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某与陕西某新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15阅读量:(1804)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雁民初字第03652号

原告:肖某,女,汉。

委托代理人:李转社,陕西伟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某新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区××路××号。

法定代表人:胡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永锋,男,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肖某与被告陕西某新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及委托代理人李转社,被告陕西某新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永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公开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10日,原告之父肖某春与被告在××路××号××大厦×座××××室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书中约定被告借款人民币64000元。借款期为半年(从2012年9月10日至2013年3月9日)合同届满后双方结清本息,合同自动终止。合同同时约定被告未在合同约定期限还款,属违约行为。依照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在合同约定期限未还款,应承担百分之三的违约金,即64000×3%等于1920元。合同到期后,被告本息分文未付,原告之父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之父将被告起诉至法院,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之父于2014年7月6日死亡,所有继承人共同确认原告享有该债权。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64000元、逾期利息4745元及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2、被告向原告承担百分之三借款违约金192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借款属实,但是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依据,且违约金过高,另外借款人已经死亡,原告起诉的主体不适格。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0日,原告之父肖某春(乙方)与被告陕西某新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甲方)签订《借款合同书》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64000元(大写陆万肆仟元正);借款期限为半年,从2012年9月10日至2013年3月9日,借款期限届满后,甲乙双方结清本息。甲乙双方借款合同签订后,双方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向另一方承担支付借款总额3%的违约金。同日,陕西某新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向肖某春出具收款收据一张,确认收到了64000元借款。

另查,肖某春于2014年6月30日将陕西某新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起诉至本院,要求该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案件受理后,肖某春于2014年7月6日死亡。肖某春死亡后,其继承人肖维、肖某、肖宁共同签订《协议书》,确认由肖某继承肖某春享有的对陕西某新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书》、《收款数据》、《死亡证明》《继承人证明》、《协议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肖某春与被告陕西某新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肖某春已经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向肖某春偿还借款本金64000元。肖某春死亡后,原告肖某作为肖某春的合法继承人,继承了上述债务,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清偿债务,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64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一节,借款合同未约定利息,但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届满后结清本息,足以认定双方有支付利息的意思表示,故借款利息应当以借款金额,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半年至一年贷款利率,自2012年9月10日计算至原告主张的判决生效之日止。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被告逾期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主张被告支付19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某新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肖某偿还借款64000元及利息(以借款64000元,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半年至一年贷款利率,自2012年9月10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被告陕西某新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肖某支付违约金192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偿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鑫

人民陪审员 张津立

人民陪审员 张居仁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方 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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