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某某支行诉被告鲁某,周某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15阅读量:(1518)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沈河民四初字第00682号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某某支行,住所地:上海市虹口某某路***号一层商务中心七层701,702单元。组织机构代码证83284492-7。

负责人:郑青,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乔世凯,辽宁紫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鲁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

被告:周某泉,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某某支行诉被告鲁某,周某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晓飞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张萌萌、人民陪审员王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某某支行委托代理人乔世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某,周某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某某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告鲁某、周某泉于2012年10月17日签订了《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本金为人民币31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2年10月26日起至2015年10月26日止;现贷款年利率为9.225%。并按年浮动;贷款用于支付购买奥迪牌小型轿车的价款及相关费用;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贷款逾期利息以所欠本金、利息之和为基数,按贷款同期执行利率加收50%计付;被告同意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辽A×××××,发动机号为106744,车架号为LFV3B28RXC3061681的奥迪牌小型轿车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约定若被告没有按期偿还贷款的本金或利息,原告有权立即收回全部以发放的贷款并按约定对其计收逾期利息;有权以上述抵、质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催款所需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原告按约放款,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但被告自2014年2月26日起就没有按时履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经多次催讨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被告应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原告有权就抵、质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鲁某,周某泉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91,124.32元;2、判令被告鲁某,周某泉支付利息人民币3,845.84元、逾期利息人民币449.8元(截至2014年5月7日止),并支付自2014年5月8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贷款本金及利息之和人民币194,970.16元为基础按照合同约定贷款同期执行利率上浮50%计付,总计诉讼标的为人民币195,419.96元(截至2014年5月7日止);3、判令被告鲁某,周某泉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给付金钱义务,原告有权就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辽A×××××,发动机号为106744,车架号为LFV3B28RXC3061681的奥迪牌小型轿车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拍卖或者变卖后所得价款不足债权数额部分由被告鲁某,周某泉继续清偿;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鲁某,周某泉共同承担。

被告鲁某,周某泉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外滩支行与被告鲁某、周某泉于2012年10月17日签订了《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本金为人民币31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2年10月26日起至2015年10月26日止;现贷款年利率为9.225%。并按年浮动;贷款用于支付购买奥迪牌小型轿车的价款及相关费用;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同时约定,贷款逾期利息以所欠本金、利息之和为基数,按贷款同期执行利率加收50%计付;被告同意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辽A×××××,发动机号为106744,车架号为LFV3B28RXC3061681的奥迪牌小型轿车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约定若被告没有按期偿还贷款的本金或利息,原告有权立即收回全部以发放的贷款并按约定对其计收逾期利息;有权以上述抵、质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催款所需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原告按约放款,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但被告自2014年2月26日起就没有按时履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至2014年5月7日被告鲁某,周某泉尚欠贷款本金人民币191,124.32元,利息人民币3,845.84元、逾期利息人民币449.8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本院。

另查明,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外滩支行于2012年9月28日更名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某某支行。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沪银监复(2012)725号《关于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及下属各支行更名及撤销原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等事项的批复》、平安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申请表、个人担保贷款合同、个人借款借据、注册机动车信息表、贷款罚息表,鲁某、周某泉的结婚证,被告鲁某,周某泉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鲁某,周某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外滩支行与被告鲁某,周某泉签订的《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外滩支行变更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某某支行后,承继相关权利和义务一并继承。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外滩支行依约履行了贷款义务,而被告鲁某,周某泉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履行还款义务,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具体数额依照原告提供的“贷款罚息表”中所列被告欠款数额确定被告应偿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以及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又因被告将其购买的车辆进行了抵押登记,用于担保其对原告的债务履行,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故原告要求对抵押的房产行使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鲁某,周某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某某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91,124.32元;

二、被告鲁某,周某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某某支行支付借款利息人民币3,845.84元、逾期利息人民币449.8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5月7日止,自2014年5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

三、如被告鲁某,周某泉逾期履行本判决书第一、二项确定的给付义务,则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某某支行对被告鲁某,周某泉提供抵押登记的车辆(车牌号为辽A×××××,发动机号为106744,车架号为LFV3B28RXC3061681)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某某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鲁某,周某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给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10元,公告费人民币400元,邮寄费人民币60元由被告鲁某,周某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晓飞

代理审判员  张萌萌

人民陪审员  王 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孙 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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