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15阅读量:(1658)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1803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万州区人,小学文化,无业,住万州区。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4月27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指定辩护人黄良洪,广东海联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5)18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0月15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0月26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燕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黄良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4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使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到东莞市虎门镇南栅三区红路灯附近的邮政储蓄银行柜员机上取钱,因柜员机显示密码错误,王又来到虎门镇南栅市场附近的邮政储蓄银行柜员机上取钱,柜员机再次显示密码错误,王为泄愤,将该柜员机显示屏砸烂(约价值2200元),后离开现场。

二、2015年4月19日零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使用中国邮政银行储蓄卡到虎门镇南栅社区中国农业银行门口的柜员机取钱,柜员机显示密码错误,王为泄愤,用脚踹柜员机显示屏(约价值5500元),将屏幕踹烂后离开。

三、2015年4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持中国邮政银行储蓄卡到虎门镇晏岗社区的农村商业银行的自动柜员机取钱未果后,王为了泄愤将柜员机的屏幕(价值1650元)砸坏。

四、2015年4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为泄愤,窜至虎门镇南栅社区新千惠东莞银行柜员机处,用脚将柜员机显示屏(价值13634.4元)踹坏。当日14时许,王某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人员抓获。经鉴定,王某某在案发时患“精神分裂症”,处于发病期,对本案案发行为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害单位员工刘某某、陈某某、陈某甲、吴某某的陈述,证人苏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涉案财物价格认定表,司法鉴定意见书,银行资料,治安调解书,报价单,户口证明,录像光盘,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案发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根据现行刑法规定,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多次故意毁坏他人财物,归案后认罪、悔罪,没前科,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有据,应予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某是限制行为能力人,认罪、悔罪,没前科,初犯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提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依据不足,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5年12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茂华

人民陪审员 伍乃仁

人民陪审员 梁筱婷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梁小贞

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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