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某与张某、佛山市南海德耀翔胜某某有限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15阅读量:(1495)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佛南法民五初字第1716号

原告施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大竹县。

委托代理人任远,系广东千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某。

被告张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汝南县。

被告佛山市南海德耀翔胜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耀翔胜某某公司),住所地。

负责人陆某。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住所地。

负责人邓某。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

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德耀翔胜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某的诉讼请求:1、被告张某向原告支付交通事故损失合计182441.68元;2、被告德耀翔胜某某公司对以上第一项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额范围内对以上第一项赔偿承担赔偿责任;3、全部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对原告的赔偿项目的意见: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即使按照城镇居民标准,原告的计算标准亦有误。二、我司已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

被告张某的答辩意见:一、我方已经垫付原告医疗费42000元、伙食费1300元、自费医疗项目306.5元。我方垫付的医疗费42000元不包含某某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二、其他意见与某某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

被告德耀翔胜某某公司没有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6日,原告施某驾驶川S×××××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乘搭李昌碧(原告妻子),与被告张某驾驶的粤Y×××××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施某、原告李昌碧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施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昌碧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施某被送往佛山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6月15日出院,住院天数50天,出院医嘱:1、门诊复诊;2、注意休息,出院后全休3个月;3、住院期间陪护1人;4、出院带药。出院后,原告遵医嘱进行了数次门诊治疗。上述治疗,共产生医疗费74509.2元,该款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支付10000元,由被告张某支付42306.5元,余款22202.7元由原告自付。被告张某还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费1300元。

2014年8月6日,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施某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其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其右锁骨粉碎性骨折致右上肢功能活动部分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其后期医疗费用建议不低于8000元人民币。原告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2200元。

原告施某为农村居民,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地区居住满一年以上,其有被扶养人2人,即母亲朱忠南、女儿施汝雪,至原告定残之年各人的被扶养年限分别为朱忠南10年、6年,其中朱忠南与其配偶共生育包括原告在内3个子女。

被告张某驾驶的粤Y×××××号轻型厢式货车的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德耀翔胜某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含不计免赔的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上述两保险期间内。庭审中,原告施某明确交强险的赔偿款先行赔付李昌碧的损失。

本起事故的另一伤者李昌碧已就其损失向本院起诉,本院以(2014)佛南法民五初字第1715号受理,该案中确定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4090.83元予李昌碧。

本起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合共316770.33元(详见附表)。

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结合李昌碧案确定的赔偿金额,对上述核定的损失316770.33元,应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10000元(附表第一至三项),死亡伤残赔偿剩余限额105909.17元内赔偿105909.17元(附表第四至九项),合共115909.17元,扣除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先行赔付的10000元,其还应赔偿105909.17元予原告施某(根据原告选择,该款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超出部分200861.16元,因本起事故为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故本院依法确定由被告张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100430.58元,扣除其先行赔偿的42306.5元,余款58124.08元则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300000元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因粤Y×××××号轻型厢式货车所投机动车辆保险足以赔偿本案中原告施某的损失,故被告张某、德耀翔胜某某公司在本案中均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先行垫付的费用,由其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自行向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办理保险理赔手续,本院在本案中不做处理。

被告德耀翔胜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64033.25元(已扣减各被告先行赔付的款项)予原告施某。

二、驳回原告施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74.4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施某负担184.09元;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790.33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予原告施某,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 慧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欧亚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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