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某某农资有限公司与某股份有限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15阅读量:(1766)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弋民二初字第00078号

原告:芜湖某某农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鸠江区。

法定代表人:梅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姚铭,安徽国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现办公地点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成林,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芜湖某某农资有限公司诉被告某股份有限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姚铭,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成林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裁定予以驳回,管辖权异议处理期间及双方申请两个月的调解期间均在审限内扣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8月23日,原告与被告宣城经营部签订化肥《代储代发协议书》,约定由原告(甲方)有偿提供仓库代储代发业务,甲方提供4000吨库容,仓储费按照存放日期来计算每月2.4元/吨,未满15日按1.2元/吨结算。由于原告一直在芜湖地区从事化肥销售,为借助原告销售渠道网络,被告宣城经营部与原告于2007年4月3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从原告仓库中销售的化肥,由被告宣城经营部按80元/吨支付给原告作为销售提成,后期被告芜湖经营部成立,该合同乙方变更为被告芜湖经营部,并由被告芜湖经营部在原合同加盖印章。在履行协议过程中,被告从原告仓库多提走原告所有的化肥若干(计某阿康103.45吨、奥利拉7.5吨)。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仓储费、化肥货款、化肥销售提成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仓储费66636.93元、销售提成款315680元、返还化肥货款237470.5元,合计619787.43元。

原告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陈述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出示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一组,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出示被告工商登记资料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出示代储代发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代储代发合同关系。4、出示收货收条复印件一组,证明代储代发货物情况,原告共收到被告货物尿素3532吨、某阿康复合肥372.05吨、奥利拉复合肥41.95吨。5、出示发货证明复印件一组,证明被告从代储代发仓库发货情况、被告应当依约支付的仓储费用,第一次入库于2006年9月6日,尿素入库总量3532吨、出库总量为3278.52吨,某阿康入库总量372.05吨、奥利拉入库总量41.95吨,被告除了销售自身货物外,还多销售了仓库中原告的货物计某阿康103.45吨、奥利拉7.5吨。6、出示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应支付原告返利和销售提成。7、出示仓储合同和票据复印件一组,证明原告仓库系租赁而来并需支付仓库租赁费用。8、出示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证据3、4、5的真实合法。

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诉求中仓储费用已经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原告诉求的仓储费用明显高于实际产生的仓储费用,故缺乏依据;《补充协议》不真实也无效力,某农资股份有限公司宣城经营部的公章于2006年11月6日已经停用,该补充协议上所盖公章是无效的,事后也未得到被告追认,其次朱跃兵加盖的私章也是不真实且无效的;原告诉求的返利和销售提成也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被告从未从原告仓库中多提走化肥,且诉求化肥款也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因此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针对其抗辩及陈述事实和理由提交证据如下:1、出示某股份有限公司宣城经营部变更信息查询单及新旧经营部公章印戳复印件一份,证明某农资股份有限公司宣城经营部于2006年10月24日变更名称,公章于2006年11月6日停用,新公章为“某股份有限公司宣城经营部”。

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方所举证据1、2、3、8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方所举证据4认为对收条真实性有异议,该收条是在货物入库后,统计该种货物的总量打出的总收条,而并非是当时入库的货物数量,对2007年3月14日经对账后所打的收据确定的数量无异议;对证据5认为对尿素入库、出库总量2007年3月14日以前的有异议,以后的无异议,对某阿康、奥利拉复合肥入库总量无异议,对原告声称多发的某阿康、奥利拉复合肥有异议,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无异议,除外发货无原件出示,不予质证;对证据6认为因该补充协议无原件,不予质证,2006年10月24日某农资股份有限公司宣城经营部变更为某股份有限公司宣城经营部,旧公章于2006年11月6日停用,新公章为“某股份有限公司宣城经营部”,而该协议于2007年4月3日签订,仍使用旧公章,明显不真实且无效力;对证据7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不予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认为对变更信息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从2006年11月6日之后旧公章是否还在使用,该证据无法排除这种可能,被告名称变化是其内部行为,原告不清楚。

经当庭举证,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方所举所有证据1、2、3、8,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方所举证据4、5、6、7,以及被告所举证据1,本院经审查结合本案案情对其真实性予以综合确认。

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及当事人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06年8月23日,原告与被告宣城经营部签订化肥《代储代发协议书》,约定由原告(甲方)有偿提供仓库代储代发业务,乙方负责将化肥运至甲方坐落于羊毛埂码头的仓库,甲方凭乙方货物单据签收,并做到数字准确无误;提货时要凭乙方发货通知单(加盖有单位公章,数字清晰),甲方要做到发货及时并无差错;甲方承诺可为乙方提供4000吨仓容,乙方负责承担化肥进出库时的上、下力资,每吨4.00元,进库加高每吨加壹元整,且提供发票,仓储费按照存放日期来进行每月2.4元/吨,未满15日按1.2元/吨结算,提供正式发票,结算周期是上月24日至本月23日,甲乙双方随时保持库存台帐的核对,至少半月对账一次,同时双方签字确认,每月24日甲方凭双方核对后的账目同时提供正式发票办理结算,乙方有权随时对库存货物进行盘点等等。因某农资股份有限公司于2006年9月18日变更为某股份有限公司,随后又成立了某股份有限公司芜湖经营部,负责人同为赵磊,某股份有限公司芜湖经营部也在该协议书上盖章。2007年3月14日芜湖某某农资有限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载明实收到芜湖某公司代储代发工农尿素共计贰仟陆佰贰拾肆吨(2624吨),某阿康复合肥叁佰柒拾贰点零伍吨(372.05吨)、奥利拉51%复合肥肆拾壹点玖伍吨,根据双方口头约定该批货物由芜湖某某公司和芜湖某公司共同销售。同时赵磊在该收据上注明此条原件已收到,同意共同销售。被告宣城经营部与原告于2007年4月3日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一、某农资股份有限公司宣城经营部有权利用芜湖某某农资有限公司的市场销售网络,销售仓储于芜湖某某农资有限公司仓库内的各种化肥;二、某农资股份有限公司宣城经营部同时委托芜湖某某农资有限公司代为销售仓储于芜湖某某农资有限公司仓库内的各种化肥;三、上述两种方式销售的化肥某农资股份有限公司宣城经营部按80元/吨的价格作为支付给芜湖某某农资有限公司的返利和销售提成;四、芜湖某某农资有限公司收到的销售货款应及时汇到某农资股份有限公司宣城经营部的账户,待该批货物双方共同销售完毕后,结算应先扣除芜湖某某农资有限公司的返利和销售提成等等。原告认为在履行协议过程中,被告从原告仓库多提走原告所有的化肥若干(计某阿康103.45吨、奥利拉7.5吨)。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仓储费、化肥货款、化肥销售提成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仓储费66636.93元、销售提成款315680元、返还化肥货款237470.5元,合计619787.43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业务款160409.81元、逾期付款利息89000元(2010年12月1日-2011年2月28日,89x1000元/日,原告保留主张违约金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日止的权利)、实现债权费用11020元的诉求,有其提供的证据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被告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授权书、框架合作协议、被告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出具的承诺函、代理费发票等予以证实,原告作为善意的相对人有足够的理由相信作为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的负责人杨良柳以被告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出具授权书均加盖分公司公章及作出承诺的该行为均代表了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的行为,其有代理权且该代理行为有效,但原告诉请的违约金明显过高,本院酌定违约金16000元,故对原告的诉求予以部分支持,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由于被告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民事责任由其总公司即被告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芜湖某科贸有限公司欠款160409.81元、违约金16000元、律师费11020元,合计187429.8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206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7226元,由被告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元义

人民陪审员 谢儒龙

人民陪审员 陈习凤

二〇一一年四月六日

书 记 员 朱晶晶

仓储合同纠纷  

热门排行

热门合同
厦门易法通法务信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服务热线
可信网站身份认证 支付宝特约商家 网上交易保障中心 保障
关于我们 网站地图 隐私申明 闽ICP备09042048号-2 版权:易法通股份
关注导师
关闭

连续5天获取价值700元干货

Day1赠送 法务官针对所需合同制定法律风险提示版1份

Day2赠送 视频课程教《劳动合同填写指南》

Day3赠送 《公司章程范本》或《保密协议范本》1份

Day4赠送 法务官微信在线专业答疑1小时

Day5赠送 视频课程《社保入税争议处理》教避税秘诀

二维码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

title
二维码

微信扫描二维码

加我个人微信

法律问题,实时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