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某某与太原市某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15阅读量:(1475)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并民终字第3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某,男,汉族,退休职工,住太原市迎泽区。

委托代理人杨力,山西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海新,山西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市某医院,住所地太原市双塔西街××号。

法定代表人李玉杰,副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利萍,女,汉族,该院医务处主任,住太原市迎泽区。

委托代理人冯丽娟,山西双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林某某因与上诉人太原市某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13)迎民初字第3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林某某委托代理人杨力、郭海新,上诉人太原市某医院委托代理人张利萍、冯丽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林某某于1991年12月7日至1993年10月5日在被告太原市某医院住院,住院期间被告为原告输入了血液。2010年9月10日至12月20日在被告住院,诊断为肝炎、肝硬化(活动性、代偿性),住院病历显示:肝功能异常、丙肝抗体阳性、丙肝病毒高载量复制;2010年9月11日,原告化验报告显示葡萄糖(GLU)为5.63mmol/L,11月29日化验报告显示葡萄糖(GLU)为7.84mmol/L。2011年11月11日至12月27日在被告住院,诊断为肝炎、肝硬化(活动性、代偿性),11月14日化验报告显示葡萄糖(GLU)为11.00mmol/L。2011年12月29日山西省人民医院诊断为:继发性高血糖?2011年12月29日至2012年1月14日原告入住太原市糖尿病专科医院,诊断为糖尿病、糖尿病周围神经病变、白内障、肝硬化。2012年3月14日至4月24日原告在被告住院,诊断为肝炎、肝硬化(活动性、代偿性)、脾功能亢进、2型糖尿病。2012年5月18日至28日,原告在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2型糖尿病、亚临床甲状腺功能减退症、乙型病毒性肝炎、丙型病毒性肝炎、肝硬化、白内障、左眼玻璃体混浊后脱离、胆囊切除术后。另查明,原告林某某于2013年1月25日要求复印病历,被告太原市某医院因病历自然损毁,未予复印。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本案为医疗损害责任之诉,诉讼时效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为一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2013年1月25日原告调取病历时被告称自然毁损,诉讼时效应当从2013年1月25日起算,至原告起诉时未超过一年,原告1993年10月5日从被告处出院,从出院时起至原告起诉时也未超过民法通则规定的20年的最长诉讼时效期间,因此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辩称应当适用《产品质量法》中最长保护期10年的规定,本案并非产品质量责任之诉,不应当适用产品质量法的该项规定,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1991年12月7日至1993年10月5日原告因乙肝在被告处住院,住院期间被告给原告输入血液,2010年9月10日,原告因肝区疼痛入住被告处,住院病历显示:肝功能异常、丙肝抗体阳性、丙肝病毒高载量复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所患丙肝与被告给原告输入血液的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造成原告患丙肝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林某某在被告住院期间血糖升高,但没有证据证明糖尿病为被告的医疗行为导致,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糖尿病造成的全部损失没有事实依据;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对原告血糖升高的病情向原告进行了告知,因此对原告因糖尿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太原市某医院对原告林某某因糖尿病造成的损失承担10%的赔偿责任。原告林某某受到的损失如下:一、医疗费原告主张21073.67元,其中治疗丙肝的费用16271.04元,治疗糖尿病的费用4802.63元,依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原告在被告某医院住院治疗丙肝共花费医疗费9711.17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治疗丙肝支出门诊医药费××59.89元,但未提交相关票据,不予支持;依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原告治疗糖尿病的费用为,在太原市糖尿病专科医院支出住院医药费1501.99元,在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支出住院医药费759.24元、门诊医药费1105.1元,在山西省人民医院支出门诊医药费271.8元;原告提交的外购药票据无相应医嘱,与本案欠缺关联性,不予支持;原告的医疗费为治疗丙肝的费用9711.17元加上治疗糖尿病的费用2878.89元×10%,共计9999.06元。二、误工费原告主张10808元,全部为治疗丙肝期间产生的费用,其中1991年至1993年在被告处住院共计669天,期间的误工费为月工资213.7元×22月-劳保费1293.4元=3408元;2010年9月10日至12月20日在被告处住院101天,每天按50元计算,共计5000元;2011年11月11日至12月28日在被告处住院48天,误工费2400元。本院认为,原告1991年至1993年住院是治疗原发病,该损失与被告无关,对原告主张的上述期间的误工费不予支持;依据龙马市场王天贵出具的证明,原告月工资为1500元,因此2010年9月10日至12月20日、2011年11月11日至12月28日在被告住院期间的误工费为1500元/30天×148天,确定为7400元。三、原告主张护理费25140元,其中治疗丙肝期间的费用为,1991年至1993年住院期间,每月护理费150元,共计3300元;2011年11月11日至2011年12月28日在被告处住院48天,护理费10080元;2012年3月14日至4月24日在被告处住院41天,护理费861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其证人未到庭,被告亦不认可,因此不予采信,原告1991年至1993年住院是治疗原发病,原告主张的此期间产生的护理人员的损失与被告无关,对原告主张的上述期间的护理费不予支持;2011年11月11日至12月28日、2012年3月14日至4月24日住院共计89天,治疗丙肝期间的护理费按照山西省2012年居民服务业工资计算,具体计算方式为225××元÷3××天×89天,确定为5502.15元。治疗糖尿病期间的护理费原告主张5880元,其中2011年12月29日至2012年1月14日在糖尿病医院住院17天,护理费3570元,2012年5月18日至28日在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住院11天,护理费2310元。本院认为,治疗糖尿病期间的护理费的计算方式为225××元÷3××天×28天×10%,确定为173.1元。综上,护理费共计5675.25元。四、交通费原告主张740.4元,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与就医时间不吻合,与本案欠缺关联性,但原告因就医必然产生交通费,本院依据原告的就医情况酌定为500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7590元,其中治疗丙肝期间的为16190元,治疗糖尿病期间的为1400元;原告1991年至1993年住院是治疗原发病,原告主张的此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与被告无关,不予支持;2010年9月10日至12月20日、2011年11月11日至12月27日、2012年3月14日至4月24日在被告住院190天,按照太原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治疗丙肝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500元。原告2011年12月29日至2012年1月14日在太原市糖尿病专科医院住院,2012年5月18日至28日在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住院,共计住院28天,治疗糖尿病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28天×10%,即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9640元。六、营养费原告主张17590元,但未提交医疗机构的相关意见及营养费支出的证据,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200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33214.31元,应当由被告赔偿。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且未提交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判决:一、被告太原市某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林某某33214.31元;二、驳回原告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林某某不服原判决,上诉本院并辩称,一、原判认定太原市某医院承担糖尿病10%的赔偿责任是适用法律错误。原判认定林某某是在太原市某医院住院时血糖升高的,而且没有将此病告知林某某,也没有在出院时医嘱告知注意事项;另一方面,太原市某医院有医疗行为,有损害后果,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太原市某医院在原审时未就其医疗行为与林某某的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医疗过错进行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三、既然林某某患丙肝的责任由太原市某医院承担,那么,由丙肝导致林某某患糖尿病及其他并发症的责任也应由太原市某医院全部承担。四、原判决太原市某医院赔偿数额有误,应当改判增加赔偿林某某67117.9元,其中医疗费增加9448.93元、误工费增加5607.06元、护理费增加10221.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增加6100元、营养费增加1574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上述请求,林某某已提供充分的证据佐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太原市某医院对糖尿病承担全部责任,并增加赔偿林某某的各项费用67117.9元。

太原市某医院不服原判决,上诉本院并辩称,原判决对林某某如何患丙肝的相关事实认定有误;在认定本案诉讼时效和林某某所患丙肝举证责任分配上适用法律错误;太原市某医院不应对林某某自身所患糖尿病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驳回林某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太原市某医院无证据证明林某某所患丙肝与其输入的血液不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林某某在太原市某医院住院期间血糖升高时,太原市某医院未对林某某履行告知义务,林某某由此造成的损失太原市某医院应承担一定赔偿责任;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林某某自2013年1月25日调取病历时才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其起诉时未超过一年的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基于上述,林某某与太原市某医院向本院的陈述无相关的事实与法律依据,其上诉主张均不成立。据此,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36元,由上诉人林某某负担671元,由上诉人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锡文

审 判 员 刘补年

审 判 员 赵文林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 张煜婧

医疗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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