牛某某与王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15阅读量:(1571)

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清民重字第00007号

原告牛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清徐县某熟肉店业主。

委托代理人王莹,山西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贺冰鸽,山西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太原市清徐电磁线厂职工。

原告牛某某(反诉被告)与被告王某某(反诉原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0日受理后,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2014清民初字第329号民事判决书后,原、被告均提起上诉,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并民终字第1478号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莹、贺冰鸽,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某某诉称,原告从事水产批发生意,原告为了存放冷冻产品于2013年5月21日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冷库租赁协议,租赁被告位于清徐县清源镇西门坡电线电缆厂院内面积约145平方米的冷库,租赁期限自2013年5月21日至2014年2月28日止。双方还约定被告冷库如出现问题导致原告产品变质,由被告负责。合同签订后原告遂将价值约一百多万元的冷冻产品存放于该冷库,并由被告负责控制冷库温度。2013年9月份左右原告发现部分产品发生变质,为此原告与被告进行交涉未果,现原告认为被告行为已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并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62471.2元,即1、运费1200元;2、搬运费690元;3、变质产品的租赁费10000元;4、变质产品九丰鸡2658元、金牧腿82474元、春雪小腿50022元、五花肉3280元、金牧翅根9163.2元、鸡架1610元、鸡胸155元、饺子700元;5、电费519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某辩称,1、原告所述事实不存在,冷库管理人是原告,其存放商品温度的控制是其自己的事情,商品不同所制冷温度也不同,原告所租赁的冷库,已存放商品是否满足需求使用,存放冻品多少,完全由原告自行决定,是他管理的问题,冷库存储商品多少,冻期多长,都与被告无关,冻品发生变质,被告没见到,其起诉事实是不存在的,如发生冻品变质也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2、原告未按合同约定交纳租赁费是事实,双方合同约定租赁费3万元,原告只支付2万元,至今拖期不交还被告冷库。综上原告所述事实不成立,即使发生变质也与被告没有关系,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某反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5月21日签订了冷库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租期为2013年5月21日至2014年2月28日,租金共计3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付1万元,2013年9月25日再付1万元,剩余1万元于2014年2月28日前全部付清,合同到期后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被告最后一笔租赁费1万元。双方还约定,当合同期满的前一个月,若原告继续租赁,依被告租赁的新价格,原告可优先租赁,而合同到期后原告未向被告提出要继续承租,也不给被告腾退冷库。被告曾多次提出要求原告腾出冷库,原告于2014年4月10日才腾退冷库,为了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提出反诉,请求依法判令原告支付被告租赁费1万元及超合同占用冷库租赁费每日每平米按2.5元计5225元,共计15225元。

原告牛某某对被告王某某的反诉辩称,被告反诉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签订冷库租赁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应当保证冷库的正常使用,能保证原告存放的冻品保持原来冷冻的状态,2013年9月份被告为了省电费,每天开放冷库通电时间只有2至3个小时,堆放在中间的冻品逐步解冻,冻品形成了解冻、变质,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被告也知道原因,经过协商被告同意赔偿原告损失,对数额多少双方未确定,因为双方的纠纷没有解决,所以原告未交租赁费,赔偿结果商定之后以租赁费抵顶,原告一直使用冷库是为了保护证据,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清点冻品,这一段时间电费原告已经支付。冷库每日每平方米2.5元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法院应当驳回被告每日每平米2.5元的主张,租赁费1万元原告愿意支付被告,1万元以外的费用原告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牛某某系清徐县某熟肉店个体工商户业主,从事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兼批发零售。被告王某某从事冷库业务,未领取工商营业执照。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于2013年5月21日签订了一份冷库租赁合同,内容为:经双方协商,现有甲方提供冷库,乙方租赁,双方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达成如下协议:1、期限:2013年5月21日至2014年2月28日止;2、付款方式:乙方租赁甲方145平方米冷库,签订合同之日起付1万元,至2013年9月25日再付1万元,至2014年2月28日前全部付清剩余部分1万元;3、续租规定:当合同期满的前一个月,若乙方继续租赁,根据甲方新的规定价格可优先乙方,但租金须提前付清,在租赁期内,甲方不得随意辞退乙方,乙方也不得擅自毁约,若乙方不租冷库时必须提前一个月提出,如到期时,再提出退库。如冷库出现问题导致乙方产品变质,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甲方负责;4、安全措施:乙方进货时外人不得私自进库,锁好自己的冷库门,如发现损坏或货物丢失后,甲方不负任何责任,本协议一式两份,原、被告各执一份,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在冷库存放冷冻鸡肉食品等,冷库门和温控室的门是分开的,被告取走冷库门锁子,原告拿自己的锁子锁了冷库,钥匙原告拿的,往冷库内存货和取货自己办理,不经过被告。温控室的门锁未交原告管理,被告建冷库时温度调到零下18-20度,温度自动控制,机器缺了水被告加水,机器失灵被告负责修理,2013年6月28日原告支付了被告租赁费1万元,2013年8月25日原告发现冷库内的食品部分变质,有臭味,鸡骨架开始变形,原告有时隔一天,有时隔二天、三天去库房内取货,陆续卖食品,打开箱子有味道,到2013年9月份有部分箱子变形了,在审理中原告称食品变质需要一个过程,约一个月左右的时间才会变质,到2013年11月底发现食品坏了,不能卖了,但原告一直未对变质食品和没有变质的食品进行区分和清点,也未采取有效补救措施。原、被告在合同履行中因原告未付2013年9月25日到期的1万元租金,被告于2013年11月5日锁了冷库门,2013年11月6日原告就食品变质问题与被告进行了交涉,原告称2013年8月发现价值6000元至7000元的变质食品,被告答应补偿,但未处理,2013年11月11日将坏了的鸡骨架扔掉。被告称2013年8月25日食品变质原告未告诉被告,2014年2月被告要租赁费,原告不给租赁费,说食品坏了。在庭审中原告举证与被告2013年11月6日交涉时的视屏光盘证明被告负责打冷,把温度降下去,最后一笔租金与变质食品损失相抵,被告则称原告录音未经被告同意,被告不知情。原告给了被告租赁费1万元,被告于2013年11月7日早上开了冷库门,后原告于2014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组织原、被告对原告存放在冷库内的食品进行了勘查,对库房内的变质食品进行了登记,变质食品有:某黄鸡14件+58个(1件9只)、某琵琶腿602件、春雪牌单冻鸡小腿397件、新和利隆五花肉8袋(每袋50斤)、金牧翅根65件+14个(1件10袋)、金牧鸡架46件、鸡胸1件、饺子10件,其中单冻琵琶腿有65件,生产日期2013年3月14日,保质期是零下18度以下保存12个月,截止2014年3月25日已过期,另外17件单冻琵琶腿的生产日期临近过期。另勘查温控室时发现门是开着的,门搭被撬开,被告在现场称锁就是坏的,现场对冷冻温控制箱进行了测试,温度高于零下11度,控制箱自动启动,温度达到零下15度自动关闭,冷冻食品的保存要求是零下18度以下。原告于2014年4月10日给被告腾出冷库。

另外,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对涉案变质食品价格、价值进行了举证,即原告于2013年6月10日向太原市小店区石文军肉食批发部购进某黄鸡,每件单价130元提供证据有2013年6月10日太原市小店区石文军肉食批发部的收据一份,批发部是经销商,食品厂家是禹城某食品有限公司,有禹城某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一份、2013年2月27日禹城市产品质检所检验报告一份,变质某黄鸡14件另有58只,1件9只,每件单价130元共计2659.8元;于2013年6月4日向太原市一家人水产商行购进某琵琶腿、翅根、鸡架,琵琶腿单价每件137元,翅根单价每件138元,鸡架单价每件35元,太原市一家人水产商行是代理商,有太原市一家人水产商行收据一份,厂家山西大象农牧集团有限公司食品分公司,有该公司营业执照一份、2013年7月30日检测结果一份、2013年5月10日山西大象农牧集团有限公司食品分公司自己的肉食品出厂检验合格单一份,变质琵琶腿602件,计82474元,变质翅根65件另加14个、1件10袋计9163.2元,变质鸡架46件,计1610元;2013年7月15日向太原市小店区建胜肉类经销部购进五花肉,厂家是山西晋润肉类食品有限公司,证据有2013年7月15日太原市小店区建胜肉类经销部收据一份,收据名称是和利隆食品结算单,山西晋润肉类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2013年3月23日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一份,变质五花肉8袋,每袋50斤,单价每袋410元,计3280元;2013年6月15日向太原市禾源丰肉禽批发部进春雪牌单冻鸡小腿,单价126元,厂家是莱阳春雪食品有限公司,证据有2013年6月15日太原市禾源丰肉禽批发部销售单一份,2013年6月13日莱阳春雪食品有限公司出厂产品检验合格单一份,变质鸡小腿397件,单价126元,计50022元;变质鸡胸1件,1件20斤,单价155元,没有票据;2013年8月30日永济市国强食品有限公司送来的饺子,每件70元,证据有收据一份,没有盖公章也没有注明收款人,永济市国强食品有限公司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一份,变质饺子10件,1件20斤,每件70元计700元,根据原告以价格计算,原告变质食品价值:九丰鸡2658元;春雪小腿50022元;五花肉3280元;金牧翅根9163.2元;鸡架1610元;鸡胸155元;饺子700元,某琵琶腿82474元,合计150062.2元,原告提供的以上生产厂家的证据其中莱阳春雪食品有限公司出厂产品检验合格单注明客户名称山西太原张丽川有原件,其他证据都是复印件,原告进货凭证都是收据。被告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都不予认可。被告举证岳爱明证明一份,证明冷库温控机是自动的,岳爱明补充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晚上往冷库内卸货,不清楚货是好的还是坏的。原告质证意见:温控机设计是自动的无异议,岳爱明补充证明的内容是虚假的,不认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冷库租赁合同对冷库的冷冻食品存放、管理未约定具体要求,冷库门由原告控制,原告存放什么冷冻食品以及食品的品种、数量,被告并不知情,被告未将温控室的门锁交原告管理,原、被告双方在冷库管理上存在脱节。租赁合同只约定如冷库出现问题导致原告产品变质,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被告负责,但未约定如何负责。原告在租赁被告冷库期间即2013年8月底就发现部分食品变质,到9月份有部分箱子变形,之后至同年11月食品变质不能出售,此期间原告未对变质食品和没有变质的食品进行区分和清点,也未采取有效补救措施,亦未及时向法院起诉,因此,应当承担相应过错责任。原告因未交2013年9月25日到期的10000元租金,2013年11月5日被告锁了冷库门之后原告又交付被告租赁费10000元,被告于2013年11月7日早上给原告开了冷库门,原告继续使用冷库至2014年3月20日向法院起诉。现原告因租赁期间食品出现变质与被告发生纠纷,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证据不力,而被告未取得工商营业执照从事经营冷库业务,发生纠纷也存在过错,综合双方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王某某(反诉原告)酌情补偿原告牛某某(反诉被告)冷库的货物损失10000元;

二、驳回原告牛某某(反诉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王某某(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原告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37元,反诉费216元,由原告负担3000元,被告负担8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岩青

审 判 员 赵启珺

人民陪审员 李翠萍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辛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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