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某散热器有限公司与四平某工艺装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15阅读量:(1465)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四民三终字第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市某散热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勃,山西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平某工艺装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太原市某散热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二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勃,被上诉人四平某工艺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某公司一审时诉称:2012年6月30日,某公司与某公司签订采购合同,某公司向某公司购买散热器。某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货款,但某公司一直没给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经多次催要未果,某公司的这种行为属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某公司承担因未开具发票而给某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102314.1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被告某公司一审时辩称:1、双方约定的合同价款27.5万元为不含税价;2、某公司没有向某公司索取过发票,按照法律规定某公司可以不给其开具增值税发票,且不承担责任。因此,某主张的10余万元未开发票损失无依据;3、某公司其他主张没有依据。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6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采购合同,合同金额为被告送至原告项目所在地指定地点货款,明确约定不含卸车费但包含运费,合同总金额27.5万元,是否含税没有明确约定。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付给了被告全部货款,但被告一直未给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为此主张要求被告赔偿因未给开具发票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02314.12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递交了因被告未给开具发票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的司法鉴定申请,在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组织下,按照法律规定的司法鉴定程序,原、被告双方进行抽签选定司法鉴定单位,最后由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双方选定的吉林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所受的经济损失进行了司法鉴定。委托鉴定的内容为对未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27.5万元)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予以评估进行司法会计鉴定。吉林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此出具了吉某会鉴字(2013)第012号《司法鉴定审计报告》,其鉴定结论为:“由于供货方未给采购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也未开具普通发票,致使采购方遭受了相应的经济损失总计102314.12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合法有效,合同金额为被告送至原告项目所在地指定地点的货款,不含卸车费含运费,合同总金额27.5万元,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金额是否含税没有明确约定,合同中也没有注明被告不开发票,虽然原、被告双方在缔约合同过程中,被告在双方往来电子邮件中给原告曾报过不含税价,但是最终双方形成的合同对是否含税没有明确约定,也没有注明被告不开发票,表面被告应给原告开具发票,有销售货物收款方就应开具发票,因为开具发票是作为收款方的法定的责任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以及第十九条明确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可见,开具发票是法律规定收款方的一项义务。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因未开具发票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因收款方不履行开具发票义务而致付款方存在诸如不能扣税之类损失的,收款方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付款方可以请求开发票义务方赔偿损失,对此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从被告处购买散热器,按照合同约定原告给付了被告全部货款27.5万元,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无论合同中是否约定开具发票,开具发票都是被告的一项义务,被告应履行义务给原告开具发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被告因不履行义务未开具发票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原告作为付款方是有权请求作为收款方的被告赔偿损失的,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因此,根据吉林某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吉某会鉴字(2013)第012号《司法鉴定审计报告》:“由于供货方未给采购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也未开具普通发票,致使采购方遭受了相应的经济损失总计102314.12元”从这一鉴定结论可以证明原告的经济损失102314.12元是有合法依据的,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原告请求被告因未开具发票赔偿经济损失102314.1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并且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被告太原市某散热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四平某工艺装备有限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102314.1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5元,保全费1120元,鉴定费5500元,合计9025元,由被告太原市某散热器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某公司二审时上诉称:(一)一审判决没有认定27.5万元的合同价款为不含税价款、没有认定被上诉人并未向上诉人支付税款的客观事实,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所谓的损失,是错误的。采购合同中,虽然没有特别标注27.5万元是否含税,但是(2013)清证字第137号《公证书》足以证明该27.5万元合同价款,就是双方明确约定的不含税价,双方对此是明知的。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前,向上诉人支付相应的税款,既是被上诉人当然的义务,同时也是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前提。(二)依据法律的规定,增值税专用发票实行索票制,一审判决在被上诉人没有向上诉人索要过发票、在上诉人连为被上诉人开具发票的义务都不存在的情况下,判决支持被上诉人主张的因未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所谓损失,于法无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21条的规定:“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当向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按照该法律的规定,纳税人即销售一方,并不必逐笔为每一个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只需向索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审判决无异于支持了被上诉人只要赔偿不要发票的诉讼主张,显然与税法的相关规定不符。(三)《司法鉴定审计报告》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是一份违反法律规定的无效报告。审计报告的作出单位(吉林某会计师事务所)不是双方抽签选取的首选评估单位,仅是候选鉴定评估单位,没有由双方抽签选取的首选评估单位进行鉴定评估,程序错误。《司法鉴定审计报告》超出了委托鉴定范围,也超出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范围,属于超越委托鉴定范围的无效报告。委托鉴定的内容是“对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申请执行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予以评估进行司法会计鉴定”,但是,鉴定结论却是“未给采购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也未开具普通发票”所造成的损失作出的审计鉴定。102314.12元仅仅是鉴定单位在假定27.5万元是含税价的基础上,按照现行税率简单计算得出的数字结果,该数字并不能成为法院用以认定本案事实的直接依据。(四)本案的焦点是增值税专用发票问题,一审法院在本案审理中,没有适用有关增值税方面的法律规定,是适用法律错误。依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适用的法律原则,应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而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综上,被上诉人应当对其未能取得发票承担完全的责任,即便被上诉人的所谓损失存在,也应由其自行承担。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依法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合同中约定的27.5万元货款,为不含税价款;3、依法判决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等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某公司二审时辩称:1、一审法院判决认定27.5万元的合同价款无论是否为含税价款,都应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合同总金额27.5万元是否含税没有明确约定,虽然在往来电子邮件中报过不含税的价,但合同中没有注明上诉人不给开发票,应以最终双方签字盖章的书面合同为准,合同总金额应视为含税价格。开具发票是收款方的法定义务,不开具发票则为违约行为,应承担赔偿责任。2、吉林某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吉某鉴字(2013)第012号《司法鉴定审计报告》,虽不是双方抽签选取的首选评估单位进行的鉴定评估,因首选评估单位拒绝鉴定,但备选的鉴定评估单位进行鉴定,委托鉴定范围没有超出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范围,程序也没有错误。鉴定结论可以证明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为102314.12元是由合法依据的,法院应予支持。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没有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某公司与某公司在签订买卖合同前,虽经过某公司的询价与某公司的报价过程,但(2013)清证字第137号《公证书》并不能证明某公司报价后某公司即承诺该报价,且双方最后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价款为“合同总金额27.5万元”。依照国家税务总局《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第三条:“除本规定第四条所列情形以外,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必须向购买方开具专用发票。”的规定,某公司认为合同总金额27.5万元为不含税价格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的规定,某公司作为销售方有义务向购买方某公司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且为其法定义务。销售方未给付增值税专用发票,属销售方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购买方要求销售方给付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购买方可以以此作为无法抵扣进项税等经济损失要求销售方赔偿。 双方当事人经抽签选定了司法鉴定机构,在首选鉴定机构拒绝鉴定的情况下,由备选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司法鉴定程序亦无不当。原审法院依据吉林某会计师事务出具的吉某鉴字(2013)第012号《司法鉴定审计报告》,认定某公司经济损失为102314.12元,并无不妥。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2405元,由上诉人太原市某散热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谭贵林

代理审判员 王国锋

代理审判员 崔巍巍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郝一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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