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某与卿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15阅读量:(1052)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佛南法狮民二初字第35号

原告石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湖北省孝昌县。

被告卿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湖南省洞口县。

委托代理人任远、王小超,均为广东千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昭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小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1日,原告向被告购买三台机械设备,购买后其中一台锅炉因质量问题无法使用,被告到原告工厂维修了三次后锅炉仍无法使用。同年12月3日,在民警的协调下,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协议书》,承诺在2013年12月4日或5日内到原告处将锅炉修好,几天内修不好则退锅炉或者退款14500元。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过来维修,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履行维修义务,至今设备仍无法正常使用。因被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原告一个半月无法生产,严重影响原告的生产及交货期,为此造成原告经济损失达20000元。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退还购买锅炉的货款14500元;2、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3、被告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予原告;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一、被告已经提供了原告所定作的产品,符合双方约定。后原告要求对产品进行改动,造成产品不能使用,应由原告承担相应后果。二、即使因被告原因造成原告损失,原告应提供购销合同等证据证明其确实存在预期损失。原告没有生产经营资质,其要求赔偿损失没有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治安大队出具的证明(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协议书》(复印件),证明被告承诺对机器进行维修。

4、收据(复印件)、送货单(原件,2张),证明因被告机器设备问题,耽误了原告的生产。

被告举证如下:

5、报警回执(原件),证明被告在被胁迫的情况下签订了《协议书》。

照片、图纸(均为复印件),证明被告已经按照原告的要求制作了合格的产品。

7、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原件),证明被告于2013年12月3日向原告转账支付了2000元。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是被迫签订的,当天被告派弟弟去原告的经营地点维修机器设备,原告限制了被告方所有人员的人身自由,扣押了被告的车辆,被告因此报警。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租赁合同等证据。原告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当时被告确实在原告的厂里报警。对证据6不予确认。对证据7没有异议。

经审查,被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而双方在庭审中均确认该协议是在民警到场后达成的,故被告主张该协议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不能证明原告的经济损失,故本院不予采纳。证据6没有原告的签字,且原告不予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对其余真实性双方均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1日,原告向被告购买机器设备。其中,热冷洗灌一台的价格为14500元。原告收货后向被告支付了货款,后发现该热冷洗灌不能正常工作,遂要求被告进行维修,被告对此亦进行过维修。

2013年12月3日,原告再次要求被告对机器进行维修。当晚,双方因原告要求扣留被告的车辆而发生争执,被告遂报警。后民警到场进行调解,被告在调解过程中出具一份《协议书》,表示将于12月4日或5日到原告处将机器修好,几天之内没有修好的退全款1450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保证金2000元。

后因被告仍未能修好涉案机器,原告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自2013年10月向被告购买一台热冷洗灌后,双方围绕机器的正常使用进行了多次沟通及维修。2013年12月3日,双方在民警的协调下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承诺几天内修不好作退款处理。由于上述意思表示是被告在民警在场的情况下作出的,故被告称《协议书》是被迫签订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机器不能使用的原因在于原告要求对产品进行改动,但未能就此举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因此,原告要求作退货处理,并由被告退还相应货款,符合法律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扣减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保证金2000元,被告仍须向原告退还货款12500元。与此同时,原告石某应向被告卿某退还热冷洗灌一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及相应利息,因未能提供有效、充分的证据证明相应损失的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由于退货已属被告因产品质量问题承担的违约责任,故原告同时要求被告支付以尚须退还的货款为本金从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卿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货款12500元予原告石某。

二、驳回原告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1.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75元、被告负担56.25元并应于履行上述判决时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昭迎

二〇一四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 黄 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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