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某与胡某某、芜湖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15阅读量:(1295)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皖0207民初29号

原告:吴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住芜湖市鸠江区。

委托代理人:陶善武,安徽籍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丽隽,安徽籍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住芜湖市鸠江区。

被告:芜湖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鸠江区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小林,安徽江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芜湖市。

负责人:蔡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查某某,公司员工。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胡某某、被告芜湖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小燕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汪丽隽,被告胡某某、被告芜湖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小林、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2015年6月6日15时55分,被告胡某某驾驶皖BWX103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万春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万春西路与中江大道交叉口,其车左侧与沿中江大道人行横道由南向北原告吴某某驾驶的皖B55298号普通摩托车前轮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鸠江交警大队经调查认定,原、被告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治疗现已出院。原告经司法鉴定被评定为伤残九级;二次手术拆除内固定治疗物费用约需人民币20000元;酌情给予休息期15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原告认为,被告胡某某违反交通法规是导致原告身体受损的主要原因,故其应对原告因此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芜湖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皖BWX103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故其应与被告胡某某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查,事故发生前,肇事车辆皖BWX103号轻型普通货车已为被告保险公司承保,故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在承保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胡某某、被告芜湖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共计163417.38元【1、伤残赔偿金99356元(24839元/年×20%×20年);2、医疗费40228.76元;3、误工费13860元(150天92.4元/天);4、护理费10800元(90天×120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23天×30元/天);6、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7、交通费600元;8、鉴定费2200元;9、二次手术费20000元;10、车损12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0元。合计205634.76元。被告应赔偿205634.76-(205634.76-121200)×50%=163417.38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胡某某和被告芜湖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辩称:原告部分诉请项目过高;被告芜湖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5000元,应在本案一并处理;二次手术费无依据,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被告胡某某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已投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付。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闯红灯应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或在交强险内按责承担;原告应按农村标准获得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应扣减15%非医保用药,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扣减;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6日15时55分,被告胡某某驾驶皖BWX103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万春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万春西路与中江大道交叉口,其车左侧与沿中江大道人行横道由南向北由原告吴某某驾驶的皖B55298号普通摩托车前轮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吴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鸠江交警大队经调查认定,“胡某某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机动车行径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之规定,负同等责任;吴某某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通畅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负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当日即被送往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胸部损伤、多发性肋骨骨折(右)、外伤性气胸(右)、创伤性胸腔积液(右)。出院诊断为胸部损伤、右侧第3-6根多处肋骨骨折、两肺下叶及右肺中叶挫伤、右侧液气胸。经治疗原告于同年6月29日出院。出院医嘱为:休息3月,加强营养,1月后回院复查,回院行二次手术。原告的医疗费为40228.96元。同年10月13日,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鸠江交警大队委托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对吴某某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及三期进行鉴定,同年12月2日,鉴定单位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吴某某右侧第3-8及左侧5、9肋骨骨折,共8根肋骨骨折,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2、二次手术拆除内固定物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20000元,建议参考采纳。3、结合其伤情,自受伤之日起酌情给予其休息期15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建议参考采纳。原告支付鉴定费2200元。

另查明:1、原告吴某某在原清水镇的土地已被征用,现居住于芜湖市鸠江区竹秀小区40幢1单元201室;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南翔万商(安徽)物流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任治安员;原告为修理受损的皖B55298号普通摩托车支付材料及维修费1200元。2、被告芜湖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预支医疗费10000元,上述费用均在原告诉请范围内。3、事故发生时,被告胡某某系被告芜湖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员工,其在执行职务时发生本起交通事故。4、皖BWX103号轻型普通货车系被告芜湖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车辆材料及维修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但,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吴某某在交通事故中遭受损害,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其依法有权就损害后果请求侵权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侵权人胡某某系被告芜湖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员工,其在执行职务时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故依照法律规定被告芜湖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对胡某某造成的侵权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又因,被告芜湖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皖BWX103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照保险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对承保车辆的造成的保险事故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赔偿不足部分由投保人芜湖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二、被告保险公司抗辩称原告驾车闯红灯而造成本起交通事故,原告应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鸠江交警大队系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的专业机构,其对本起事故经过现场取证后作出的责任划分,根据交警部门认定的事实,被告胡某某驾车行经人行横道时未能减速行驶,其行为存在违法性,应负事故同等责任。且,侵权人胡某某在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后未提出异议,也未在法定期限内对责任认定申请复核。故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并无明显不当,被告保险公司对事故责任所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三、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合理合法损失,经本院核定为:1、伤残赔偿金,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农村的土地已被征用,已居住在芜湖市城镇,且原告有固定职业,不以农业生产为其生活来源,故伤残赔偿金的标准应参照2014年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4839元/年计算。原告的伤残等级经评定为九级,定残时原告年龄未满60周岁,故应计算20年,该项损失为99356元(24839元/年×20%×20年);2、医疗费,原告治疗伤病时共花费医疗费40228.76元,有相应的发票佐证,对该项损失费用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原告伤情所需要的休息期经评定为150天,原告系南翔万商(安徽)物流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保安员,因原告未提供银行流水或工资卡证明其实际的工资收入,故本院酌定按2400元/月予以核定,原告的误工损失为12000元(5个月×2400元/月);4、护理费,原告伤情所需要的护理期经评定为90天,护理费标准可以参照2014年安徽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104元/天计算,损失为9360元(90天×104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计23天,按30元/天计算,损失为690元(23天×30元/天);6、营养费,原告伤情所需要的营养期经评定为90天,按30元/天计算,损失为2700元(90天×30元/天);7、交通费,本院酌定支持原告主张的损失600元;8、鉴定费,原告为鉴定伤残等级、二次手术费及三期支付鉴定费2200元,有鉴定单位开具的鉴定费发票为证,原告主张鉴定费2200元,本院予以支持;9、二次手术费,经司法评定二次手术拆除内固定物所需费用为20000元,该费用为原告将来治疗必需产生的费用,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10、车损,原告在事故中受损的摩托车经维修支付维修费1200元,有维修费发票为证,原告该项损失本院予以支持;11、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酌情支持原告损失5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为193334.76元。四、原告的上述损失193334.76元,在被告保险公司承保的交强险内可予赔偿121200元,剩余72134.76元,根据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胡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同等责任的责任划分,因被告芜湖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对肇事车辆投保了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应按50%予以赔偿,故商业三者险内尚应赔偿原告36067.38元。以上,被告保险公司共应赔偿原告157267.38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和被告芜湖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费用共计25000元,该费用应从原告损失中予以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132267.38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已全额赔偿,被告芜湖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对原告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其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5000元依法另行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理赔。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某某赔偿款132267.38元。

二、被告胡某某和被告芜湖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吴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784元,原告吴某某负担340元,被告芜湖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444元(诉讼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小燕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 钊

交通事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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