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与冯某某等生命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15阅读量:(1377)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同民终字第6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包立强,山西乌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项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

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杜用平,大同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海新,山西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德明,山西华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因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县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包立强,被上诉人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用平、被上诉人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海新、被上诉人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德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上午6时30分许,项某忠等八人受被告高某某电话之邀去给被告丁某某家盖房,此工程为被告王某某从被告丁某某处承揽,被告王某某让被告高某某召集施工人员,施工人员的工资由被告高某某结算;此工程的木工薛某是由被告王某某直接雇佣,工资由被告王某某结算。2014年4月10日上午7时许,项某忠在上梁时不慎从房墙摔下,严重受伤,经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抢救,于次日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吴某某1937年2月26日出生,有四个子女。原审法院确认原告冯某某等人的损失具体为:1、医疗费21134.92元;2、交通费酌情支持2000元;3、丧葬费22118元;4、死亡赔偿金127132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项某某38963.4元,吴某某6957.75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7、误工费2437.9元。以上共计270744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冯某某的丈夫项某忠受雇于被告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二人,项某忠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雇主高某某与王某某应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项某忠与被告丁某某不构成雇佣关系,被告王某某与被告高某某二人共同与被告丁某某之间构成承揽合同关系,且被告丁某某对项某忠的死亡无过错。依据有关法律规定,承揽人在完成承揽工作过程中自己或其雇员受到伤害,定作人不承担责任,故原告冯某某等人请求被告丁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项某忠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自己亦有重大过失,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认定20%为宜。原告冯某某等人主张的尸体冷冻费应包含在丧葬费之内,故对原告冯某某等人于丧葬费之外另主张的尸体冷冻费,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二人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冯某某、项某某、吴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16595元,二人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冯某某、项某某、吴某某对被告丁某某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冯某某、项某某、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38元,由被告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二人负担4269元,由原告冯某某、项某某、吴某某负担1169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王某某不服,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其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其主要理由是:在原审中,上诉人王某某多达二十多位证人均证实上诉人王某某在村里是一个热心人,村里不管谁家有红、白喜事,他都会帮忙。这些证人中有好多人盖房都是上诉人王某某帮助联系的包工队,上诉人王某某从没有要过一分钱的好处费。还有证人证实上诉人王某某给本案包工头高某某介绍盖房的活,没有收取过一分好处费,都是高某某和东家直接结算。而原审法院不顾这些事实,认定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丁某某形成承揽关系、与死者项某忠系雇佣关系,明显错误。而且项某忠的死亡原因不明,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

被上诉人冯某某、项某某、吴某某答辩称,二十人的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高某某答辩称,工程系由上诉人王某某承揽。

被上诉人丁某某答辩称,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维持原判决。

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上诉人王某某对“此工程为被告王某某从被告丁某某处承揽”持有异议,对其他事实无异议。其他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王某某是否是丁某某房屋建设的承揽人,与项某忠是否存在雇佣关系?是否因本次事故导致项某忠死亡?

关于上诉人王某某是否是丁某某房屋的承揽人,与项某忠是否存在雇佣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丁某某陈述其是与上诉人王某某协商的房屋建设相关事宜,并确定了承包价款,被上诉人高某某也陈述其系受上诉人王某某之邀参加施工的,当天参加施工的田某礼、张某、某华、高某某、某豹在证人证言中亦陈述被上诉人高某某在邀请他们时均提到该工程系上诉人王某某承包的,而且施工前,被上诉人高某某等施工人员均未与被上诉人丁某某有过联系。综合相关情况,原审确认该工程系由上诉人王某某从被上诉人丁某某处承揽,系该工程的承揽人,并无不当。上诉人王某某主张其只是介绍人,并未收取好处费,不是承揽人,其证人丁士友陈述了王某某与丁某某协商的过程,但其陈述“王某某只是帮助丁某某找包工队,丁某某没给王某某好处费,王某某也没有和高某某要过好处费”,不具有可信性,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证人均为上诉人王某某曾经施工的房东,欲证明上诉人王某某仅是介绍人,工程款由房东与施工人直接结算,上诉人王某某未收取好处费,被上诉人高某某当庭对此提出反驳意见。对此,本院认为,其他房东的证人证言仅能证明其他工程的情况,不能必然推定出本次工程的情况,系与本案无关的其他房东的证言,本院不予认定。故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是否因本次事故导致项某忠死亡的问题。经被上诉人冯某某申请,本院调取了项某忠在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被上诉人高某某质证称该病历部分记载不真实,与客观事实不一致,但上诉人王某某、被上诉人冯某某、丁某某对该病历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被上诉人高某某的该质证意见不予采纳。被上诉人高某某辩称医院治疗不及时,对项某忠的死亡负有过错责任,但其未提交医疗事故鉴定报告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而且被上诉人高某某并未对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且一审中未就此提出异议,也未申请追加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为当事人,二审庭审中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亦无异议,故本院对其该辩称内容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该住院病历予以采信。上诉人王某某主张该病历不能证明项某忠的死亡系由本次事故所致,但该病历记载“入院诊断:急性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脑疝,右颞部硬膜外血肿,右颞骨骨折,骨盆骨折”,可以证明项某忠因本次事故导致的伤情比较严重,后“患者家属经商议后要求放弃救治,并签署放弃治疗同意书”,可以证明在医院时项某忠已经病危,无治疗希望,故家属放弃治疗,此举也是迫不得已,而且项某忠死亡时38周岁,无既往病史,年青力壮,故本院确定项某忠的死亡与本次事故具有因果关系,且无其他阻断事由,系因本次事故所致。故上诉人王某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49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剑峰

审 判 员 刘 君

代理审判员 马祖荡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 霞

生命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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