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某与米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15阅读量:(1202)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金牛民初字第7352号

原告林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

委托代理人王冰,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莉,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米某,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

委托代理人李成林,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某与被告米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阳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7日、2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林某的委托代理人刘莉、被告米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成林到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诉称,2014年7月30日,米某作为借款人、王勍作为担保人向林某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林某向米某出借资金200万元,其中150万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另50万借款期限为1周。但期限届满后,经林某多次催促,被告拒不还款。为维护合法利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米某返还借款2000000元;2、米某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四倍利息从2014年7月30日支付至全款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米某承担。

被告米某辩称,签订借款合同的基本事实认可,但具体数额并不是2000000元,而是1999100元,借款合同利息部分应当属于无效条款,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0日,米某作为借款人、王勍作为担保人与林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米某向林某借款2000000元,其中150万的借期为2个月,期限自2014年7月30日至9月30日,另50万元的借期为1周,自2014年8月29日至9月5日。利息为月息3分。合同项下的借款利息,从借款人提款之日起,按照实际借款金额和占用月数计收(包括第一天,除去最后一天),不足一月,按一月计收。合同借款利息自借款实际放款日起每月支付,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未支付的到期应付利息,将视同借款本金计算利息。

另查明,2014年7月30日,林某通过招商银行向米某转款50万元,米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于2014年7月30日借到林某50万元,并确认借款时间为2014年7月30日至2014年9月30日。2014年8月1日,郑丽金通过中国民生银行向米某转款50万元,林某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米某转款50万元。同日,米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于2014年8月1日借到林某100万元,并确认借款时间为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2014年8月29日,林某4次通过招商银行向米某转款共计499100元。2014年11月13日,米某出具《借据》一张,载明借款人米某向林某借款200万元,借据与《借款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内容。

另查明,米某于2014年9月4日通过招商银行向林某汇款52500元。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条》两张、《借据》一张、当事人一致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首先,关于米某借款的金额。本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虽然林某和米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为200万元,但应以林某实际提供的借款金额为准,故本院认定借款本金应为1999100元。其次,关于米某应当归还的本金金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因米某于2014年9月4日通过招商银行向林某汇款52500元,超出银行4倍利率的部分,折抵本金,故本院认定米某应当向林某归还借款本金1980146.71元。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林某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的4倍主张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米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归还林某借款本金1980146.71元,并支付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1980146.71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4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米某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结案,减半收取114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6400元由米某承担(此款已由林某预交,米某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向林某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阳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廖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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