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与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15阅读量:(1408)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沈和民一初字第00440号

原告王某,女,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董恩辉,系沈阳市于洪区于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某,男,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乔世凯,系辽宁紫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诉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俭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凤主审,与人民陪审员董秀坤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1日、2013年12月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恩辉、被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乔世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相识,2004年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自从被告有了外遇之后,经常打骂原告,甚至达到暴力行为。原、被告现在已经没有共同语言,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曾于半年前起诉离婚。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以事实和婚姻法的相关规定为依据,准予原、被告离婚,同时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高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称的被告有外遇、打骂原告的事实不属实。原告和被告没有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原、被告婚后有多处房产,被告为原告的女儿交学习艺术的学费和培训费,如果感情不好的话,被告不可能投入这么多。原、被告之间没有达到法定的离婚要件,所以被告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4月2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原告曾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审理后作出(2012)沈和民一初字第11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请求。现原告再次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共取得如下房产:第一处位于沈阳市铁西区XXXXXXX(建筑面积97.78平方米),房屋产权证登记时间为2008年1月27日,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高某。第二处位于沈阳市和XXXXXXX(建筑面积81.53平方米),房屋产权证登记时间为2008年3月18日,登记所有人为原告王某。第三处位于沈阳市铁西区XXXXXXX15B-3(建筑面积42.54平方米),房屋产权证登记时间为2008年10月21日,登记所有人为原告王某。第四处位于沈阳市铁西区XXXXXXX(21门)(建筑面积20.42平方米),房屋产权证登记时间为2010年8月24日,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高某。原告王某于2013年4月16日申请对上述四处房产进行评估,辽宁瑞丰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8日出具辽瑞房评报字(2013)第08-08-01号《房地产估价报告》,评定位于沈阳市铁西区XXXXXXX房产价值768,942元;位于沈阳市和XXXXXXX房产价值737,357元;位于沈阳市铁西区XXXXXXX15B-3房产价值286,209元;位于沈阳市铁西区XXXXXXX(21门)房产价值164,504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0,000元。被告高某对上述评估报告中评定的位于沈阳市铁西区XXXXXXX房产的价值提出异议,认为评估价值过高;同时对位于沈阳市和XXXXXXX房产的价值提出异议,认为评估价值过低,并对上述两处房产的异议提出复议申请。辽宁瑞丰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8日作出《关于对辽瑞房评报字(2013)第08-08-01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书异议的答复》,认为“评估人员按照必要的评估程序对委估房产实施了实地查勘、市场调查与询证,对委估房产在估价时点2013年7月25日所表现的公开市场价值做出了公允反映”。

另,原、被告婚后曾取得位于沈阳市铁西区XXXXXXX3门(建筑面积108.91平方米)房产一处,产权登记时间为2010年8月17日,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高某,在2010年8月17日沈阳市房地产交易权属登记中心对被告高某所作的增量房(商品房)转移登记询问笔录中,在房屋登记工作人员询问申请登记的房屋所有情况时,被告高某选择“本人现单身,我个人单独所有”。后被告以出卖人的身份于2010年11月18日将上述房产卖于董某煜,二人于2010年11月18日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第四项载明“双方申报房屋成交总价款为人民币¥:伍拾万肆仟元整……买受人先期已交付定金0元,定金抵作购房款”,第五项付款及房屋交付方式载明“资金监管范围为除定金以外的房屋交易资金总计740,000元(大写)柒拾肆万元;其中买受人支付的自由资金为740,000元”。原、被告婚后购置有家电,其中位于原告王某现居住的沈阳市和XXXXXXX房屋内的家电有:东芝电视机一台、康佳电视机一台、西门子洗衣机一台、美的炉灶一套、欧式沙发一套、欧式衣柜一套。位于沈阳市铁西区XXXXXXX房屋内的家电是一台东芝电视机。

再查明,原、被告婚后取得三台机动车:一是辽A×××××号天籁机动车(车辆型号:XXXX,发动机号:XXXX),取得时间为2005年6月10日,登记在被告高某名下;二是辽A×××××号奇瑞牌机动车(车辆型号:XXX,发动机号:X),取得时间为2007年2月7日,登记在原告王某名下;三是辽A×××××号解放牌机动车(车辆型号:XXX,发动机号:XXXX),取得时间为2011年3月22日,登记在被告高某名下。原告王某于2013年4月16日申请对上述三台机动车进行评估,辽宁银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8日出具辽银评报字(2013)第08-08-01号《资产估价报告》,评定辽A×××××号天籁机动车价值68,000元;辽A×××××号奇瑞牌机动车价值28,500元;辽A×××××号解放牌机动车价值18,0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000元。被告高某对上述评估报告中评定的辽A×××××号解放牌机动车的价值提出异议,认为评估价值过高,并提出复议申请。辽宁银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8日作出《关于对辽银评报字(2013)第08-08-01号估价报告异议的答复》,认为“委托评估中的解放牌CA6374A1客车,评估人员在评估中对该车实际使用中的情况了解不够,该车在实际使用中运输货物工程装修等高强度作业而且使用频繁,经综合考虑后确定:该车的评估值调整为12,000元”。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2012)沈和民一初字第1168号民事判决书、房产证、房屋产权登记申请表、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表、行驶证、房地产评估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答复、评估费发票、存量房买卖合同、增量房(商品房)转移登记询问笔录在卷佐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的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双方并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法院驳回后,双方的关系未得到改善,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要求离婚,说明双方的感情已经破裂,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被告现有的四处共同房产的分割,考虑到实际居住情况和产权登记情况,本院认为以各自名下房产归各自所有为宜,即位于沈阳市和XXXXXXX房产及位于沈阳市铁西区XXXXXXX15B-3房产归原告王某所有;位于沈阳市铁西区XXXXXXX房产及位于沈阳市铁西区XXXXXXX(21门)房产归被告高某所有。同时,由原告王某支付被告高某房屋折价款45,060元。关于被告辩称位于沈阳市铁西区XXXXXXX21门房产不属于共同财产的意见,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位于沈阳市铁西区XXXXXXX3门(建筑面积108.91平方米)房产的出售价款740,000元的分割,上述房产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应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但在该房产产权登记时被告却谎称自己为单身而登记为单独所有,并以自己的名义以740,000元的价格将该房产出售。在被告未有充分证据证明上述卖房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情况,本院认定上述740,000元卖房款应属夫妻共同财产,由被告支付原告上述钱款的一半。关于被告辩称卖房款为504,000元的意见,因该数额仅是房屋买卖双方申报房屋成交的价款,根据双方所签订的买卖合同来看,买受人实际支付给出卖人的价款为740,000元。

关于家用电器的分割,庭审中,原告表示要位于沈阳市和XXXXXXX房屋内的东芝电视机一台、西门子洗衣机一台、美的炉灶一套、欧式沙发一套;被告表示要位于沈阳市和XXXXXXX房屋内的任意三种家用电器。考虑到家用电器的所在地和共同房产的所有情况,本着有利于生活需要、方便使用的考虑,本院将家用电器分割如下:位于沈阳市和XXXXXXX房屋内的东芝电视机一台、西门子洗衣机一台、美的炉灶一套、欧式沙发一套归原告所有;位于沈阳市和XXXXXXX房屋内的康佳电视机一台、欧式衣柜一套归被告所有;位于沈阳市铁西区XXXXXXX房屋内的东芝电视机一台归被告所有。关于原告所述位于沈阳市铁西区XXXXXXX房屋内有空压机一台的意见,因原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车辆的分割,考虑到实际使用情况和登记情况,本院认为以各自名下车辆归各自所有为宜,即辽A×××××号奇瑞牌机动车归原告王某所有;辽A×××××号天籁机动车及辽A×××××号解放牌机动车归被告高某所有。同时,由被告高某支付原告王某车辆折价款25,750元。

关于被告辩称的四屏名画属夫妻共同财产的意见,因被告未提供其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相关证据,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本院对被告的此项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辩称的为原告所购买的皮草六件亦属夫妻共同财产的意见,对此,被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庭审中原告认可有一件且举证证明系自己购买,根据法律规定,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属于夫妻一方的财产,原告所认可的此件皮草系原告衣物,应属原告个人财产。关于被告所称2007年5月30日向张继敏借款15万元及2008年10月份向高新春借款20万元之事,因原告未予认可,故本案中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与被告高某离婚;

二、位于沈阳市铁西区XXXXXXX(建筑面积97.78平方米)房产一处及位于沈阳市铁西区XXXXXXX(21门)(建筑面积20.42平方米)房产一处归被告高某所有;

三、位于沈阳市和XXXXXXX(建筑面积81.53平方米)房产一处及位于沈阳市铁西区XXXXXXX15B-3(建筑面积42.54平方米)房产一处归原告王某所有;

四、原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高某房屋折价款45,060元;

五、被告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卖房款370,000元;

六、位于沈阳市和XXXXXXX房屋内的东芝电视机一台、西门子洗衣机一台、美的炉灶一套、欧式沙发一套归原告王某所有;

七、位于沈阳市和XXXXXXX房屋内的康佳电视机一台、欧式衣柜一套归被告高某所有,位于沈阳市铁西区XXXXXXX房屋内的东芝电视机一台归被告高某所有;

八、辽A×××××号奇瑞牌机动车(车辆型号:SQR7206,发动机号:SCX7413)归原告王某所有;

九、辽A×××××号天籁机动车(车辆型号:EQ7230,发动机号:VQ23093179)及辽A×××××号解放牌机动车(车辆型号:CA6374A1,发动机号:B02927032-XJ3)归被告高某所有;

十、被告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车辆折价款25,750元;

十一、驳回原告王某、被告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6元(原告已垫付),评估费12,000元(原告已垫付),由原告王某承担6,873元,被告高某承担6,8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 俭

审 判 员 刘 凤

人民陪审员 董秀坤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湘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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