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某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与芜湖某钢结构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15阅读量:(1292)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芜民二初字第00042号

原告:芜湖某装饰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金海。总经理。

被告:芜湖某钢结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傅先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小林。安徽江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芜湖某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芜湖某钢结构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先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王金海与被告委托代理人许小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5月6日、2011年7月1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安装协议各一份,将其承接的安徽某大学某花园工程彩光顶制作安装项目、安徽某大学某花园停车场玻璃顶棚制作安装项目承包给原告。协议对承包费用、制作费用、付款方式等均做了详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已经完成协议项下所有安装义务,被告经验收并于2011年11月交付安徽某大学使用。现质保期已到期,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尚欠的安装费用以及工程保证金,经双方对账后被告确认安装费用合计391863元,已支付250000元,尚欠原告安装费用141863元。后原告又多次向被告催要均无果。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141863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请与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

1.原告身份信息,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2.安装协议2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定作合同关系;

3.安师大玻璃工程量计算表,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1863元。

4.2013.10.3日会计证明,证明被告付款25万元的记录。

被告辩称:原告诉请无事实法律依据,请法庭予以驳回。本案工程没有经过竣工验收。原被告没有经过决算。原告所述工程有部分工程不是原告施工的。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7月11日的安装协议中有部分内容不是原告施工的。对证据三、不是结算的依据,底下书写的内容是原告添加的;表格内的内容不是本案结算清单,确实是被告打的。清单是和2份合同同时出具的,作为合同的附件,不是工程结束后双方结算的清单。原告不能以此为依据提起诉讼。清单不是涉案工程的结算单。汽车玻璃道1.2.3.4有部分不是原告施工的,自行车道5.6不是原告施工的。对证据四、付款25万元是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举证。

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将结合全案予以综合分析认定。

本院查明的事实为:2011年5月6日、2011年7月1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安装协议各一份,将其承接的安徽某大学某花园工程彩光顶制作安装项目、安徽某大学某花园停车场玻璃顶棚制作安装项目承包给原告。协议对承包费用、制作费用、付款方式等均做了详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已经完成协议项下所有安装义务,被告经验收并于2011年11月交付安徽某大学使用。现质保期已到期,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尚欠的安装费用以及工程保证金,经双方对账后被告确认安装费用合计385863元,已支付250000元,尚欠原告安装费用135863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安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完成定作成果,被告应给付报酬款。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安师大玻璃工程量”计算表究竟是原告所称工程结算后双方结算清单还是被告辩称是与合同同时出具的工程量附件:虽然该计算表未载明日期,但从双方安装协议的内容来看,原告按图纸施工,具体费用以现场实际测量面积为准,而该”安师大玻璃工程量”表上面积却精确到小数点后三位数,价款也是按照此面积来计算的。如果按照被告辩称,那么双方所订合同约定的按实际测量则毫无意义,因此该工程量的面积及价款应是工程完成后经测量而得来,应属双方对工程量和价款的确认。被告应按确认的价款给付原告定作报酬。但原告认为增加了工作量而在上面手写添加部分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亦不予支持。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芜湖某钢结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芜湖某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定作报酬款135863元,并自2013年5月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延期履行利息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9元由被告芜湖某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先东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涂一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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