字第00001号民事调解书主文确定的内容是否侵害了某瑞公司和某公司的利益?某瑞公司、某公司是否享有申请撤销的权利?对此,该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

一、关于某银行马鞍山分行与某宁公司之间签订的质押合同是否有效,某银行马鞍山分行是否享有质权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出质人代质权人占有质物的,质押合同不生效;质权人将质物返还于出质人后,以其质权对抗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质权设定以交付占有为公示方式,即只有质权人占有质物,才能使第三人了解质物的质权性质,质权才能设立。本案中,某银行马鞍山分行与某宁公司签订质押合同后,虽然委托南京某公司对钢材进行占有监管,但南京某公司并未现实占有该钢材,其在某宁公司仓库中悬挂的质押标识,也仅仅在某银行马鞍山分行来人检查时悬挂,不能证明某瑞公司和某公司看到该标识,从而使某瑞公司和某公司等其他案外第三人了解钢材被质押的性质。事实上,南京某公司接受监管后,某瑞公司和某公司先后从某宁公司仓库提取17000吨钢材,均未看到标识,也无人告知钢材被质押的情形。从对外公示的形式上,仍然是某宁公司在占有,且可以自由处分该钢材,故某银行马鞍山分行与某宁公司之间签订的质押合同成立,但因某银行马鞍山分行未现实占有质物,从而使质权未设立,其不享有质权,更不能对抗第三人。

二、关于某银行马鞍山分行是否属于善意取得的问题。

根据我国民法原理,质权善意取得的前提是出质人已经交付;质权人已经占有质物。而本案中,提供质押的财产并未交付占有,故不适用善意取得的法律规定。

三、关于(2013)马民二初字第00001号民事调解书主文确定的内容是否侵害了某瑞公司和某公司的利益,某瑞公司、某公司是否享有申请撤销的权利问题。

某宁公司系经营仓储业务的公司,某银行马鞍山分行仅提供了增值税发票,未提供发票附件(无钢材清单),仅凭该发票无法确认哪些钢材系某宁公司所有。事实上,某宁公司仓库中冷轧卷的所用权属于某瑞公司和某公司,某宁公司与某瑞公司、某公司之间仅对热轧卷是通过买卖的方式进行加工,即使某宁公司有所有权也是对热轧卷享有所有权,而(2013)马民二初字第00001号民事调解书主文第四项确认,某银行马鞍山分行对冷轧卷享有质权并优先受偿,侵害了冷轧卷所有权人某瑞公司和某公司的利益,且某瑞公司和某公司对(2013)马民二初字第00001号的审理不知情,故某瑞公司和某公司依据法律的规定,享有申请撤销的权利。

综上,某瑞公司和某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撤销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马民二初字第00001号民事调解书的第四项,即如马鞍山市某宁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不能履行上述第二、第三项约定的还款付息义务,则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有权以马鞍山市某宁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质押的8582吨冷轧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8582吨冷轧卷的价款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80元,保全费5000元由马鞍山市某宁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某银行马鞍山分行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全面且存在严重错误。某银行马鞍山分行与某宁公司等在(2013)马民二初字第00001号民事调解书主文第四项中确认的质物8582吨冷轧钢卷应为所查封的冷轧钢卷与热轧钢卷的统称,一审判决将某银行马鞍山分行享有质权的8582吨冷轧钢卷连同其中包含的2551.58吨热轧钢卷一并确权给某瑞公司与某公司,系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根据某宁公司的陈述认定监管标牌及标签只是在某银行来人检查时张贴,检查人员离开后或者某瑞公司提货时,某宁公司即将标牌和标签撕掉,与客观事实不符。此外,一审法院认定某宁公司可以自由处分质物,亦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2.一审法院在法律适用与理解上存在错误。根据某银行马鞍山分行与南京某公司、某宁公司签订的《仓储监管协议》,以及某宁公司与南京某公司签订的《关于质押货物监管责任的协议》,南京某公司接受某银行马鞍山分行的委托,完成了对质物的合法占有和管控,一审法院认为某银行马鞍山分行未现实占有质物是错误的。一审法院以南京某公司的监管标牌及标签被某宁公司撕掉为由,认为南京某公司占有质物时未对外进行公示从而认定质权未设立,是对动产质权的公示方法理解错误。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存在错误,就2551.58吨热轧钢卷而言,系某宁公司以其自有动产出质且完成了动产质物的移交占有,某银行马鞍山分行依法有权就该质物优先受偿。即便冷轧钢卷所有权属于某瑞公司或某公司,从动产质权的善意取得制度来看,某银行马鞍山分行仍然对某宁公司出质的冷轧钢卷享有质权。3.动产质押监管作为一种创新金融产品,解决了企业贷款难与银行放款难的矛盾,一审判决直接否定了动产质押监管这一融资模式,具有强烈的负面示范效应。综上,要求二审法院判决撤销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马民二初字第00015号民事判决,确定某银行马鞍山分行对某宁公司的出资财产8582吨钢卷(包括冷轧钢卷和热轧钢卷)享有质权,被上诉人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针对某银行马鞍山分行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某瑞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1.上诉请求明显超出二审受理范围,依法应不予审理并予以驳回。被上诉人某瑞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提起的是撤销之诉,而不是确认之诉。上诉人某银行马鞍山分行在二审中主张要求”判决确定其对某宁公司的出质财产8582吨钢卷(包括冷轧钢卷和热轧钢卷)享有质权”的上诉请求超出了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明显不属于二审受理范围。2.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本案诉争的钢材是8582吨冷轧,热轧与本案无关。原审法院认定提供质押的财产并未交付占有与事实完全相符。3.原审法院在法律适用和理解上不存在任何错误。4.上诉人某银行马鞍山分行认为原审法院的判决具有强烈的负面示范作用是危言耸听。动产质押监管业务作为一种金融业务,与物权法规定存在不相符的地方。上诉人的所作所为不符合银行开展此项业务的操作规程,也不符合上级银行对其的要求。综上,某银行马鞍山分行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1.本案案由为撤销之诉,原审法院判决符合法律规定。2.热轧卷与本案无关,也不属于质押物。3.上诉人对冷轧卷也未取得质权。4.即便上诉人善意取得该质权,但在质权行使完毕之前,所有权人主张所有权的,法律首先保护的是所有人的利益。5.某宁公司与上诉人之间设立的”质权”违反物权法定原则。综上,某银行马鞍山分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宁公司、干某某、王某、雷某某当庭未发表答辩意见。

经上诉人某银行马鞍山分行申请,法庭准予证人朱某某出庭作证。朱某某系南京某公司监管业务副经理,就本案的质押监管有关事项进行了陈述:1.出库单没有签字,我们是总量控制,总量8千吨左右,而当时库存有1万吨;2.关于标签,我们的监管区域相对集中,分库房贴标签。钢材是大批量的,我们在一批钢材外面贴标签,所以里面就没有贴,此外,有的标签会掉下来;3.某瑞公司提取钢材是在某宁公司开单来提的,只要在总量以上就可以提货。

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原审,本院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理由及答辩意见,经合议庭归纳并经当事人认可,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关于某宁公司出质的8582吨冷轧卷的所有权归属问题;二、关于某银行马鞍山分行对上述质物是否享有质权问题。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某宁公司出质的8582吨冷轧卷的所有权归属问题。

某瑞公司、某公司之所以提起本案撤销之诉,诉请撤销(2013)马民二初字第00001号民事调解书主文第四项内容,是基于某宁公司和某银行马鞍山分行在该协议中非法处置了其享有所有权的钢材。(2013)马民二初字第00001号民事调解书主文第四项具体内容为:”如被告马鞍山市某宁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不能履行上述第二、第三项约定的还款付息义务,则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有权以被告马鞍山市某宁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质押的8582吨冷轧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8582吨冷轧卷的价款优先受偿”。因此,某瑞公司、某公司是否享有申请撤销的权利,首先应审查案涉8582吨冷轧卷的权属问题。根据某瑞公司、某公司与某宁公司签订的《钢材装卸、存储合同》,某宁公司为某瑞公司、某公司提供钢材的装卸、存储服务,某瑞公司、某公司向某宁公司支付存储服务费。此外,双方还就钢材原卷(即热轧卷)开平加工合作事宜达成协议,约定某宁公司供给某瑞公司板材所需的钢材原卷均由某瑞公司销售给某宁公司,某宁公司根据某瑞公司的订单计划,按时间要求和质量标准将某瑞公司所供钢卷进行剪切后再销售给某瑞公司,这些通过买卖方式进行加工的钢材仅限于热轧卷,而与冷轧卷无关。某宁公司在庭审答辩中称:某宁公司与某瑞公司和某公司存在长期的存储关系,同时,某宁公司对存储在其仓库中热轧,通过销售的方式加工后,再卖给某瑞公司,即增值税发票反映是买卖,但实际某宁公司不付款,由某瑞公司直接给付加工费。某宁公司当庭承认本案质物钢材的所有权属于某瑞公司和某公司,某宁公司没有将质物的权属如实告知某银行马鞍山分行,也没有将钢材进行质押的事实告知某瑞公司和某公司。某银行马鞍山分行作为商业银行,在办理质押贷款时,对质物的种类、权属和价值负有严格审查的义务,稍尽注意义务就不会将性能、用途及货号标签区别明显的冷轧卷与热轧卷混同。某银行马鞍山分行与某宁公司在原审法院主持下达成的调解书第四项中确认的质物种类为”冷轧钢卷”,且某银行马鞍山分行作为证据提交的质物清单上清楚记载质物名称为”冷卷”,故某银行马鞍山分行关于案涉8582吨冷轧卷应为冷轧卷与热轧卷的统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2013)马民二初字第00001号民事调解书主文第四项确认,某银行马鞍山分行对冷轧卷享有质权并优先受偿,侵害了冷轧卷所有权人某瑞公司和某公司的利益”并无不当。

二、关于某银行马鞍山分行对上述质物是否享有质权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设立动产质押必须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出质人与质权人订立书面质押合同;二是出质人将质押财产交付给质权人。从本案看,某银行马鞍山分行与某宁公司签订了书面质押合同。各方争议焦点集中在交付质物这一要件是否满足。

动产质押监管是物流服务和金融服务相结合的创新型业务模式,其一般操作模式为:债务人向银行申请贷款并以动产进行质押担保,银行委托第三人(一般为物流企业,在动产质押监管中作为监管人)代为监管质物,履行监管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对质物的数量、质量的监管,对债务人或出质人出入库权利予以限制和约束,必要时对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能力予以监管,发现有害于质权人利益的情形时及时通知质权人,防止损失的发生或扩大。本案中,为保障某银行马鞍山分行与某宁公司所签订的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以及质押合同的履行,某银行马鞍山分行与南京某公司、某宁公司签订了《仓储监管协议》,约定由南京某公司接受某银行马鞍山分行的委托,对某宁公司提供并存入其仓库的质物提供保管服务,并按照协议进行占有、履行监管责任;随后,某宁公司与南京某公司签订了《关于质押货物监管责任的协议》,约定:受某银行马鞍山分行委托,为落实监管方的责任,南京某公司负责监管某宁公司存放在某宁公司仓库并已质押给该行的钢材,协议规定了对钢材出、入库的监管,以及某宁公司所应支付给南京某公司的监管费用。上述协议签订后,某宁公司按照约定完成了对质物的移交占有,南京某公司派出专人在某宁公司仓库对某宁公司提供质押的钢材进行监管,对某宁公司每天进出的钢材量按照不低于最低量的标准进行控制,即超过该最低控货量的钢材才可以由某宁公司出库,从而完成了对质物的实际占有与管控。鉴此,原审法院关于某银行马鞍山分行未现实占有质物、某宁公司可以自由处分该钢材的认定与客观事实不符,对某银行马鞍山分行此节上诉理由予以支持。

在动产质押法律关系中,出质人交付的质物只能是其自有的动产,以他人财产出质的,系无权处分行为。接受此种质押财产的人,除善意取得外,不能取得质权。本案中,某宁公司以他人所有的钢材向某银行马鞍山分行设立质押,某银行马鞍山分行能否取得质权,关键看其是否系善意取得。鉴于金融机构的专业性,其在交易活动中应当具有专业的判断能力、较高的注意义务和对等的交易能力,因而对于金融机构主张善意取得的,应当从其有无过错、是否存在合理对价、是否实际占有质物等方面,从严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商业银行贷款,借款人应当提供担保。商业银行应当对保证人的偿还能力,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某宁公司系从事钢材加工、仓储业务的企业,与某瑞公司等多家企业存在长期的钢材加工、存储关系,仓库中堆放了大量他人待加工或存储的钢材。钢材系种类物,如不能尽审慎注意义务,极有可能造成钢材权属不明、质物混同。本案中,某银行马鞍山分行在与某宁公司签订质押合同时,没有按照我国商业银行法的规定和开展动产质押监管业务的操作规程,对质物的权属进行严格审查,对错将他人财产设立质押存有重大过失,因而不构成善意取得。据此,某银行马鞍山分行对案涉质物不享有质权。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部分不当,但判决结果允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 徽

审判员 汪洪波

审判员 陶恒河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马士鹏

撤销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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