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阳某某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孙某劳动争议一案

发表于:2016-06-15阅读量:(1807)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沈河民四初字第1555号

原告:沈阳某某物业有限公司,

天街***号(1-23-15)。组织机构代码证:7931****-*

法定代表人:张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乔世凯,辽宁紫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霍妍,辽宁紫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男,1962年2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施宏,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阳某某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孙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曲莹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王艳辉、人民陪审员王新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某某物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乔世凯、霍妍被告孙某委托代理人施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某某物业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因劳动关系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沈河劳人仲字(2013)159号仲裁裁决书。被告孙某与原告之间根本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在仲裁过程中提供的证据是不适格的,完全不具备证明力。仲裁机关仅凭被告的个人陈述就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某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是于2012年3月进入到沈阳市维康医院做保洁工作,2012年沈阳维康医院和原告沈阳某某物业有限公司有物业管理协议,被告是受沈阳某某物业有限公司的委派到维康医院做保洁工作,有当时项目部会计翟某梅的录音材料,有被告在网站上的宣传也可以证明是为维康医院的项目做保洁服务。

经审理查明,本案被告孙某自述,其本人自2012年3月其开始到被告沈阳某某物业有限公司维康医院项目部从事保洁工作,2012年10月11日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就不再到单位上班。原告沈阳某某物业有限公司主张该单位查无此人,并就此向本院提供了该公司的员工工资表、电子缴税凭证、劳动合同备案表,证明其单位员工有保险账户、并签订劳动合同,其中根本就没有被告孙某,被告孙某不是该单位的员工。

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提供一份银行账户查询明细,但其中显示“工资”交易的金额部分系由一家名为“沈阳市金融商贸开发区巧手家政服务部”单位为被告孙某存入。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有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录用职工名册等及被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查询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孙某就自己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未能提供以上所说的应由劳动者提供的任何一项凭证。其在庭审过程中所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其“工资”也不是由原告沈阳某某物业有限公司支付,其提供的录音资料,与其对话者的身份遭到原告的否认,故本院也无法确认其对话内容的真实性。此外,虽然有证据显示:维康医院物业是原告成功的案例,但却不能因此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有劳动关系。因此,本院认为被告孙某与原告沈阳某某物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综上,本院对原告沈阳某某物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与原告沈阳某某物业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诉讼费10元,由被告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曲 莹

人民陪审员 王 新

代理审判员 王艳辉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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